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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玉等组织淫秽表演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0年5月27日因犯组织淫秽表演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缓刑1年,罚金某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组织淫秽表演罪于2010年5月2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南汇看守所。

辩护人闵某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陶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组织淫秽表演罪于2010年5月1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南汇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刘某某犯组织淫秽表演罪,于2010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刘某某及辩护人闵某某、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始,被告人汪某某为牟利,联系被告人刘某某带领天长市红高梁歌舞团至本区X镇X街其开设的陶某某演艺厅进行淫秽表演。2010年5月15日14时许,公安机关根据线索至上述场所进行检查,当场抓获被告人刘某某及正在进行淫秽表演的房某某(已被行政处罚)等人。同年5月29日,被告人汪某某亦被公安人员抓获。为证实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刘某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组织淫秽表演罪追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汪某某撤销缓刑,依照《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条和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予以数罪并罚。

被告人汪某某辩解不知道天长市红高粱歌舞团在其开设的陶某某演艺厅内进行淫秽表演,其行为不构成组织淫秽表演罪。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组织淫秽表演证据不足,罪名不成立。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被告人汪某某为牟利,联系被告人刘某某经营的天长市红高粱歌舞团至本区X镇下沙其租赁开设的陶某某演艺厅进行表演,期间,该表演团进行了淫秽表演。2010年5月15日14时许,公安机关根据线索至上述场所进行检查,当场抓获了被告人刘某某及正在进行淫秽表演的房某某(已被行政处罚)等人。

同月29日,被告人汪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辩护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房某某的证言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0年4月,房某某随刘某某经营的天长市红高粱歌舞团至汪某某开设的本区X镇下沙陶某某演艺厅表演,期间,房某某根据汪某某、刘某某的安排进行了淫秽表演。同年5月15日下午,房某某在上述场所再次进行淫秽表演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并被行政拘留。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0年3月始,张某某在汪某某开设的本区X镇下沙陶某某演艺厅负责收门票,期间,天长市红高粱歌舞团在演艺厅内进行了淫秽表演,演艺厅老板汪某某是知道的。同年5月15日,该歌舞团再次进行淫秽表演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3、证人张某、孔某某、孔某某、孙某和孔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证实上述五人系天长市红高粱歌舞团的演职人员。2010年5月15日下午,歌舞团在本区X镇下沙陶某某演艺厅表演,期间,房某某进行了淫秽表演,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证人孔某某的证言还证实房某某在陶某某演艺厅曾进行了二三次淫秽表演;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还证实歌舞团进行淫秽表演是场地老板汪某某的要求。

4、证人金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5月15日下午,金某某至本区X镇X街的陶某某演艺厅观看表演,期间房某某进行了淫秽表演,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还证实金某某是在本市闵某区X路上一演艺厅观看表演时听人说,下沙陶某某演艺厅表演的节目更刺激,才问路来下沙观看表演的,并且每周都来观看一次表演,至案发已延续有三四个月。

5、证人王某某、卢某、陈某某、黄某某、缪某某、张某某、朱某某、姜某某、季某某、杨某某、封某某、沈某某、陈某某和张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0年5月15日下午,上述人员闻讯赶至本区X镇X街的陶某某演艺厅观看淫秽表演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6、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4月始,刘某某经营的天长市红高粱歌舞团经联系至汪某某开设在本区X镇X街的陶某某演艺厅进行表演,期间,根据汪某某的要求,歌舞团进行了淫秽表演。同年5月15日下午,歌舞团在上述演艺厅再次进行淫秽表演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7、公安机关的检查笔录,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色情淫秽表演节目鉴定小组鉴定书,证实2010年5月15日下午,公安机关在本区X镇X街陶某某演艺厅内查获的表演属于淫秽表演。

8、租房某议及(2010)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9年3月始,汪某某从他人处租赁开设了陶某某演艺厅,期间,因犯组织淫秽表演罪被本院于2010年5月27日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罚金某民币二千元。

9、公安机关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记录,证实汪某某、刘某某的到案情况。

10、辩护人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实刘某某系天长市红高粱歌舞团经营者。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刘某某组织他人进行淫秽表演,并从中牟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组织淫秽表演罪,分别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某、刘某某犯组织淫秽表演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组织淫秽表演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某及证人房某某、张某某均证实被告人汪某某作为演艺厅的老板安排并明知歌舞团在演艺厅内进行淫秽表演,故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在前罪判决宣告缓刑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予以数罪并罚。两名被告人的罚金某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崇扬良好的社会风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0)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罪犯汪某某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汪某某犯组织淫秽表演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某民币二千元;与前罪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某民币二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罚金某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9日起至2011年10月10日止;罚金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已缴纳部分不再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组织淫秽表演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某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5日起至2010年12月14日止;罚金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卫民

审判员王海瑛

代理审判员倪建军

书记员严培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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