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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某某与中央储备粮周口直属库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周民终字第4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温某某,男,1960年7月l0日生,汉族,住(略),系中央储备粮周口直属库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家峰,周口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央储备粮周口直属库。

法定代表人乔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联合,姜耀升,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温某某与被上诉人中央储备粮周口直属库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经川汇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29日以(2006)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案。温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6年8月22日以(2006)周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此案发回重审,2007年7月31日,川汇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温某某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温某某及代理人刘家峰,被上诉人中央储备粮周口直属库的代理人王联合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温某某提起的劳动争议纠纷,温某某不服重判的上诉理由是,重审认定事实错误。其一、中央储备粮周口直属库1998年3月26日下发的周粮国储字(1998)第X号《关于解除温某某同志劳动合同的决定》文件不真实。理由是1998年3月19日经理会议并未研究解除温某某劳动合同问题,也无刘相菊签发原稿,适用解除劳动合同方式不对,未经民主议定和程序,工会主席称不知道;1999年,中央储备粮周口直属库还为温某某缴纳养老金和调整基本工资;2001年单位上划后,把温某某分配到直属库附营的丰谷公司,证明双方未解除劳动合同。其二、温某某申请仲裁时未超过法定时效。温某某收到《关于解除温某某同志劳动合同的决定》后,一直找有关领导、部门反映情况,从未中断,应认定仲裁期间中断。原审对于温某某以上上诉事项,存在查明事实不清之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川汇区人民法院(2006)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二、发回川汇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长李水安

审判员张群阳

审判员孙永义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曹春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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