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凤某甲,男,44岁。
委托代理人凤某乙,男,74岁。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洛阳轴承集团有限公司法律事务所员工,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二五研究所,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郭胜利,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凤某甲为与被上诉人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二五研究所(以下简称中船重工七二五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8)涧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凤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及凤某乙,被上诉人中船重工七二五所委托代理人郭胜利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凤某甲1989年由洛阳工学院毕业后,被分配在被告中船重工七二五所工作,1997年原告下岗,1999年初被告中船重工七二五所进行竞聘上岗过程中,原告凤某甲未能竞聘上岗。2000年4月4日,被告中船重工七二五所以所劳人(2000)X号文件作出对原告凤某甲作出了除名决定,被原告凤某甲拒收。2002年11月28日,原告母亲谭秀远给被告信件一份,该信主要内容是希望给原告凤某甲一次改正机会。2003年11月13日,原告给被告信函一份,该信主要内容是:对中船重工七二五所通知其领取被告所劳人(2000)X号文件作出对原告凤某甲作出了除名决定,其没有签名的确认,并希望被告给其一次改正机会。2005年9月1日,凤某甲向洛阳市涧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请求中船重工七二五所支付下岗期间生活费x元;交纳社会保险费;给其安排工作;撤销中船重工七二五所通知原告凤某甲到该所领取中船重工七二五所以所劳人(2000)X号文件作出对原告凤某甲作出了除名决定。2007年10月25日,洛阳市涧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涧劳仲案字(2005)X号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了申诉人凤某甲申诉请求。原告不服仲裁并引起诉讼。
原审认为:原告凤某甲在被告中船重工七二五所工作期间,原告在1999年未能在被告中船重工七二五所竞聘上岗。2000年4月4日,被告中船重工七二五所以所劳人(2000)X号文件作出对原告凤某甲作出了除名决定。同年4月17日,被告中船重工七二五所通知原告凤某甲到该所领取中船重工七二五所以所劳人(2000)X号文件作出对原告凤某甲作出了除名决定,被原告拒收,原告在拒收中船重工七二五所作出了对其除名决定文件的同时,应当知道该文件的具体内容,应当知道其劳动权利受到了侵犯,但原告未能在劳动法规定的期限主张其权利,事实上放弃其主张责任。原告以被告未给其送达中船重工七二五所以所劳人(2000)X号文件作出对原告凤某甲作出了除名决定,无法抗辩其给被告信函,故原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审判决:驳回原告凤某甲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凤某甲不服上诉称:一、原审中查明的“同年(2002年)4月17日,被告通知原告领取除名决定,被原告拒收”中的“通知”行为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其次,原审认定“2003年11月13日,原告给被告信函一份,内容是:对七二五所通知其领取被告所人劳(2000)X号文件对原告作出的除名决定,其没有签名确认……”的认定不符合客观事实。该信函的信封和内容均不是上诉人所写,信函的内容也不能反映出向上诉人“书面送达”了除名文件。一审法院以此为依据,草率地认为:“原告在拒收除名文件的同时,应当知道文件的具体内容和权利受到了侵犯,但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主张权利。”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及判决的理由,有悖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及《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二十条:“……除名应当书面通知本人”之规定。二、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下岗期间的生活费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所人劳(2000)X号文件,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撤销。上诉人自1997年下岗至今被上诉人没有支付生活费也没有安排适当工作,给上诉人生活造成困难,理应支付生活费并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用。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中船重工七二五所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主要焦点在于凤某甲的仲裁申请是否超过仲裁期限,根据《劳动法》的规定,仲裁期限为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同时,因本案系解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举证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劳动关系书面通知的时间,从本案被上诉人中船重工七二五所提交的证据看,其提交了该所所劳人(2000)X号文件,也提交了以凤某甲母亲名义及以凤某甲名义给该领导写的信函,从该两封信内容看,凤某甲已明知其已被除名,且在2003年11月13日凤某甲信件中也含有“2000年4月,人劳处通知我在已被除名的文件中签字,我没签名“的内容,因此,从上述证据应当认定作为用人单位已举证证明劳动者收到书面通知的时间,故原审以凤某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为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云峰
审判员:邢玉玲
审判员:黄义顺
二00九年元月十四日
书记员:许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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