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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顾××与被告应×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顾××,女。

委托代理人唐仲喜,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应×,男。

委托代理人王××(系被告之母),女。

委托代理人应××(系被告之父),男。

原告顾××与被告应×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仲喜、被告应×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诉称:2005年5月在网络上征婚后相识恋爱,双方均系再婚,婚后为经济等时有矛盾。2007年7月28日双方为小事曾发生吵打,被告将原告的头撞在床头柜上。2007年9月15日,原告发现被告手机里有与其他异性关系暧昧的短信,原告采取了一些行动后,引起被告不满,双方发生争执,被告殴打原告脸部,经验伤,原告右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原告遂住回娘家,夫妻分居至今。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同意原告处的金耳环一副、金项链与金锁片各一件返还被告,要求被告处的冰箱、DVD影碟机、微波炉、洗衣机归原告所有,其余原、被告各自处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离婚后,原告自行解决居住;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

被告应×辩称:恋爱期间关系较好,因原告与其父母关系不睦,是被告从中劝和。原、被告均系再婚属实,婚后原告脾气暴躁,猜疑心很重,且限制被告与父母的来往,被告对原告也是始终忍让迁就,经济也交由原告掌管,在原、被告均无出资的情况下,婚后购房时也写上了原告的名字。2007年7月28日为琐事原告先动手,被告才推了原告一下,原告头不慎撞到了床头柜。2007年9月15日因原告偷看被告的电脑及电话记录,且打电话骚扰被告的女同学,被告一时失控,将原告致伤,被告很后悔,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也多次探望并一次性赔偿了原告1.5万元。现希望夫妻和好,不同意离婚。如判决离婚,要求夫妻共同财产各半分割,住房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婚初,双方关系尚可。2007年3月起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又因经济等家庭生活琐事时有矛盾。2007年7月28日原、被告为琐事吵打,原告报警。2007年9月15日因被告不满原告对被告的猜疑行为,双方发生争执时,被告动手殴打了原告,致使原告右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后住院行手术修补治疗。2007年9月21日经公安机关调解,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1.5万元。2007年9月15日起原告离家外住,夫妻分居至今。原告现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现在原告处的夫妻共同财产有:羊毛被子、锅碗等居家用品、数码相机1只、钻戒2只、金耳环一副、金项链与金锁片各一件、MP3播放器1只、中信理财产品兑换后的价款38,168.09元。现在被告处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冰箱、电视机、DVD影碟机、空调、微波炉、洗衣机、沙发、床垫、吊扇各1件、家具一套。

本市X路X村X号X室房屋为原、被告及被告父母4人共有。

审理中,原告称,考虑到结婚后要生孩子,原告向原告父母借款2万元作为积蓄,没有用掉,之后购买了理财产品,因此中信理财产品兑换后的价款38,168.09元中2万元系原告父母的,剩余1.8万元为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归原告所有,因为被告曾经同意的。被告对原告所述予以否认。

因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致调解无效。

上述查明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接警记录、验伤通知书、病史及出院记录、公安局虹口分局调解书、发票、房屋产权证为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夫妻之间应互相信任、互相爱护。原、被告近年来因缺乏有效沟通,为经济等生活琐事时有矛盾,且相互之间缺乏应有的信任与爱护。原告对被告产生猜疑后,被告未能耐心的解释与劝说,而是采取暴力手段,致使原告受伤,并造成了一定的后果,被告虽然在公安机关的调解下对原告进行了经济赔偿,但被告的行为确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虽不同意离婚,但并无和好行动。根据法律规定,实施家庭暴力,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因此,为解除双方的精神痛苦,应准予原、被告离婚为宜。另外,根据法律规定,因实施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

原告诉称,中信理财产品中有原告父母的借款2万元,因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处的中信理财产品兑换后的价款38,168.09元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归双方各半所有。因双方对其他家具、家电的分割意见不一,本院将依法酌情合理确定。

由于本市X路X村X号X室房屋为原、被告及被告父母4人共有,因涉及到案外人的利益,本案中不作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顾××与被告应×离婚;

二、原告支付被告中信理财产品兑换后的价款38,168.09元的一半即19,084.05元;

三、现在原告处的:金耳环一副、金项链与金锁片各一件归被告所有;现在原告处的:羊毛被子、锅碗等居家用品、数码相机1只、钻戒2只、MP3播放器1只归原告所有;现在被告处的微波炉、DVD影碟机、洗衣机各1件归原告所有;现在被告处的电视机、冰箱、空调、沙发、床垫、吊扇各1件、家具一套归被告所有;

四、原告从本市X路X村X号X室迁出,自行解决居住;

五、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

上述二、三、四、五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军

书记员陈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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