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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诉xx、xx、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xx,住上海市xx。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男,X年X月X日出生,台湾居民,现住上海市xx。

委托代理人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上海xx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

原告xx诉被告xx、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律师、被告xx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2009年3月5日7时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浦东新区X路X号处,遭被告xx驾驶xx所有的沪x号牌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上述事故发生后经交警现场勘察,认定被告xx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机构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并作出相应三期认定。xx所有的事故车辆经由xx公司保险,应承担交强险责任。各方经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本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x.72元(以下币种相同)、误工费x元、护理费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3元、营养费420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398元、停车费190元、精神抚慰金x元、鉴定费1400元,以上款项合计x.72元。

被告xx、xx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关于原告诉请内容辩称意见如下:对医疗费x.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3元、交通费398元、停车费190元和鉴定费1400元均无异议。对于误工费仅认可x元,对护理费仅认可2100元,对营养费仅认可2100元。对残疾赔偿金,两被告认为应当按照农村人口标准计算,仅认可x元。对精神抚慰金请求法院酌定。另外,本案纠纷发生后被告xx已经向原告预支了x.10元人民币,这部分费用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

原告xx户籍地xx,自2002年起在上海租赁门面经营花卉盆景并提供环境布置服务,其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为xx,经营场所在上海市xx,住xx。

2009年3月5日7时许,原告xx骑电动自行车沿浦东新区X路X号处,遭被告xx驾驶xx所有的沪x号牌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上述事故发生后经交警现场勘察,认定被告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送医院治疗,其伤残等级及三期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休息6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二期内固定拆除手术休息1个月、营养2周、护理2周。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

被告xx系沪x号轿车所有人,其于2008年12月2日为肇事车辆向被告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合计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08年12月30日零时起至2009年12月29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原告xx支出医疗费x.72元、交通费398元、停车费190元和鉴定费1400元。被告xx曾向原告预支了x.10元人民币,原告同意对这部分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告提交的云台花鸟市场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暂住证、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疗费、交通费、停车费等各类发票、鉴定报告、行驶证和驾驶证,被告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根据《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若干规定》第五条和第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赔付。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肇事轿车向被告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合计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08年12月30日零时起至2009年12月29日二十四时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2009年3月5日,属于上述保险约定的保险期间,因此被告xx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在上述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规定,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原告主张医疗费x.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3元、交通费398元并提交了相关依据,且被告xx、xx对上述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告xx虽然户籍地在农村,但其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的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上海市X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主张106,700元的残疾赔偿金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国家相关标准并结合行业工作性质以及当事人主张等酌情确定为x元、4200元和3150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鉴于涉案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九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伤害,本院考虑涉案侵权的情节、后果等多方面因素酌情支持6,000元。

上述费用总计175,212.72元,已经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首先应当由被告xx公司承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前述法院支持的费用总计在扣除被告xx公司承担的x元赔偿限额后的部分共计人民币x.72元,应当由被告xx承担。原告主张的停车费190元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的财产损失赔偿范围,但属于损失范围,被告xx对此亦没有异议,故应由其承担相应责任。由于被告xx已向原告预支了x.10元,原告同意该笔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被告xx应当承担人民币x.62元。而被告xx作为上述事故轿车的车主,应当在被告xx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若干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xx医疗费用人民币10,000元、伤残费用人民币110,000元,共计人民币120,000元;

二、被告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xx支付人民币18,262.62元;

三、被告xx应当对本判决主文第二条中被告xx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50元,鉴定费用1400元,共计525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xx承担962.5元,由被告xx、xx共同承担4287.5元(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佳

审判员徐俊

代理审判员庄建英

书记员钱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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