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略)公路管理局、付某某与谭某甲、雷某、谭某乙、谭某丙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周民终字第1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略)公路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36岁,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某,男,46岁,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志强,河南法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甲,男,43岁,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某,女,30岁,汉族,住(略),系谭某甲儿媳。

委托代理人方润,(略)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乙,女,3岁,汉族,住(略),系雷某长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丙,女,1岁,汉族,住(略),系雷某次女。

上诉人(略)公路管理局、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谭某甲、雷某、谭某乙、谭某丙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略)人民法院(2008)淮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略)公路管理局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张某某,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强,被上诉人雷某及委托代理人方润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4月27日,死者谭某伟在大连乡谷庄办理一个利民纯净水厂并领取工商个体营业执照,从事纯净水的加工和销售。2008年7月4日晚10时许,原告谭某甲之子谭某伟(26岁)无证驾驶一部龙都助力三轮摩托车去(略)北关送水返回至大连淮郸公路丁楼道班东谷庄路口时,谭某伟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碾在被告付某某为建房堆放在靠南侧公路上的石子堆后翻车受伤倒地,被自西向东行驶的车辆挤压(车辆逃逸),经“120”救护车拉往(略)人民医院后谭某伟死亡。2008年7月11日谭某伟尸体火化。(略)公安交警大队接警后于2008年7月4日晚22时40分对该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拍照、取证并询问了知情人等,证明被告付某某为在柏油路南建房将其使用的建房石子堆放在柏油路上数日,石子占据靠南侧柏油路面2.1米。谭某伟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斗前边有被撞印痕并凹烂。(略)公安交警大队对此事故未作出责任划分。原告于2008年8月29日具状来院,要求二被告支付某种赔偿计款x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卡、火化证明、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及卫生许可证,交通费、应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略)交警大队该事故的档案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

原审认为,原告谭某甲之子谭某伟系个体工商纯净水经营户,2008年7月4日为送水返回时其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撞在被告付某某因建房堆放在柏油路面上的石子堆而翻车倒地又被过往车辆挤压身亡。(略)公安交警大队对此交通事故进行了现场勘查,拍照和取证,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切,(略)公安交警大队虽对此交通事故未作出责任认定,但造成谭某伟死亡的责任明确,足以认定。被告付某某为建房将石子堆放在柏油路面上,占据路面2.1米,严重妨碍了交通车辆的正常行驶和道路畅通,对造成谭某伟死亡有不可推却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略)公路管理局作为该公路的管理机关,对被告付某某建房堆放在柏油路面上数日的石子未能及时制止清除,排除隐患,以保障该公路安全畅通,在该交通事故中负有管理瑕疵,对造成谭某伟死亡结果的发生也有相应责任。死者谭某伟倒地后被过往车辆挤压后逃逸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谭某伟无证驾驶而又行驶不慎,对其死亡结果的发生也负有一定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死者谭某伟的丧葬费按照省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的六个月计款x元,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纯收入3852元/年,计算20年为x元,被抚养人谭某丙现年两个月,抚养到18周岁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性消费支出2676.41元/年,计款x.38元。另一被抚养人谭某乙现年三周岁应由原告雷某抚养,不应计算赔偿。交通费依据票据计款2900元。谭某伟的死亡给其家庭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法院予以采信。但请求被告支付x元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应支持x元为宜。以上各项总计应赔偿款x.38元。原告谭某甲现年43岁,不属丧失劳动能力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扶养条件,不应赔偿扶养费。按照责任的承担,被告付某某将建房石子堆放于柏油路面上导致谭某伟死亡应承担赔偿原告各种赔偿计款x.08元,被告(略)公路管理局对被告付某某建房用石子堆放在柏油路上数日未能尽到管理义务,导致谭某伟撞车死亡也有一定的责任,应赔偿原告各种赔偿款7430.77元。死者谭某伟无证驾车行驶不慎也有一定责任,应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付某某支付某告各种赔偿计款x.08元,被告(略)公路管理局支付某告各种赔偿计款7430.77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某毕;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元,被告付某某承担1500元,被告(略)公路管理局承担500元。原告承担1000元。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返还。

(略)公路管理局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违反了过错责任和连带责任限制的原则,公路管理局不应对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2、公路管理局是行政机关,对公路管理是行政行为,原告应申请国家赔偿,而不是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付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谭某伟系与逃逸车辆直接相撞而死,其死亡与我无任何因果关系,不应当由我承担赔偿责任;2、死者无证驾驶及另一车辆肇事后逃逸,二者应负全部责任。请求二审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雷某答辩称,1、付某某把石子堆放在路上,且公路管理局未尽到管理义务,最终造成谭某伟翻车死亡,肇事车辆未找到,二上诉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付某某为建房子,把石子堆放在道路上,占据道路X.1米宽,其应当预见到该行为会对行车安全造成严重危害,但仍然占据道路,使谭某伟在夜间行车时碾上石子而翻车,被对面驶过的车辆挤压而死亡。付某某的行为存在过错,且与谭某伟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当对谭某伟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略)公路管理局未尽到对公路的管理义务,使公路被杂物占用,存在过错,与谭某伟死亡之间也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无法确定,原审判决付某某和(略)公路管理局分别承担各项赔偿费用x.08元和7430.77元的判决适当。上诉人(略)公路管理局、付某某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882元,由上诉人付某某负担1500元,上诉人(略)公路管理局负担38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永义

审判员张群阳

代理审判员曹春萍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张子亚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92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