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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xx诉史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白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xx县xx乡xx村x组x号。

委托代理人白x,系原告父亲,户籍地同原告。

委托代理人秦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巴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秦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诸xx,男,上海xx巴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殷xx,男,上海xx巴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

负责人戴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俞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xx诉被告史xx、上海xx巴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士公司)、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0年9月7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史xx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同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白x、秦x、被告巴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诸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xx诉称,2009年12月18日,被告巴士公司驾驶员史xx在履行其职务的过程中,驾驶机动车在本市xx路xx号内与驾驶助力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巡警部门事故认定,史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其伤情经有关部门伤残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巴士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70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041元、残疾赔偿金115,352元、交通费1,956元、住院杂费200元、鉴定费1,4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上海xx巴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及由交巡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史xx系本公司职工,事发时系在履行其职务行为,现同意依法赔偿。对原告的具体诉请,交通费金额过高;不认可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对原告的其余诉请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本公司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491.48元、用血互助金1,340元、护理费840元,要求法院在判决中予以明确,另支付原告现金10,000元,要求扣除。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确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同意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分类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发生时,原告系未成年人,依法不能驾驶助动车上路行驶,故原告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医疗费中有部分姓名与原告不相符,要求原告予以补正;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40元、营养费认可1,800元、护理费2,7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残疾赔偿金要求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及住院杂费。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8日12时45分许,被告巴士公司驾驶员史xx在履行其职务的过程中,驾驶沪x的机动车在本市xx路xx号内与驾驶助力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巡警部门事故认定,史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至市六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并于同日入住该院,入院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给予内固定手术治疗。2009年12月30日,原告出院。之后,原告继续在该院及徐汇区X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治疗。原告治疗期间,除被告巴士公司为其垫付用血互助金1,340元、护理费840元及部分医疗费(巴士公司自述垫付医疗费80,491.48元)外,原告自己支付医疗费及救护车费707.50元。原告另支付住院日用品费200元、护工费1,008元,被告巴士公司曾支付原告现金10,000元。2010年4月20日,经交巡警部门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白xx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现右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为九级伤残,酌情给予(含二期取内固定术)伤后休息7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3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

另查明,原告的户籍地在四川省xx县xx乡xx村x组x号,本起事故发生时,其已年满17周岁。2010年4月30日,上海市徐汇区xx路街道xx居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白xx自2008年6月在xx路xx弄x号xx室居住至今,房东胡xx及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xx派出所在该证明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838元。

再查明,沪x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保险公司处,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合同期间自2009年6月23日至2010年6月22日止。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相关病史资料、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救护车收据、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居住证明、护工费发票、日用品发票、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被告巴士公司提供的用血互助金收据、陪护费发票、收条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可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损伤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巡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巴士公司驾驶员史xx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被告保险公司虽主张原告在事发时系未成年人,不应驾驶助动车上路行驶,故其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72条的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必须年满16周岁”,经查原告在本起事故发生时已年满17周岁,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因事发时史xx系在履行被告巴士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巴士公司应当依法在本案中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本起事故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有效期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分类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巴士公司予以赔偿。另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根据该规定依法赔偿。至于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关于医疗费707.50元,包括救护车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由本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及鉴定结论、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酌情判定为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00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护理,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残疾赔偿金115,352元,本案中有证据证明原告在本起事故发生前已在本市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故其要求按照本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有其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相关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由本院综合原告的伤情及就医、处理交通事故的情况酌定为8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于原告的伤情,本院可予支持,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因相关治疗尚未发生,本案中不作处理。以上款项合计132,499.50元,其中113,347.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支付,其余19,152元由被告巴士公司予以赔偿。关于鉴定费1,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杂费200元,原告主张系其在住院期间购买毛巾、纸巾、洗脸盆等物品的支出,金额尚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应当由被告巴士公司赔偿的款项合计20,752元,扣除巴士公司已先行支付原告的现金10,000元,尚应赔偿10,75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巴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白xx10,752元;

二、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白x,347.5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34元,减半收取计1,617元,由原告白xx负担249元,被告上海xx巴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3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翔

书记员周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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