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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军交通肇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0年7月3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31日7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轿车沿本区X路在慢速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行驶至大治河桥处时,未与前方同车道行驶的车辆保持安全距离且超速行驶,追尾撞击朱某某驾驶的手扶式拖拉机,致朱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人胡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处警民警将受伤坐在肇事车内的被告人胡某某带至公安机关。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与被害方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并已支付部分赔偿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闵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胡某某的驾驶证和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案发经过和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能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方的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障交通运输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31日起至2011年3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蒋华

书记员周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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