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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隋××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隋××,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戴某某、许某某,上海申企(略)事务所(略)。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隋××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元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隋××及其辩护人戴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隋××于2007年5月8日凌晨,在本市X路X号尊爵会所X房间内,因结账事宜与朋友王×、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隋××用放置在办公桌上的美工刀将被害人王×、齐××划伤。案发后,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王×因遭他人用刀划伤,致右前臂皮肤组织软损伤,伴血管、神经、肌腱断裂等,构成轻伤;被鉴定人齐××因遭他人用刀划伤,致枕部发际内头皮损伤等,构成轻伤。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隋××的家属与被害人王×、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代为支付了全部的赔偿款。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齐××的陈述笔录,证人王×升、王某、吕×的证言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验伤通知书》、拍摄的相关照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隋××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隋××认罪态度较好,鉴于隋是初犯,且在本院审理期间,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解决,并支付了全部的赔偿款,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对隋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缴获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军

审判员赵英

代理审判员凌琳

书记员唐辰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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