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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A诉被告王B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A。

委托代理人杨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B。

法定代理人周某。

第三人周某。

原告王A诉被告王B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某独任审判。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周某为本案第三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A及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王B的法定代理人暨第三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开庭审理中,证人臧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A诉称:原、被告系父子关系。2006年,原告与被告母亲协议离婚,被告由周某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300元。离婚后,原告购买了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室房屋。周某知道后,多次到原告处吵闹,要求将被告的名字加到产证上。2008年2月28日,在周某安排下,原告同意将上述房屋的50%产权以172,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双方在杨浦区房地产登记处办理了申请过户手续。合同生效后,原告要求周某代为支付转让价款,但遭周某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房屋价款人民币172,500元。

被告王B辩称:2008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母亲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原告自愿将其房屋50%的产权赠与被告。为便于办理相关产权变更手续,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现被告已取得房屋50%产权。故请求驳回原告请求。

第三人周某述称:由于原告无力支付被告的抚养费,经与原告协商,原告自愿将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室房屋50%的产权赠与被告,原告不再支付抚养费。关于原告应支付的抚养费,今后由第三人全部承担。故同意被告的抗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A与被告王B系父子关系。王A与被告母亲暨第三人周某于2006年3月1日协议离婚,双方约定王B由周某抚养。双方离婚后,原告出资购得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室房屋。2008年2月28日,原告与周某签署协议一份,内容为:嫩江路某室产权房,有王A、王B父子两人各占产权的50%,从王B成权利人后,王A欠周某的10,000元,王A给王B的每月300元生活费一笔勾销,王B有赡养王A的义务。今后,此房如遇拆迁或买卖,王A要告知儿子。以后,周某不得打扰王A正常生活,但是,儿子有事王A必须尽到父亲的责任。王A在世时,王B有房产权,但不能向王A要房子,但百年后,房子归王B所有。案外人臧某作为证人在该协议上签名。当日,甲方原告与乙方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以172,500元价款购买甲方上述房屋。在该合同第15页,原告及周某作为被告的代理人在乙方处签署了自己的姓名。该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支付上述合同项下价款。现上述房屋产权为原、被告双方共有,各占50%。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停止支付抚养费。2008年3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王A与被告王B的法定代理人周某签订的协议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约定,原告名义上出售系争房屋给被告,但实质上是将该房屋50%的产权赠与被告,周某与原告间抵消债务及对抚养费的承担达成了约定。上述房屋买卖合同内容并非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系依赠与取得系争房屋50%的产权。故原告依买卖合同要求被告支付房屋价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A要求被告王B支付购房款人民币172,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7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875元,由原告王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

书记员沈佳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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