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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A公司诉胡B居间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A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C。

委托代理人王D。

委托代理人汪E。

被告胡B。

原告上海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诉被告胡B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D、被告胡B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公司诉称,2008年4月,被告委托原告出售其名下的房产,经原告居间介绍,与案外人签订居间协议和买卖协议,后被告明确表示违约,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2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被告胡B辩称,原告所述不实,签约时,原告说是定金合同,同时,原告未促成买卖关系,因该房屋是带租出售,原告未与案外人及时沟通,造成被告赔偿案外人1万元,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2日,被告(甲方)与案外人(乙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约定乙方出售其名下的上海市杨浦区F路X弄X号X室房屋,乙方向甲方支付意向金1万元;房价款110万元;该房屋系带租出售,租赁期限至2008年7月15日,原告作为见证人在协议上盖章。2008年4月15日,被告(甲方)与案外人(乙方)及原告(丙方)又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内容与《房地产买卖协议》一致,并约定,为保证《房地产买卖协议》得到诚信履行,《房地产买卖协议》签署后,如甲乙双方之任何一方未能履行该协议,导致房地产买卖未能最终完成或《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法签订的,违约方应向丙方支付违约金2万元(数额相当于本次交易完成后丙方应收甲乙双方的居间佣金之和)作为对其提供居间服务的补偿。案外人于2008年4月19日在合同上签名。2008年6月14日,被告与案外人解除合同,返还定金1万元并赔偿1万元。原告认为被告违约,曾具状来院,后因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裁定按撤诉处理。现原告重新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庭审中,原告称带人看房2-3次,为签约和解约协商5次左右,被告承认原告带人看房1次,协商签约1次,为解约事宜协商2次。

本院认为,三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对未能履行协议的责任已作约定,现被告因其自身原因与案外人解除合同,应按实对原告予以补偿。补偿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依据,该条款约定的金额明显过高,被告对此提出异议,本院结合原告在整个居间活动中从事的工作酌情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B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A公司人民币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宾

书记员书记员林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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