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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北京蓝资凝石科技有限公司及崔某某公司变更登记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18315号

原告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明,北京市中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阮某某,男,水利部第五工程局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蓝资凝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院X号楼清华科技大厦第C座X室。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崔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珊珊,北京英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北京英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北京蓝资凝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资凝石公司)及第三人崔某某公司变更登记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靖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马仲兰、牛凤琴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明、阮某某,被告蓝资凝石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第三人崔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姗姗、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赵某某是蓝资凝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7年5月26日蓝资凝石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赵某某辞去法定代表人职务,蓝资凝石公司自赵某某处收回公章及相关文件。同年6月12日,蓝资凝石公司发文免除赵某某的法定代表人职务,并公示于公司网站。第三人崔某某在蓝资凝石公司股东会决议做出后实际控制了蓝资凝石公司。现因蓝资凝石公司不配合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赵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蓝资凝石公司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将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赵某某变更为崔某某。

被告蓝资凝石公司辩称:第一、蓝资凝石公司无主观不变更登记的故意,但因公司存在未参加企业年检、公司内部股权收购未完成等客观情况,工商机关告知其现阶段不能办理任何变更登记手续。第二、蓝资凝石公司2007年5月26日的股东转让协议中明确了股权转让及法定代表人变更两项事项,虽股权转让不是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前提,但在股权转让没有完成的情况下,变更登记不能进行。第三、崔某某不是蓝资凝石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蓝资凝石公司同意免除赵某某法定代表人职务,但不同意变更为崔某某。第四、赵某某在2007年5月26日之后依然行使了在法律文书上签字等法定代表人职权。综上,蓝资凝石公司同意变更法定代表人,但因客观不能完成变更登记手续,请求法院驳回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崔某某就本案述称:蓝资凝石公司于2007年5月26日作出的任免法定代表人的决议上缺少部分股东的签字确认,应属无效。即使崔某某本人在该决议上签字,赵某某也无权基于一份无效决议要求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崔某某。事实上,崔某某仅作为CEO管理蓝资凝石公司,但从未行使过法定代表人的职权。相反,赵某某一直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对外签署文件,处理公司财产且扣押公司营业执照直到今年才交还,其不配合法定代表人变更的行为才导致变更登记客观不能的结果。综上,崔某某要求法院驳回赵某某要求蓝资凝石公司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崔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蓝资凝石公司于2003年登记设立,现在公司登记机关备案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赵某某。

2007年5月26日,孙恒虎、李某某、赵某某、倪某、谢某某、徐某某、王某、梁某某等人共同签署了一份蓝资凝石公司股东会决议,主要内容为,同意各股东将股权全部转让给接盘股东柳州古亭山程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亭山公司);同意免去赵某某、谢某某、梁某某、孙恒虎、贺福利、徐某某、王某、张伟、倪某等9人的董事职务;由古亭山公司组成新的股东会,选取产生新的董事、监事,组成新的董事会。

同日,孙恒虎、陈大东、赵某某、徐某某、倪某、谢某某共同签署了蓝资凝石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五次董事会决议,主要内容为,鉴于古亭山公司为接盘股东,为了顺利推进股权,理顺进程,免去赵某某董事长和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由接盘股东产生新的董事会选举产生新的董事长。

同年6月12日,崔某某、王某、许建强等五人签署了蓝资凝石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一次董事会决议,主要内容为,选举崔某某为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同意聘任许建强为总经理,自决议通过之日起原任董事长及高管团队与新任董事长及高管团队及时做好工作交接,本次董事会决议内容与股权转让一同办理工商变更备案手续。

上述三份股东会决议及董事会决议均未在公司登记机关进行备案登记。

2007年6月12日,蓝资凝石公司签发关于蓝资集团人事调整的通知,称根据蓝资凝石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五次会议决议和第三届董事会第一次会议决议,决定免去赵某某董事长及代理CEO职务,重新选举崔某某为公司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

2007年7月23日,赵某某将蓝资凝石公司公章、公司财务章、保险柜钥匙及密码、蓝资凝石公司法定代表人名章(赵某某)移交于王某保管,崔某某为监交人,三人均在交接清单上签字。

2007年11月7日,蓝资集团网站刊登蓝资集团高管人事调整公告,称自2007年5月26日起蓝资凝石公司董事长及总经理职务由崔某某女士担任。

另查,2007年8月、2008年3月,赵某某以蓝资凝石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代表该公司参加了陈军、农庆庄诉该公司两案的诉讼,并代表该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调解协议作出了(2007)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2008)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

