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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沈××财产权属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男。

被告沈××,女。

原告王×与被告沈××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剑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己通过被告的女儿认识被告。2007年2月自己托被告办事,被告于2007年2月17日、3月17日、3月20日分三次一共收取自己115,000元。因所委托的事未办成,被告于2007年8月14日出具欠条,承诺于2007年底还清。因被告至今未返还欠款,现要求被告返还欠款115,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待自己卖掉房屋后即归还欠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7年8月14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兹有沈××为王×办事时收取其115,000元,因事情未办好,本人愿意在2007年底归还115,000元”。因被告至今未返还欠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被告所写欠条一份,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115,00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亦已承认,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其返还欠款,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王×欠款1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剑鸣

书记员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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