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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亚运村支行与王某乙、北京北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朝民初字第5336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亚运村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北京国际会议中心第一展厅)。

负责人周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职员。

被告王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俊彦,北京市众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北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贺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回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北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北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亚运村支行(以下简称招行亚运村支行)与王某乙、北京北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李某光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招行亚运村支行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王某乙本人及委托代理人宋俊彦,北辰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招行亚运村支行起诉称:2003年10月31日,招行亚运村支行与王某乙、北辰公司签订《招商银行北京分行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贷款合同约定:王某乙为购买北京市朝阳区北苑红军营南路X号北辰绿色家园X号楼X房向招行亚运村支行申请贷款;借款金额55万元;年利率5.04%;借款期限240个月,自2003年10月31日起至2023年10月31日止;王某乙月等额还款,每月偿还本息3641.92元;王某乙未按约定偿还到期本金、利息,招行亚运村支行有权宣布借款本息立即到期,通过行使担保物权或其他方式收回宣布到期的所欠全部债务;北辰公司为王某乙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贷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办理完毕抵押物登记手续,将抵押登记证交于招行亚运村支行之日止。合同订立后,招行亚运村支行依约向王某乙发放了贷款。但王某乙屡次出现逾期还款,截至2008年10月20日已连续拖欠月供15期。为此,招行亚运村支行起诉来院,要求行使合同约定的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权利,判令王某乙偿还截至2008年10月20日的逾期贷款本金x.66元、逾期利息(含复利、罚息、复息)x.32元、剩余贷款本金x.06元,以及自2008年10月21日起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规定计算的利息;北辰公司对上述王某乙应给付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王某乙、北辰公司负担。庭审后,招行亚运村支行表示关于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不再作为一项诉讼请求提出。

原告招行亚运村支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个人住房贷款申请表;2、贷款合同;3、划款通知单、个人贷款划款委托书;4、借款借据;5、计算机系统打印的客户还款清单、客户逾期清单。

被告王某乙答辩称:王某乙丈夫所在的单位以王某乙的名义购买涉案房屋用于办公,该单位已用涉案房屋抵偿外债并完成了房屋过户手续。王某乙只陪同去过一次房屋登记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不知晓后期手续是如何办理的。现涉案房屋产权人并不是王某乙,王某乙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也没有能力偿付。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王某乙已经授权招行亚运村支行和北辰公司办理相关房屋登记手续,现房屋未能办理抵押登记并过户他人,招行亚运村支行和北辰公司应承担责任。

被告王某乙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北辰公司辩称:贷款所购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已经被转卖他人,因此应当王某乙承担还款责任。如果法院判决北辰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则北辰公司有权向王某乙追偿。

