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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崔某某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通民初字第5518号

原告周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北京兴兴万事商贸有限公司法务,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军,北京市赵晓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崔某某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周某军,被告崔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04年5月27日,北京经世嘉华教育文化交流中心(以下简称经世嘉华中心)成立,注册资金x元,股东为原告周某某与刘某某。原告周某某持有经世嘉华中心20%的股份。2008年1月,原告周某某查询经世嘉华中心的工商档案材料时发现其名下20%的股份被转让给被告崔某某,相应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上原告周某某的签字并非原告周某某本人所签。因股权转让协议书系伪造,损害了原告周某某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2005年4月6日,转让方为原告周某某、受让方为被告崔某某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并判令被告崔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崔某某辩称:诉状中所述公司的注册资金状况与事实不符,不同意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27日,经世嘉华中心成立,注册资金x元。股东为原告周某某与刘某某,原告周某某持有经世嘉华中心20%的份。原告周某某请求确认无效的时间为2005年4月6日,转让方为原告周某某、受让方为被告崔某某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上原告周某某的签字为刘某某所签,刘某某的代签行为未取得原告周某某同意。故原告周某某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周某某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经世嘉华中心的工商档案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时间为2005年4月6日,转让方为原告周某某、受让方为被告崔某某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上原告周某某的签字非其本人签字,而为刘某某所签。刘某某的代签行为未取得原告周某某的同意,故上述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内容并非原告周某某真实意思表示,不具备合同的成立要件,未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时间为二00五年四月六日,转让方为原告周某某、受让方为被告崔某某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未成立。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崔某某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李丹

二OO九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雪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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