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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嘉合惠川商贸有限公司与北京立花料亭竹若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朝民初字第2487号

原告北京嘉合惠川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砖厂X号。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回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嘉合惠川商贸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北京立花料亭竹若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乙X号双子座大厦X层L503、L505。

法定代表人余明真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苗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上海德维公司退休高管,住(略)。

原告北京嘉合惠川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与被告北京立花料亭竹若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餐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李有光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餐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贸公司起诉称:2008年期间,商贸公司给餐饮公司送调料等货物,经算帐,餐饮公司拖欠商贸公司货款x.5元。经催要未果,商贸公司起诉来院,要求餐饮公司给付拖欠的货款x.5元,并负担诉讼费用。

原告商贸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2008年6月至11月期间的入库单106张、出库单1张,证明餐饮公司收取了送货;2、餐饮公司转账支票及特种转账借方传票(客户回单),证明餐饮公司曾以支票付款,因密码错误被退票。

被告餐饮公司答辩称:北京喜溢国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溢公司)与日本竹若株式会社(以下简称竹若会社)于2008年5月30日签订了股权及特许经营权转让合同,约定竹若会社将餐饮公司50%股权及经营权转让给喜溢公司,转让总价4000万日元等。事实上,喜溢公司已经于5月3日接管餐饮公司。2008年11月竹若会社得知餐饮公司停业,发现餐饮公司的保险柜和文件柜均已不见。现喜溢公司与竹若会社的股权转让纠纷正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喜溢公司经营餐饮公司期间的具体情况现无法核实。

被告餐饮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传票、告知书、证据清单及股权转让合同,证明债权债务承担应当依据该合同;2、竹若北京店运营架构图在案佐证,证明2008年5月3日餐饮公司按该架构图运作。

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餐饮公司承认商贸公司一直向其供货,对商贸公司说明的送货、结算流程也不持异议,即商贸公司送货,餐饮公司为其开具载明收货数量并由收货人签字的入库单,结账时商贸公司将入库单交回餐饮公司。但提出:2008年5月3日之后是喜溢公司日在经营餐饮公司,管理比较混乱,签收货物、开具支票等情况现无法核实。商贸公司则认为其一直是向餐饮公司供货,供货期间的厨师长都是日本方面派来的,餐饮公司股东之间有什么协议与商贸公司无关;架构图与餐饮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不一致,应以工商登记材料为准。

本院认为,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商贸公司提交的入库单与餐饮公司认可的、双方以往的交易形式相符,大多数入库单上有陈平英签名,部分入库单有铃木签名,二人在餐饮公司提供的运营架构图上均有所显示,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确认商贸公司提供的入库单具有证据效力。有餐饮公司印鉴的支票及银行退票回单相互印证,没有相反证据,本院亦予以确认。餐饮公司股东与案外人有关餐饮公司股东权转让的纠纷与本案争议的买卖合同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并已另案审理;有关经营的争议也属餐饮公司内部争议,不影响餐饮公司对其他第三人承担合同责任。因此本院对餐饮公司证据1不予认定,对其证据2仅认定陈平英等是餐饮公司登记在架构图中的职员。

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8年6月至11月,商贸公司给餐饮公司供豆腐皮、天妇罗粉等货物,餐饮公司员工陈平英等人予以签收。2008年11月12日餐饮公司给商贸公司开具一张金某为7677元的转账支票,后因密码不符被银行退票。支票未能兑付的款项与结算用入库单载明的货款,合计x.5元,餐饮公司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除上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外,另有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贸公司向餐饮公司供货,餐饮公司予以接收。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交易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作为买方,餐饮公司收货后应当按照入库单确认的金某支付价款,支票未能兑付也应当支付相应的票面金某。现商贸公司要求餐饮公司给付货款x.5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立花料亭竹若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嘉合惠川商贸有限公司货款六万五千一百七十四元五角。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百一十五元,由北京立花料亭竹若餐饮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有光

二OO九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李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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