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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大XX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与北京瑞兴居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朝民初字第24685号

原告北京大XX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乡X村东。

法定代表人熊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凌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大XX厨房设备有限公司副总。

被告北京瑞兴居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德外祁家豁子X号(南院)X号楼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瑞兴居餐饮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北京大XX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XX公司)与被告北京瑞兴居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兴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本院于2008年10月27日开庭,原告大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凌某某、被告瑞兴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本院于2008年11月19日开庭,原告大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凌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兴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大XX公司诉称:大XX公司与瑞兴居公司的代理人陈勇于2008年3月14日签订《厨房设备购销合同》,由大XX公司为瑞兴居公司供应厨房设备,合同金额x元。2008年5月11日至2008年6月18日期间,瑞兴居公司又增加厨房设备x元,所有厨房设备货款共计x元。大XX公司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后,瑞兴居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勇于2008年3月17日预付货款x元,另扣除x元退货外,余款x元瑞兴居公司至今未付。故大XX公司起诉来院,要求瑞兴居公司给付货款x元,诉讼费由瑞兴居公司负担。

第一次庭审被告瑞兴居公司答辩称:瑞兴居公司系从别人手里购买的餐厅,后于2008年7月17日才在工商局注册设立,瑞兴居公司不认识陈勇,也未授权陈勇进行公司前期筹备,陈勇的行为属个人行为,大XX公司应向陈勇索要货款。

第二次庭审被告瑞兴居公司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4日,大XX公司与陈勇签订《厨房设备购销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厨房设备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及价格见附表(厨房设备合同清单);货物总金额x元;大XX公司在2008年4月1日将货物送到现场,在2008年4月10日负责将设备免费安装调试完毕,并能正常某入使用;因土建或其他因素影响大XX公司供货、安装日期,则供货、安装日期顺延;货物验收在交货地点进行,大XX公司的货物进入现场后,根据本合同的设备清单或提供的样品对其设备进行现场验收;所有设备安装、调试后一周内,若未提出任何异议,则视为产品全部验收合格;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总金额的50%为x元,从开业期间,在5月1日至6月1日前付给大XX公司合同总金额25%为x元,余款25%为x元在6月1日至7月1日前全部付清;大XX公司承担合同内设备的上、下水对连接,电器设备承担把线头甩出,并免费提供合同内设备的水、电图;若大XX公司不能按时交货延误使用工期,则每延误一天按合同总金额的1‰给予赔偿,若付款方不能按本合同的付款条约支付货款,则付款日期每推迟一天,按合同总金额的1‰给予赔偿等。

合同签订后,2008年3月17日陈勇预付给大XX公司货款x元。2008年4月27日大XX公司将价值x元的厨房设备送至陈勇指定地点并进行安装,张海山在大XX公司出具送货清单上签字确认并注明:“收货单位:瑞兴居;收货人:货物到场未调试,如有冲减以实际数量为准,货以齐,张海山;时间2008年4月27日”。2008年5月11日,大XX公司又提供了价值x元厨房设备,张海山在厨房设备加货清单上签字并注明:“货已到齐,瑞兴居张海山”。送货清单、加货清单备注栏中标有“厂制品”、“银都”、“广东”等字样。

2008年7月17日,北京瑞兴居餐饮有限公司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核查后准予设立登记,并于2008年7月24日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诉讼中,陈勇到庭表示其曾负责瑞兴居公司的前期筹备工作,大XX公司提供的设备均安装于瑞兴居公司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德外祁家豁子X号(南院)X号楼X号,张海山亦曾受雇于瑞兴居公司,故货款应由瑞兴居公司负担。瑞兴居公司表示系从他人手中购买的餐厅,后成立了瑞兴居公司,陈勇、张海山均非其公司工作人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询问其“从何人手中购买的餐厅”,其答复“不清楚”;询问其“购买餐厅是否包含厨房设备”,其亦答“不清楚”。

本院组织双方前往北京市朝阳区德外祁家豁子X号(南院)X号楼X号瑞兴居公司进行现场勘验,经查,瑞兴居公司厨房布局与大XX公司提供的厨房平面布置图一致,厨房设备送货清单、加货清单上的设备存在于现场,部分设备上标有“大XX”、“银都”标识,部分设备系广东厂家生产。

大XX公司表示送货后瑞兴居公司退还了价值x元货物,故尚欠货款x元。

上述事实,有大XX公司提供的《厨房设备购销合同》、送货清单、加货清单、厨房平面布置图,以及庭审笔录、勘验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和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之责,举证不能的应承担相应后果。大XX公司将厨房设备送至瑞兴居公司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德外祁家豁子X号(南院)X号楼X号,经本院勘验设备尚存于该地址,瑞兴居公司虽表示从他人处转让获得此餐厅,但没有提交任何关于餐厅转让的证据予以证明,且经本院询问,其就餐厅的转让以及餐厅转让是否包含厨房设备等情况均没有给予合理解释,陈勇亦表示因瑞兴居公司的前期筹备而购买厨房设备,故对瑞兴居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大XX公司要求瑞兴居公司支付货款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瑞兴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瑞兴居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大XX厨房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十一万零五百九十二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七十七元,由被告北京瑞兴居餐饮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周维

二OO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赵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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