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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xx诉被告姚xx、上海市xx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其他所有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xx(曾用名姚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室。

委托代理人韩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村X号X室。

委托代理人戎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xx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号25-X楼。

法定代表人杨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x,上海xx物业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朱xx诉被告姚xx、上海市xx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7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国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及其委托代理人朱xx,被告姚xx及其委托代理人戎xx,被告上海市xx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诉称,原告朱xx与被告姚xx系姐弟关系,坐落上海市浦东新区xx村xx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原系原告承租之公房,1996年6月,被告姚xx未经同意前提下擅自与被告xx公司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将系争房屋之产权购置,并登记为被告姚xx所有,被告姚xx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发现后,与被告姚xx进行协商,未果,故要求确认两被告签订的系争房屋之《公有住房买卖合同》无效。

被告姚xx辩称,系争房屋系被告姚xx之父原私房动拆迁安置所得,并由原告承租。1996年6月,被告姚xx与原告朱xx及原、被告家庭人员为系争房屋之产权购置事宜进行协商后,原告朱xx同意由被告姚xx出资购置,并登记为被告姚xx所有。为此,被告姚xx出资将系争房屋之产权予以购置。现原告要求被告确认两被告签订的系争房屋之《公有住房买卖合同》无效之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故不同意原告之诉请。

被告xx公司辩称,两被告签订的系争房屋之《公有住房买卖合同》的相关材料齐全,且符合有关规定,故要求法院依法予以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xx与被告姚xx系姐弟关系,1984年3月,原告朱xx、被告姚xx之父姚xx所有的原坐落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号房屋被有关单位动拆迁,动迁单位将坐落上海市浦东新区xx村X号X室、同号X室及系争的坐落上海市浦东新区xx村X号X室(系争房屋建筑面积为51.49平方米)安置给姚xx户居住使用。上列三套房屋安置后,系争房屋由姚xx夫妇居住使用至今(期间,姚xx之配偶曹xx已于2007年1月死亡)。1991年11月,原告朱xx与原上海市南市区房产管理局上钢新村房产管理所建立系争房屋之租赁关系。1996年6月13日,原告朱xx将其子赵xx(于X年X月X日出生)和原告之户口自上海市浦东新区xx村X号X室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杨思新xx村xx宅X号。1996年7月29日,被告姚xx依据盖有与系争房屋原公房租赁凭证中承租人朱xx相似之印章及被告姚xx和曹xx印章的“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等相关资料,与上海浦东新区综合规划土地局(涉及公有住房出售的权利义务现由被告浦东公司继受)签订系争房屋之《公有住房买卖合同》,约定:系争房屋之产权由被告姚xx购置。之后,被告姚xx取得系争房屋所有权证。现原告朱xx以被告姚xx并未将购置系争房屋产权告知原告,且擅自与他人签订系争房屋之《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由,诉讼来院要求确认两被告签订的上述合同无效。

另查明,原坐落上海市浦东新区xx新xx村xx宅X号房屋为案外人瞿xx所有之私房,1996年7月,案外人瞿xx所有的上列房屋被案外人上海xx实业总公司动拆迁。1996年7月15日,案外人瞿xx与上海xx实业总公司签订《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约定:上海xx实业总公司将坐落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号X室和同弄X号X室房屋安置给瞿xx。原告朱xx作为该户家庭人员安置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号X室房屋内。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朱xx提供的“住房分配(套调)报批单”、“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本户人员情况表”、被告姚xx与上海浦东新区综合规划土地局签订的《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被告姚xx提供的“户口登记表”、案外人瞿xx与上海大桥实业总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住房调配单”及系争房屋原“公房租赁凭证”等证据所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对于被告姚xx提供的系争房屋原公房租赁凭证上承租人栏处盖有原告朱xx之印章与原告朱xx提供的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盖有“朱xx”之印章是否系同一印章需要申请鉴定事宜,本院向原告朱xx进行释明,原告朱xx明确表示放弃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原告朱xx与被告姚xx提供的相关证据来看,原告朱xx提供的“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盖有的“朱xx”之印章与被告姚xx提供的系争房屋原“公房租赁凭证”上承租人栏处盖有的朱xx之印章相似之事实,而原告朱xx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上述两枚印章并非同一印章之事实存在。审理中,原告朱xx称被告姚xx未经原告同意前提下,擅自将系争房屋之产权予以购置的主张,本院难以采信。现原告据此要求确认被告姚xx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关于坐落上海市浦东新区xx村X号X室房屋之《公有住房买卖合同》无效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82.50元,由原告朱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国良

书记员姚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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