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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田某某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周民终字第11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工人。

上诉人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田某某借款纠纷一案,不服(略)人民法院(2007)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周某某,被上诉人田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元月份以前,被告田某某与其妻李霞(现已去世)在(略)水利站大门口开一副食食品店,其中经营三鹿牛奶生意。2007年元月17日,被告之妻意外身亡。被告办完丧事后,原告找被告称李霞在世时,于2007年元月11日因进牛奶向原告借现金x元,也未向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为此发生争吵。原告多次录制了与被告的谈话,并录制了原告与证人刘勇安、郭继军的谈话,用此证实被告之妻曾向原告借x元的事实。在庭审中,被告对借款事实不予认可。原、被告均要求法院依职权调查证人刘勇安、郭继军,但二证人拒绝接受调查。

原审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贷,按照法律规定或当事人交易习惯,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借款手续。原告主张被告之妻曾向其借款x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经原审法院查证,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周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而且错误,依法应撤消改判。原审判决没有把上诉人找被上诉人要帐时,被上诉人开始都认帐的客观事实认定,请二审公正认定。民间借款虽然应有借款手续或借条,但在现实生活中熟人借款不写借条的情况十分常见,只要借款事实存在,就应如实认定。至于录音资料应作为定案依据,录音资料是被上诉人对借款事实的自认,况且又无侵权和违法取得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起草说明,本案中的录音资料依法应作为定案依据,可原判决既没有说出对录音资料不认可的任何理由,又没有对录音资料依法作出审核和认定意见,只是无道理的没给认定,明显错误违法,依法应撤消改正。

被上诉人答辩称,我爱人李霞死亡后,通过对帐,没有这笔借款,我不应该还没有借过的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周某某与田某某之间的借款事实是否成立,自然人之间的借贷,按照法律规定或当事人交易习惯,借款人应向出借人出具借款手续,本案中,上诉人周某某主张被上诉人田某某之妻曾向其借款x元,要求被上诉人田某某偿还借款,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周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用180元,由上诉人周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建国

审判员张杰

代理审判员张建松

二○○八年十一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刘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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