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段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偃师市X镇XX村第X组。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被上诉人):张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偃师市X镇XX村第X组。
委托代理人:黄XX,男,偃师市公安局民警,系张XX之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XX,男,偃师市司法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再审申请人段XX因与被申请人张XX名誉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偃师市人民法院(2004)偃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04)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段XX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作出(2008)洛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元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段XX、被申请人张XX的委托代理人黄XX、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12月29日下午,被告在顾县镇赶会时被人偷走100元钱,怀疑是离自己较近的原告所偷,被告问原告时,原告不予承认,双方互相拉着到顾县派出所报案,经派出所审查,被告的钱不是原告所偷,为此引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钱被人偷后,怀疑是原告所为,先是问原告,后一同到派出所报案,当时被告没有对原告人格上的侮辱、诽谤行为,被告仅仅是怀疑原告偷钱,无捏造事实的主观故意,之前双方也无矛盾,被告丢钱后向公安部门报案是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故被告不构成对原告名誉上的侵权,不应当赔偿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段XX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实际支出费用540元,共计690元,由段XX负担。
段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是:1、原审认定事实过于简单事实不肖。2003年12月29日下午2点多钟,我与李XX,董XX一同到顾县镇会期市场赶会,正在小吃街中段走着,被上诉人双方拉住上衣,恶意怒斥我偷她的钱且不听我的辩解,这种情况僵持时间较长,认识我的人向被上诉人讲我不是那种人,被上诉人仍坚持说我割烂她的衣服偷了她的钱,当时围观人很多,我被迫与被上诉人一块拉着到派出所;2、原审认为被上诉人没有对我人格上侮辱、诽谤行为是错误的。事发当时正是农历年关大会,集市上有很多是我村X村的人,被上诉人拉着的衣服关吆喝“你偷了我的钱且不听上诉人警告,仍说上诉人割烂她的衣服,”就上诉人偷了她的钱,这种做法让现场的人都认为我是小偷,现在我在村里成了令人唾骂的小偷,村里人对我另眼相看,因被上诉人的行为使上诉人的社会评价降低,事后上诉人找被上扩人讨说法,被上诉人不仅不赔理道歉,还威胁上诉人,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了对上诉人人格上的侮辱、诽谤;3、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被上诉人无故在大庭广众之下,抓住我的衣服,怒斥我并说我是小偷,偷了她一张100元钱的现形犯,被上诉人主观故意的过错行为,让当地群众认为我是小偷,孤立我,使我的社会评价降低,给我精神上造成极大的打击,被上诉人应对其违法行为承担责任。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或改判被上诉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上诉人精神抚慰2000元。
被上诉人张XX庭审中口头辩称:本案是合理怀疑,不是侵权。被上诉人偷钱是客观事实,丢钱时上诉人距被上诉人很近,双方素不相识,主观上没有侮辱诽谤上诉人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公然丑化上诉人人格的行为,在公安机关确定上诉人没有偷钱之后,被上诉人也没有对外宣扬上诉人偷钱的行为,根据最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被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王X、任XX、李XX、董XX、赵XX出庭作证,证明被上诉人拉着上诉人说其偷了她的钱,上诉人无奈才去派出所,途中一直说上诉人偷她的钱,致使上诉人在村里名誉受到影响。被上诉人认为五个证人证言前后矛盾,与派出所笔录相矛盾。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的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本案中,张XX与段XX素不相识,张竹顺丢钱是事实,张XX根据丢钱时的情况,所作出的猜测是合理的,张XX向公安机关报案,是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张XX也没有诽谤段XX的主观故意。在公安机关处理后,也无证据证明张XX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公开向公众散布相关言论,毁损段XX名誉的行为,张XX的行为不符合名誉侵权的构成要件,故张XX对段XX不构成名誉侵权。综上,原审认定并无不当,段XX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受理费150元,其他费用200元,共计350元,由段XX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段XX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理由如下:1、一审程序违法。开庭时是独任审判,判决书显示有合议庭,属于程序违法。2、认定事实错误。事实是:张XX在大庭广众之下公然说申诉人是小偷,申诉人被迫与被申请人张XX一同去的派出所,决不是张XX报的案。3、一二审认为张XX没有对申请人人格上进行侮辱是错误的。4、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不应适用《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5、要求被申请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
被申请人张XX答辩称: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行为属于合理怀疑。要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诉。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无异。
本院认为,张XX与段XX素不相识,张XX在丢钱后所作出的猜测在合理范围内,张XX没有诽谤段XX的主观故意。在公安机关处理后,也无证据证明张XX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公开向公众散布相关言论,毁损段XX名誉的行为,张XX的行为不符合名誉侵权的构成要件,故张XX对段XX不构成名誉侵权。申请人段XX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4)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宁
审判员:刘来修
审判员:张强
二○○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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