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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xx诉被告上海浦东新区xx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交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袁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张xx,上海张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浦东新区xx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号I区。

法定代表人王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xx,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谢xx,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袁xx诉被告上海浦东新区xx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交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益颢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xx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xx、谢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xx诉称,2009年10月12日上午9时40分许,被告xx公交公司所属驾驶员徐xx驾驶牌号为沪XX公交大巴士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路处,因不慎驾驶致车辆剧烈颠簸,正在该车上的原告被震倒在地,原告顿感腰部疼痛难忍。原告当即到上海市浦南医院就诊,后又到上海市黄某区中心医院就诊。原告的伤势经上海市黄某区中心医院诊断为:L1压缩性骨折(气滞血瘀)。此次事故经浦东新区交警支队认定为徐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情经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的法医鉴定构成九级伤残。综上所述,第一被告所属驾驶员徐xx未能谨慎驾驶车辆致原告受伤并造成九级伤残的严重后果,该驾驶员系职务行为,且该车辆未投保车上人员附加险,车上乘客也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相关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xx公交公司承担。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114.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误工费1万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360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15,3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

被告xx公交公司辩称,对原告所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亦无异议,被告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841.1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56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52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60元也已由原告凭单据向被告报销,营养费主张按每天20元计算,护理费主张按每天30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律师代理费由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2日9时40分许,原告乘坐在牌号为沪XX大客车上,当客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路处,因被告公司驾驶员徐xx不慎驾驶致车辆剧烈颠簸,致使原告被震倒在地腰部受伤。此次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徐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遂引发本案诉讼。

另查明:1、牌号沪XX肇事车辆系上海浦东巴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该公司现已更名为xx公交公司,即本案被告。事发时该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未投保“车上人员”附加险。2、肇事司机徐xx系被告xx公交公司员工,事发时正履行公司职务。3、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上海市黄某区中心医院救治,被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同年12月3日出院。4、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自付医疗费114.2元,被告xx公交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841.1元(其中包括住院伙食费452.9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560元、住院期间部分伙食费52元,另支付原告交通费360元。5、原告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腰1椎体粉碎性、压缩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给予休息150天、营养60天、护理60天。鉴定费1,800元,已由原告支付。6、原告袁xx系上海xx贸易商行员工,其事发前5个月每月工资为2,041元。7、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

审理中,被告对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该中心以被告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的合法依据和合理理由为由,不予受理。

以上事实,由原告袁xx与被告xx公交公司的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病历卡、诊断报告、入院记录、出院小结、医疗费凭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肇事车辆行驶证、肇事司机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工资签收单、单位收入证明、律师代理费发票,被告提供的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发票、伙食费单据、住院医药费收据为证,经法庭调查、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公共交通运输企业具有安全驾驶义务,应当保障车上乘客的乘坐安全,现因其所属驾驶员徐xx的不当驾驶行为,直接导致乘坐在车内的原告受伤,构成侵权,理应赔偿原告由此产生的损失。徐xx系被告的工作人员,其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被告承担民事责任。虽然本案肇事车辆在事发时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车上乘客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故相关责任应由被告公司承担。对于赔偿项目及金额,因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项目及金额,本院确定如下:1、营养费和护理费。本起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故原告主张以40元一天计算,符合相关法律标准,本院予以照准。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原告主张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事故构成九级伤残,心理遭受一定的创伤,现其主张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4、律师代理费。该费用亦系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所实际支出的费用,亦予支持。此外,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费、交通费共计14,813.1元,亦系本起事故所产生的费用,应一并计算。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为163,814.4元,扣除被告垫付的14,813.1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49,001.3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浦东新区xx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xx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共计人民币149,001.3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653.50元,由被告上海浦东新区xx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益颢颖

书记员楼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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