被告北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招行亚运村支行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3年王某乙为购房向招行亚运村支行(原名招某银行北京亚运村支行,于2003年9月26日变更为现名称)申请贷款。同年10月31日,招行亚运村支行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王某乙、保证人北辰公司签订贷款合同。约定:王某乙向招行亚运村支行申请贷款,用于购买北辰绿色家园X号楼X号房;贷款金额为55万元;利率为年息5.04%;贷款期限为240个月,从2003年10月31日至2023年10月31日;招行亚运村支行在合同规定期限内将款项一次性全额贷出划入王某乙在该行开立的人民币存款专用账户,并受王某乙委托,将该笔贷款全额划付至北辰公司在该行开立的帐户上;从款项划入王某乙在该行开立的帐户之日起按贷款余额逐日计算利息,按月结息;王某乙按月等额还款,每月偿还贷款本息3641.92元;王某乙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归还贷款本息,招行亚运村支行有权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及复利;王某乙采用自行提供抵押担保、北辰公司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的方式为其对招行亚运村支行所负债务提供担保;北辰公司对王某乙在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王某乙应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和赔偿金及相关费用;保证期限为阶段性担保,即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王某乙(或北辰公司协助王某乙)办理完毕产权证及抵押物登记手续,并将抵押物的抵押登记证明交于招行亚运村支行之日止;王某乙以其贷款所购房产向招行亚运村支行抵押,作为合同项下债务的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王某乙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损害赔偿金、抵押物保管费用及招行亚运村支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王某乙无论任何原因未按约定履行到期债务(包括因王某乙或北辰公司违约而由招行亚运村支行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招行亚运村支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抵押期限与债务期限一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贷款本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其他担保债务全部清偿完毕止;王某乙在此授权招行亚运村支行或其指定的中介机构办理抵押财产的抵押登记手续,并将所持有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或预售契约正本交于招行亚运村支行指定的律师;代理律师办妥上述抵押登记后将王某乙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或预售契约正本交招行亚运村支行收押和保管;王某乙全权委托北辰公司办理向政府申请取得抵押物业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在北辰公司发出入住通知时按要求提供办理过户手续所需的全部文件,交清相关的税费,如王某乙未能及时完成上述义务而造成招行亚运村支行未能及时办理抵押登记,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王某乙及北辰公司均同意,在北辰公司协助王某乙取得抵押物业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后,立即将前述权利证书交于招行亚运村支行或其指定的律师,由该行指定的律师代表王某乙向房地产抵押登记机关办理房地产登记手续;自取得前述权利证书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其他担保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前述权利证书须由招行亚运村支行收押;如王某乙未按合同的约定偿还或支付到期本金、利息、费用及其他任何应付款项,属违约;如王某乙发生足以影响其偿债能力或缺乏偿债诚意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连续3次或累计6次未能按时还本付息或合同期满一个月未能清偿贷款,则招行亚运村支行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有权从王某乙在该行开立的存款帐户中扣款用于偿还被宣布到期的所欠全部债务,王某乙就招行亚运村支行的扣款无条件放弃抗辩权;本合同三方盖章签字后生效。合同后附有抵押房产情况表,载明了房产位置、使用年限、建筑面积、抵押率、房屋所有权证书号、房屋价值等。

贷款合同签订后,招行亚运村支行按照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截至2008年10月20日,王某乙累计欠逾期本金x.66元、未到期的本金x.06元、逾期利息(含罚息、复息)x.32元。

庭审中,招行亚运村支行表示从未见过王某乙的产权证。王某乙提出是案外人使用其名义购房;案外人拖欠贷款后决定以房屋抵其他外债,其本人同意,并曾某具委托书给案外人的债权人,由该债权人从北辰公司取得相应手续;后王某乙本人曾某同该人到房地产登记管理部门办理过签字等手续;现王某乙贷款所购房屋的所有权人并不是王某乙,具体如何办理的王某乙并不清楚。北辰公司则称是王某乙本人以自办产权证为由,亲自持身份证、户口本等从北辰公司取走办理产权证的相关手续,但至今王某乙仍未交回产权证。

上述事实,除上述招行亚运村支行提交的证据外,另有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招行亚运村支行与王某乙、北辰公司所签贷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招行亚运村支行依据贷款合同履行了放款义务,王某乙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构成根本违约。招行亚运村支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王某乙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是行使贷款合同赋予的权利,其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王某乙辩称的其与案外人的关系缺乏证据支持。而且,即便如王某乙所述,也是王某乙同意他人以其名义购房,同意以贷款所购房屋为他人抵债,同意并积极参与使得涉案房屋登记为他人所有,现没有证据证明招行亚运村支行、北辰公司对此知晓并予以认可。王某乙是贷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人,在未清偿全部贷款本息的情况下,其擅自处置贷款所购房屋,并不影响其承担向招行亚运村支行偿付贷款本息的责任。房屋未抵押并过户他人的责任也不应由招行亚运村支行、北辰公司承担,本院对王某乙的答辩均不予支持。

根据贷款合同有关保证责任期间的条款,北辰公司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其保证期间自贷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办理完产权证及抵押物登记手续,并将抵押物的抵押登记证明交于招行亚运村支行之日止。现王某乙非该抵押物的产权人,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也不曾某理,北辰公司解除保证责任的条件未能成就。因此北辰公司应对王某乙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按照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北辰公司有权向王某乙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亚运村支行借款本金五十万七千六百四十一元七角二分及利息(其中截止到二00八年十月二十日为四万八千七百零九元三角二分,自二00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上述款项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二、北京北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王某乙应给付的款项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亚运村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北京北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某乙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六百八十一元,由王某乙、北京北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某光

二O0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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