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祁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略)人,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宁,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祁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08)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祁某某及代理人胡宁,被上诉人齐某某及代理人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4月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叫齐某曦。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由于双方在学识、生活习惯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差距,再之原告与其公婆所处关系也不太融洽等原因,原、被告之间时常生气,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齐某某曾于2007年向法院起诉与祁某某离婚,因起诉时祁某某分娩不满一年被法院裁定驳回起诉。2007年10月份齐某某搬至其父母家另居,双方开始分居,致使双方感情彻底破裂。
另查明:原告祁某某婚前财产有:29寸创维电视机一台,电视柜一套,123式皮沙发一套,鸭鸭牌洗衣机一台,水晶仙子冰箱一台,梳妆台一个,棉被4床,婚后夫妻共有财产有:木质床一张,摩托车一辆。。
另外本案在庭后调解时,原告祁某某明确表示如被告齐某某给付其生活帮助金x元,女儿可由被告齐某某扶养,齐某某明确表示如女儿由其抚养,不让祁某某承担子女抚养费。并且可给付祁某某生活帮助金x元。
原审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已分居将近一年,且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因此原告祁某某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法院予以支付。原告祁某某明确表示放弃婚生女齐某曦子女抚养权,被告愿意抚养,并且不要求原告承担子女扶养费。法院应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意见,因此婚生女齐某曦由被告抚养。原告婚前财产全部归原告所有。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木质床一张归原告所有、摩托车一辆归被告所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x元的生活帮助金,要求太高,其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原告祁某某诉请的位于川汇区X路北段建筑公司X号院X单元X室房屋归其所有,因此房目前产权不明确,对此本案中不应作出处理,待该房产权明确后,当事人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祁某某与被告齐某某离婚。二、婚生女齐某曦由被告齐某某抚养,原告祁某某不负担子女抚养费。三、原告祁某某婚前个人财产29寸创维电视机一台、电视柜一套、123式皮沙发一套、鸭鸭牌洗衣机一台、水晶仙子冰箱一台、梳妆台一个、棉被4床归原告祁某某所有,婚后共同财产木质床一张归原告祁某某所有,摩托车一辆归被告齐某某所有。四、被告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祁某某生活帮助金x.16元(城镇居民三年的人均消费性支出)。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被告各负担25元。
祁某某不服原判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孩子应由女方抚养;2、原审采信证据错误;3、齐某某支付给原告祁某某生活帮助金太低;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齐某某答辩称,1、女儿由齐某某抚养,利于孩子成长;2、生活帮助费不应支付。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之诉,双方在孩子抚养和生活帮助费上存在争议,结合一、二审庭审情况,本院认为孩子由齐某某抚养并无不妥,鉴于二审调解过程中,经过做工作,齐某某愿意将经济帮助费按x元支付,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故原审查明事实清楚,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川汇区人民法院(2008)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之第一、二、三、五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川汇区人民法院(2008)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之第四项为“被告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祁某某生活帮助金x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水安
审判员张群阳
审判员孙永义
二〇〇九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曹春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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