诉讼中,蓝资凝石公司称,2007年5月26日董事会决议免去赵某某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职务,是由于当时古亭山公司作为接盘股东要对其他股东的股权进行收购,为便于股权收购后古亭山公司对该公司的管理,才免去了赵某某的职务,故股权变更登记应与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一同办理,赵某某本人亦了解上述情况。现柳州古亭山程工贸有限公司至今未全盘收购所有股东的股份,故无法先行办理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同时,蓝资凝石公司称公司吸收了很多出资的小股东,这些股东注资后未办理变更登记,但在公司内部股东名册中却有体现。对此,赵某某称当时因股东会决议由古亭山公司收购其他股东的股权,其才辞去了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职务。

诉讼中,崔某某向本院提交了2008年7月查询的蓝资凝石公司工商登记基本信息一份,依据该信息,蓝资凝石公司目前登记备案的董事会成员为,孙恒虎、谢某某、赵某某、徐某某、姜鹏明、陈贤树、陈大东、倪某。登记备案的股东,包括法人股东4名,分别为蓝资科技有限公司、北京绿创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和易进出口有限公司、古亭山公司,上述4名法人股东分别持有公司18.1047%、10%、3.8134%、47.0319%的股份;自然人股东9名,为孙恒虎、谢某某、赵某某、徐某某、闫长明、陈大东、倪某、李某某、王某。同时,崔某某称蓝资凝石公司2007年5月26日股东会决议的签署人缺少经工商登记的法人股东古亭山公司、蓝资科技有限公司、北京绿创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合易进出口有限公司的盖章及部分自然人股东的签字。蓝资凝石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五次董事会决议、第三届董事会第一次董事会决议的签署人与经工商登记备案的蓝资凝石公司董事会成员不一致,故上述文件均应属无效;赵某某不能凭无效文件申请公司进行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此外,崔某某还称,其当时了解到古亭山公司准备全盘接收蓝资凝石公司,觉得有投资价值,故准备跟进投资入股蓝资凝石公司,但后来发现古亭山公司并未接盘,而是与公司另一股东私下签订了协议,从其他公司引进资金,由该股东实际经营蓝资凝石公司,由此公司内部股东产生纠纷,故其未实际履行过蓝资凝石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责。

上述事实,有原告赵某某提交的蓝资集团人事调整的通知、蓝资集团高管人事调整公告、交接清单,被告蓝资凝石公司提交的蓝资凝石公司2007年股东会决议、蓝资凝石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五次董事会决议、第三届董事会第一次董事会决议以及(2007)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2008)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及调解协议两份,第三人崔某某提交的蓝资凝石公司工商信息查询等证据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赵某某以蓝资凝石公司已通过2007年5月26日股东会决议、第二届董事会第五次董事会决议、第三届董事会第一次董事会决议免去其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职务并选举崔某某为蓝资凝石公司新法定代表人为由,要求蓝资凝石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法定代表人是代表公司行使职权的负责人。依据《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法定代表人经企业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定代表人资格。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免职程序,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企业法人组织章程的规定。企业法人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应当向原企业登记机关提交,包括对企业原法定代表人的免职文件、对企业新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由原法定代表人或者拟任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结合上述规定,表明办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是公司应当履行的义务,即在具有有效文件的情况下,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

结合上述,就涉案变更登记义务的履行,赵某某作为蓝资凝石公司登记备案的法定代表人,应举证证明公司已具备了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条件,即公司机关已制作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所需的合法、有效文件;蓝资凝石公司则应举证证明其已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了上述有效文件。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及现有证据材料,表明当时作出免去赵某某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职务的股东会及董事会决议均系为配合股东古亭山公司对其他股东股权的收购行为。从形式上审查,本案中所涉的2007年5月26日股东会决议、第二届董事会第五次董事会决议、第三届董事会第一次董事会决议,其中在决议上签名的股东及董事,与蓝资凝石公司在公司登记机关备案的名录不一致;虽蓝资凝石公司认可上述决议之效力,但亦依据上述决议内容提出股权收购未完成,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不能提前完成,而第三人崔某某亦对法定代表人的选任及上述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的效力提出了异议,且上述决议均未在公司登记机关予以备案登记。虽赵某某提交了蓝资凝石公司的人员调整通知、网站上发布的公告及交接清单等证据材料,但上述证据不足以佐证上述决议的效力。同时,由于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作为公司机关对外代表公司行使职权,上述证据材料均系公司内部所形成,而公司登记机关的备案登记对公司以外第三人具有公示作用,故在涉案决议的效力未得以确认的情况下,仅以上述证据材料并不足以推翻公司登记机关的备案登记事项。据此,赵某某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蓝资凝石公司已具备了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条件,即不足以证明蓝资凝石公司已就免去其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职务,并选任第三人崔某某为新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决议,因对于上述决议效力的裁处并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故赵某某应当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其要求蓝资凝石公司办理变更登记并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崔某某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已交纳三十五元,另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七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杨靖

人民陪审员马仲兰

人民陪审员牛凤琴

二OO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舒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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