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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东湖房地产有限公司与李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26336号

原告北京市东湖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利泽西园甲X号楼。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宁,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身份证号x,住(略)。

原告北京市东湖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湖公司)与被告李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湖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湖公司诉称,2002年9月4日,李某某为购买(略),与东湖公司、北京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裕支行(以下简称北商行阜裕支行)签订了《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商阜个住贷AX号)(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李某某为购买上述房屋,向北商行阜裕支行借款人民币35万元整,借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02年9月4日起至2007年9月3日止,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李某某每月20日前应向北商行阜裕支行偿还人民币6568.11元。《借款合同》还约定,自《借款合同》约定李某某应偿还贷款本息开始之日起至上述房产办理完房产证的抵押登记手续并将《房屋他项权证》交北商行阜裕支行保管之前,东湖公司对《借款合同》项下所有贷款本息,以及根据《借款合同》规定的其他一切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李某某自2003年11月起无故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截止目前逾期还款金额达x.75元。北商行阜裕支行已按《借款合同》约定直接从东湖公司帐户中扣划该笔欠款。承担保证责任后,东湖公司曾多次向李某某追偿该笔垫付的款项,但李某某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李某某偿还东湖公司贷款本息x.75元;2、请求判令李某某支付自2004年1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上述款项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请求判令李某某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李某某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4日,李某某、北商行阜裕支行与东湖公司(北京市东湖房地产公司于2006年9月30日变更名称为北京市东湖房地产有限公司)三方订立《借款合同》约定,由北商行阜裕支行向李某某提供贷款35万元,用于其购买坐落于(略)的房屋。贷款期限自2002年9月4日起至2007年9月3日止,共60个月,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李某某每月20日前应向北商行阜裕支行偿还人民币6568.11元。李某某同意以所购房产及房产相关权益抵押给北商行阜裕支行,北商行阜裕支行取得第一优先抵押权,以作为李某某偿还贷款的担保。东湖公司亦自愿无条件并不可撤销地为本合同项下的所有贷款本息、以及根据该合同规定李某某应付的其他一切费用和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约定的李某某应偿还贷款本息开始之日至抵押房产办理完房产证的抵押登记,并将《房屋他项权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交北商行阜裕支行代为保管之日止。如果李某某未能按照该合同规定如数偿还贷款本息及一切应付的款项,或因丧失偿还债务的能力,或因不遵守本合同的规定而导致违约,东湖公司愿意承担保证责任,其范围为李某某承担该合同项下全部还本付息及一切应付款项的责任;并保证在接到北商行阜裕支行书面通知十五日内,代李某某无条件地偿还李某某所欠全部款项或同意由北商行阜裕支行从东湖公司在北商行阜裕支行开立的存款帐户中直接扣划。

李某某自2003年11月起无故拒不向北商行阜裕支行履行还款义务。2003年12月19日和2004年1月19日,北商行阜裕支行在东湖公司帐户中分别扣划了5482.90元和5505.85元。2006年7月27日,东湖公司委托律师向李某某发出《律师函》,催促李某某偿还东湖公司为其垫付的上述款项,但是李某某截止到庭审结束前仍未偿还上述款项。

以上事实,由东湖公司提供的《借款合同》、北京市商业银行扣款凭证(二张)、催款律师函、特快专递详情单及本院的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李某某、北商行阜裕支行与东湖公司订立《借款合同》,三方意思表示真实明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当属有效。李某某自2003年11月起无故拒不向北商行阜裕支行履行还款义务,北商行阜裕支行依照《借款合同》约定于2003年12月19日和2004年1月19日在东湖公司帐户中分别扣划了5482.90元和5505.85元,东湖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已经承担了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对东湖公司要求李某某偿还其垫付的贷款本息x.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李某某拖欠银行贷款,致使东湖公司为其垫付贷款本息,占用了东湖公司的资金。东湖公司为营利性法人,资金的占用对其造成了损失。东湖公司要求李某某偿付自2004年1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东湖公司被扣划款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应属合理,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某某归还北京市东湖房地产有限公司因承担保证责任代其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共计一万零九百八十八元七角五分,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李某某偿付北京市东湖房地产有限公司上述第一款判决款项自二00四年一月二十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李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十四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提供副本一份,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七十四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贾琤

审判员赵维华

代理审判员刘洋

二OO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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