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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安华支行与何某、北京市金通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朝民初字第2386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安华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

负责人张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覃其军,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北京市金通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工人体育场北路X街X号(北京亚洲大酒店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金通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安华支行(以下简称安华支行)与被告何某、北京市金通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华支行委托代理人覃其军、被告何某、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华支行诉称:何某、房地产公司于2001年5月20日与安华支行签订了编号为安华x《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安华支行向何某提供88万元贷款,用于购买北京市朝阳区和平里小黄某路X号和平苑B座X号房屋,期限自2001年5月24日至2021年5月23日;贷款月利率为4.65‰,合同期内,何某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归还安华支行借款本息6093.24元,安华支行与何某约定担保为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即何某所取得贷款以贷款资金所购房屋作抵押,在安华支行取得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并办妥抵押登记之前,由房地产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约定违约责任,何某未按还款计划还本付息,安华支行有权从贷款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部分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借款期间,若何某累计六个月(包括计划还款当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安华支行有权解除借款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或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安华支行如约发放了贷款,但何某却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关费用,为维护安华支行的合法权益,安华支行依法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判令何某偿还借款本金x.79元及至该款付清之日至的利息,其中截止至2008年10月30日的利息为x.57元;房地产公司对何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由何某、房地产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何某答辩称:承认借款欠款事实,愿意还款。但是,由于偿还能力有限,故不能一次清偿。

被告房地产公司辩称:安华支行所述借款欠款的情况属实。房地产公司作为保证人愿意承担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对于追偿的问题,本案不主张,另行解决。

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20日,安华支行(原名称某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安华支行,于2005年1月26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现名称)与何某、房地产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安华x号《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安华支行向何某提供人民币贷款88万元,用于何某购买和平苑B座X号房屋,借款期限240个月,自2001年5月24至2021年5月23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4.65‰,以安华支行实际划款当日国家法定利率为准。合同项下贷款利率在借款期限内,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时,于下年1月1日开始,按相应期限档次利率执行新的利率;借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执行本合同利率,遇法定利率调整不调整合同利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时,安华支行有义务直接执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不再另行通知何某。安华支行与何某约定采用专项划款方式即何某将贷款款项直接划入房地产公司在安华支行开立的存款账户内。约定按月以相等的金额偿还贷款本息,并委托安华支行在每月扣划日从其在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开立的活期存款账户中直接扣划还款。何某应从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采用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偿还贷款本息6093.24元;还款总期数为240期。如遇贷款利率调整,由安华支行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文件规定相应调整每月还款额;何某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清偿贷款本息,安华支行从贷款逾期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房地产公司为何某在借款合同项下对安华支行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何某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何某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及安华支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等;保证期间由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何某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并办妥房产保险和抵押登记,并将《房屋他项权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交安华支行代为保管之日止。合同签订后,安华支行按照约定于2001年5月24日向何某全额发放了贷款。但是,截止至2007年3月,何某已累计超过6个月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房地产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截止到2008年10月30日,何某尚欠安华支行借款本金x.79元,利息、罚息共计x.57元。

另查,何某贷款所购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

上述事实,有安华支行与何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贷款借款合同、贷款支付凭证、借款人应还本息情况一览表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安华支行与何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表明了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安华支行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何某全额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何某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安华支行贷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安华支行有权要求解除合同。现安华支行要求何某提前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房地产公司作为保证人,愿对何某所欠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表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本案不主张向何某追偿,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安华支行与二00一年五月二十日与何某、北京市金通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安华x号《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

二、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安华支行借款本金六十六万四千九百九十一元七角九分及至付清该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其中截止到二00八年十月三十日的利息、罚息共一万零五百元五角七分;自二00八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息);

三、北京市金通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何某应偿还的款项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安华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何某、北京市金通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二百七十七元、保全费三千八百九十七元,由何某、北京市金通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周华

二OO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齐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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