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双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分德,湖南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阳市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肖某某,均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邵阳市海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海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市人,住(略)。
原告何某与被告邵阳市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邵阳市海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陈某工伤伤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邵阳市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阳市海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9月,被告陈某喊我到被告海某公司承包的被告邵阳市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眼井综合大楼粉刷腻子粉。10月17日上午,因木架突然倒塌,原告摔成重伤,仅陈某交了2000元为原告治伤。该案经邵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三被告应支付原告(略)元并由三被告承担全部仲裁费用。但原告认为三被告应补偿我4万余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原告合法利益。
被告邵阳市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们认为原仲裁决定书是公正的,愿意接受仲裁意见。
被告邵阳市海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陈某辩称,我承包该公司一共只赚了3000元,愿意赔偿2000元。
经审理查明,1999年8月,邵阳市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三眼井的楼房主体工程完工后,将内粉刷工程发包无施工资格的海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海某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陈某,转包时双方只有口头协议。陈某在组织施工时,雇请原告何某粉刷墙壁。1999年10月17日,正在施工的何某因脚手架突然倒塌而摔成重伤,经治疗花去医药费5000余元。陈某在原告住院期间给付原告医药费2000元。原告伤情经邵阳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为双腕关节活动受限,右腕关陈某能伸屈,右手无名指关节僵直,工残等级为七级。该事故经邵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原告不服后诉诸法院,酿成该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某,施工合同、工伤认定、工残鉴定、医药费发票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华夏公司在发包工程时,未审核对方有无施工资格,而将工程包给无施工资格的海某公司,对该工伤事故应负一定赔偿责任;海某公司明知自己无施工资格而进行承包,且又转包给无用工主体资格的退休教师陈某,在转包时,双方又只有口头协议,违反了承包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的规定,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赔偿责任,陈某应负次要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8条、第24条及劳部发(1994)X号文件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所用医药费5000元、护理费360元、误工费360元、出院至今6个月生活费900元、交通费200鉴定费323元、一次性工伤补助费6639元、工伤复发治疗费5000元,就业补助费1000元,合计(略)元,由被告华夏公司承担3789元,被告海某公司承担(略)元,被告陈某承担6000元。
二、被告因提请劳动争议仲裁所花费的受理费损失1220元,由被告华夏公司承担220元,海某公司承担600元,陈某承担400元。
上述各项合计(略)元,由被告华夏公司承担4009元,被告海某公司承担(略)元,被告陈某已付2000元,还应承担4400元,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完毕。
本案诉讼费1400元,由原告承担400元,被告华夏公司承担200元,海某公司承担800元,陈某承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亚平
审判员姜玮
审判员刘某堂
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刘某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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