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世纪京中源陶瓷配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世纪宝鼎B座X室。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世纪京中源陶瓷配套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广彬,北京市亚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京海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花园商务会馆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京海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务人员。
原告北京世纪京中源陶瓷配套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中源陶瓷公司)与被告北京京海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海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维独任审判,于2008年10月13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并于同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京中源陶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广彬、京海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京中源陶瓷公司起诉称:2007年11月26日,京中源陶瓷公司与京海成公司签订TOTO卫生洁具《购销合同》,合同金额共计x.80元。合同签订后,京中源陶瓷公司依约履行供货义务,京海成公司收货后未按合同约定向京中源陶瓷公司支付合同总额95%的货款x.90元。故京中源陶瓷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京海成公司给付所欠的货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京中源陶瓷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07年11月26日卫生洁具买卖合同。2、材料采购结算单。3、企业名称变更通知、注册号变更通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被告京海成公司答辩称:京海成公司是与北京京中苑陶瓷配套中心签订的卫生洁具买卖合同,签订合同主体并非京中源陶瓷公司,且该合同中付款期限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额的95%”,故京海成公司认为付款期限应从工程验收日即2008年8月31日往后一年均为付款合理期限,故不同意支付京中源陶瓷公司货款。
被告京海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企业基本信息。
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京中源陶瓷公司提交的证据2,被告京海成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各方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京中源陶瓷公司提交证据1,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京海成公司对该份证据真实性认可,但提出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额的95%,工程验收合格后不是指工程验收合格时,应有一年的付款合理期限,现在期限未满,京海成公司不能付款。本院对京海成公司所持异议不予采纳。
二、京中源陶瓷公司提交证据3,证明京中源陶瓷公司名称进行过变更。京海成公司提出京中源陶瓷公司的名称变更发生在2007年11月14日,而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是在2007年11月26日,京中源陶瓷公司仍用以前名称与京海成公司签订合同,要求京中源陶瓷公司予以解释。京中源陶瓷公司表示在核准变更期间新的公章没有下发,所以用原有公章签订合同。庭审中,京海成公司承认京中源陶瓷公司供货事实,故本院对京海成公司所持上述异议不予采纳,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7年11月26日,买受人京海成公司(甲方)与出卖人北京京中苑陶瓷配套中心(乙方)签订《卫生洁具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北京市X路网管理中心;工程地点:北京市朝阳区X乡X路北延东侧;标的物金额:x.80元;结算方式:凭甲方项目部材料组签字盖章的收料小票每月25日前在甲方物资部核算组办理结算手续;货款支付及期限:支票付款;无预付款,工程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额的95%;预留合同总额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年后付清;同时该合同对标的物的名称、数量、供货方式、质量要求、交货时间、地点、验收标准等均进行明确约定。
合同签订后,北京京中苑陶瓷配套中心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京海成公司收货后于2008年4月1日出具材料采购结算单,确认共计货款金额x.80元。京海成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
2008年8月31日,北京市X路网管理中心工程验收合格。
另查,2007年11月7日北京京中苑陶瓷配套中心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京中源陶瓷公司。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北京京中苑陶瓷配套中心与京海成公司之间签订的《卫生洁具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北京京中苑陶瓷配套中心已变更名称为京中源陶瓷公司,且京海成公司认可京中源陶瓷公司的供货事实,故京中源陶瓷公司以其名义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京中源陶瓷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京海成公司理应在付款期限成就后积极履行付款义务,依据双方约定北京市X路网管理中心工程已验收合格,京海成公司应予付款。京海成公司提出的工程验收合格后存在一年付款期限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对京中源陶瓷公司要求京海成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京海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世纪京中源陶瓷配套限公司货款人民币九万四千五百五十九元九角。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八十二元,由被告北京京海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周维
二OO八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赵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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