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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鑫盛益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方晟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朝民初字第4936号

原告北京鑫盛益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南华园一区X号平房。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鑫盛益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北京方晟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石佛营西里X号B座X室。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劲梅,北京市金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鑫盛益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公司)与被告北京方晟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晟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增辉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方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劲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鑫盛公司起诉称:2008年4月15日,鑫盛公司与方晟公司签订增项施工协议,约定由鑫盛公司为方晟公司负责的优山美地C区工程项目提供雨水系统改造工程,安装电控柜设备4台,功率为30kw。在合同约定期限内,由于方晟公司不能及时提供设备,导致鑫盛公司施工拖延,造成窝工损失,并且因施工中出现不可预料的客观原因,由鑫盛公司为方晟公司垫资购买排险设备并紧急施工,产生相关费用和损失。现方晟公司拖欠上述费用至今未付,故鑫盛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方晟公司支付窝工损失费x元、设备采购费x元、排水人工工资4410元、施工工资1680元,合计x元;要求方晟公司承担诉讼费。

原告鑫盛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增项施工协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

证据2、工程洽商记录3份,证明因方晟公司迟延交货造成损失的事实与金额。

证据3、发票2张,证明鑫盛公司代替方晟公司购买污水泵及电缆的事实与金额。

证据4、工作联络单及索赔函,证明鑫盛公司施工地点、施工时间的事实。

被告方晟公司答辩称:方晟公司迟延交货是由于设备供货商上海凯泉给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泉公司)迟延交货造成,待向凯泉公司主张迟延交货损失之后,再另行支付给鑫盛公司。

被告方晟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材料设备购销合同及送货单,证明方晟公司与凯泉公司约定的供货时间为2008年5月29日,凯泉公司实际送货时间为同年6月16日,由于凯泉公司违约导致方晟公司迟延交货。

证据2、至凯泉公司函件一份,证明方晟公司曾经就迟延交货造成的损失一事向凯泉公司发函。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鑫盛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对被告方晟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方晟公司认为原告鑫盛公司提交的证据4内容属实,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8年4月15日,鑫盛公司与方晟公司签订增项施工协议,协议约定:根据工程进展的需要,方晟公司应在2008年5月30日之前向鑫盛公司提供电控柜(一控三)4套,水泵12台,功率为30kw,进行顺义区优山美地C区雨水系统改造工程;鑫盛公司派施工人员负责协助安装,提供相应设施,由于濒临雨季,鑫盛公司应于2008年6月1日将电控柜安装到位,但如果方晟公司延迟供货,给鑫盛公司造成窝工损失及其他损失,由方晟公司承担责任;鑫盛公司在施工期间,应当接受方晟公司必要的监督检验,方晟公司不得因监督检验妨碍鑫盛公司的正常工作;施工费用按实际工程量和发生的费用确认结算;协议落款处加盖双方公章予以确认。

2008年5月8日,方晟公司与凯泉公司签订材料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凯泉公司向方晟公司提供型号为KQK/G-3ACB-R2/1-30电控柜(一控三)4台,功率为30kw,单价为每台x元,总价为x元;凯泉公司送货并承担运费,到货地点为顺义区优山美地工地地面,接收人为齐峰;交货日期为2008年5月29日(预付款到帐之日起20日)。2008年6月16日,凯泉公司向方晟公司交付约定的电控柜4台。

2008年6月18日,鑫盛公司与方晟公司签署第一份工程洽商记录,载明:由于水泵控制柜未按时进场,2008年6月13日晚降雨造成优山美地C区内X栋别墅地下车库进水,鑫盛公司于13日晚至16日安排X名工人对进水别墅进行排水及清理,因此增加工日为21工日/天×3天﹦63工日,费用共计63工日×70元/工日﹦4410元。同日,鑫盛公司与方晟公司签署第二份工程洽商记录,载明:水泵控制柜原定于2008年5月29日进场,控制柜实际进场时间为2008年6月16日,期间造成鑫盛公司窝工工日共计12人/天×19天﹦228工日,窝工期间租房费为500元,水电费为1483元,费用共计228工日×70元/工日﹢500元﹢1483元﹦x元。2008年6月21日,鑫盛公司与方晟公司签署第三份工程洽商记录,载明:由于水泵控制柜未进场,鑫盛公司于2008年6月14日安装3kw临时水泵4台进行临时排水,水泵安装(包含100m电缆)及人工控制临时排水共计8工日,6月18日、19日雷阵雨人工控制排水共计16工日,费用共计22工日×70元/工日﹦1680元。以上三份工程洽商记录由鑫盛公司职员郭云峰、方晟公司职员齐峰签字并加盖双方公章予以确认。

诉讼中,鑫盛公司提出,由于下雨导致项目车库进水,方晟公司曾委托鑫盛公司购买水泵及电缆,货款x元由鑫盛公司垫付。为此,鑫盛公司提供由北京新源鑫五金交电销售有限公司及北京龙海金龙线缆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各一张,载明货物分别为污水泵、电缆,总金额为x元。方晟公司对代购及未付款事实予以认可。

另查明,2008年9月22日,方晟公司向凯泉公司北京分公司致函,函件载明:方晟公司与凯泉公司签订的水泵控制柜采购合同明确规定,水泵控柜于2008年5月29日进场,但最终进场时间为2008年6月16日,由于控制柜未按合同日期进场,直接影响到现场施工进度并造成其他连带影响,损失共计x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鑫盛公司与方晟公司签订的增项施工协议及三份工程洽商记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鑫盛公司依约完成了增项施工工程,但由于方晟公司延迟供货,造成鑫盛公司窝工损失、人工工资损失并额外支出代购水泵的费用,方晟公司在工程洽商记录中对损失金额予以确认,对代购水泵的事实亦不持异议。现鑫盛公司要求方晟公司支付窝工损失费x元、设备采购费x元、排水人工工资4410元、施工工资168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方晟公司辩称第三方凯泉公司违约导致方晟公司延迟交货,故损失赔偿责任不应由其承担。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因凯泉公司违约导致方晟公司不能按期履行合同义务,违约责任应由方晟公司直接承担,其与凯泉公司之间的纠纷可另案解决,故对其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方晟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鑫盛益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窝工损失费一万七千九百四十三元、设备采购费四万五千九百五十元、排水人工工资四千四百一十元、施工工资一千六百八十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百七十四元,由北京方晟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符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李增辉

二OO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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