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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瑞昌隆混凝土有限责任某司与(略)村民委员会及第三人北京盈升混凝土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通民初字第2477号

原告北京瑞昌隆混凝土有限责任某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企-甲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辽宁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志强,辽宁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略)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河南省清丰县X乡X村农民,现住(略)。

第三人北京盈升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经济技术产业区X号。

法定代表人那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北京盈升混凝土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瑞昌隆混凝土有限责任某司(以下简称瑞昌隆公司)与被告(略)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张湾村委会)及第三人北京盈升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升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爱农独任某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瑞昌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杨志强,张湾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盈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昌隆公司诉称:瑞昌隆公司对盈升公司享有到期债权x元,盈升公司将其对张湾村委会享有的债权x元于2008年9月15日转让给瑞昌隆公司。因张湾村委会拒绝履行义务,故瑞昌隆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湾村委会支付欠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张湾村委会辩称,承认瑞昌隆公司所诉债权转让的事实,但张湾村委会在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前,已于2008年12月5日将款项交付盈升公司了,故不同意瑞昌隆公司的诉讼请求。

盈升公司辩称:承认与瑞昌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x元债权转让给瑞昌隆公司。但盈升公司未收到张湾村委会支付的x元欠款。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1日,盈升公司与张湾村委会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2008年8月26日,张湾村委会与盈升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张湾村委会欠盈升公司货款x元,于2008年8月27日支付x元,2008年11月20日支付x元,2008年12月20日支付x元。协议签订后,张湾村委会支付盈升公司货款x元。2008年9月15日,盈升公司与瑞昌隆公司签订转让协议书,约定盈升公司将对张湾村委会的债权x元转让给瑞昌隆公司。2008年12月9日,盈升公司以特快专递方式向张湾村委会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但张湾村委会未向瑞昌隆公司支付欠款。

上述事实,有瑞昌隆公司向本院提供的混凝土买卖合同、协议书、转让协议书、通知书、特快专递详情单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盈升公司于2008年9月15日与瑞昌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盈升公司于2008年12月9日以特快专递方式将债权转让一事通知债务人张湾村委会,故该债权转让协议对张湾村委会发生法律效力。张湾村委会辩称已于2008年12月5日将欠款支付给盈升公司,并提交了2007年2月12日的发票予以证明,对此盈升公司不予认可。鉴于该发票出具时间为2007年2月12日,与张湾村委会主张的付款时间不符,且该发票记载的“2008年12月5日付款x元整”的内容并非徐洪福所书写,故对张湾村委会提交的发票的证明力无法判断,从而导致张湾村委会是否履行向盈升公司支付欠款义务之事实无法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由张湾村委会对其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由于该事实无法认定导致的不利后果,应由张湾村委会承担。现瑞昌隆公司要求张湾村委会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略)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北京瑞昌隆混凝土有限责任某司货款八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如果被告(略)村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百元,由被告(略)村民委员会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爱农

二ΟΟ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可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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