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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xx等五人与被告徐xx、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贸易公司)、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上海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xx(兼原告王xx、王xx的法定代理人),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xx县xx乡xx村X组。

原告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xx县xx乡xx寨xx组。

原告李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xx县xx乡xx寨xx组。

原告王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xx县xx乡xx寨xx组。

原告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xx县xx乡xx寨xx组。

上述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xx市xx县xx镇xx村xx号。

委托代理人徐xx,男,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xx路xx号xx室xx号。

法定代表人王xx。

委托代理人徐xx,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xx大厦xx楼。

法定代表人刘xx,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xx,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xx楼。

法定代表人冯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xx,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徐xx,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卢湾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卢湾区xx路xx号。

负责人嵇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xx等五人与被告徐xx、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贸易公司)、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上海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汽车公司)、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卢湾支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卢湾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益颢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xx、张xx,被告徐xx、xx贸易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xx,被告xx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xx,被告xx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xx、徐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保险公司卢湾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等五人共同诉称,原告杨xx与王xx系夫妻,原告王xx、李xx系王xx父母,原告王xx系王xx之女,原告王xx系王xx之子。2009年12月22日22时22分,王xx未走人行过街设施由西向东横过浦东新区X路机动车道时,适遇被告徐xx驾驶的牌号为沪XX轻型普通货车沿罗山路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华夏路南约1公里处,徐xx所驾车辆正面右部撞击王xx身体左侧,致王xx被撞后倒于机动车道内,随后王xx被沿罗山路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陈xx驾驶的牌号为沪XX轿车正面右下部再次撞击,造成王xx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浦东新区交警支队认定,王xx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徐xx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陈xx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认为,王xx的死亡系由被告徐xx、陈xx的共同侵权行为所引起,徐xx、陈xx理应对王xx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xx贸易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对车辆驾驶员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陈xx系被告xx汽车公司职员,事发时其正履行职务,故其责任由被告xx汽车公司承担;被告xx保险公司、xx保险公司卢湾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理应在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xx保险公司和xx保险公司卢湾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各先行赔付原告因王xx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1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被告徐xx赔偿原告因王xx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55%即483,557.8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76,760元、交通费5,000元、丧葬费21,396元、精神损失费5万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19,840元、家属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12,800元,住宿费5,400元、律师费8,000元,各项损失总计1,099,196元,扣除被告xx保险公司、xx保险公司卢湾分公司赔付的22万元,余879,196元;3、被告xx汽车公司赔偿原告因王xx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的25%即21,979元;4、被告徐xx、被告xx汽车公司对对方的赔偿互负连带赔偿责任;5、被告xx贸易公司对被告徐xx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徐xx、xx贸易公司共同辩称,对原告所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肇事车辆系挂靠在被告xx贸易公司处。根据责任认定,被告对原告损失承担的责任不应超过35%,原告应自行承担35%的责任,陈xx应承担30%的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部分有异议,要求被告徐xx事发后曾支付原告的25,000元于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xx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强制保险,被告同意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部分有异议。

被告xx汽车公司辩称,对原告所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无异议,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徐xx及被告公司员工陈xx分别负事故同等和次要责任,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王xx本人责任及被告徐xx各承担40%的责任,被告承担不超过2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部分有异议,要求被告xx汽车公司事发后曾支付原告的3万元于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xx保险公司卢湾分公司书面辩称,被告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同时被告xx保险公司也应共同承担本案的交强险部分。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部份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xx系死者王xx妻子,原告王xx、李xx系王xx父母,原告王xx、王xx系王xx之子女。2009年12月22日22时22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华夏路南约1公里处,王xx未走人行过街设施由西向东横过罗山路机动车道时,适遇被告徐xx驾驶的牌号为沪XX轻型普通货车沿罗山路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徐xx所驾车辆正面右部撞击王xx身体左侧,致王xx被撞后倒于机动车道内,随后被沿罗山路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陈xx驾驶的牌号为沪XX轿车正面右下部再次撞击,造成王xx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王xx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徐xx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陈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遂引发本案诉讼。

另查明:1、死者王xx系河南来沪人员,其与妻子杨xx、儿子王xx自2008年12月1日起借住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队xx宅xx号。王xx自2007年12月至2009年4月在上海xx金属粉未有限公司工作,每月正常缴纳社会综合保险;同年10月至11月在xx表面处理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工作,正常缴纳社会综合保险;2、原告王xx、李xx长期居住河南农村,共生育二女一子,即王xx、王xx、王xx,原告李xx所在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明李xx年龄已高,无劳动能力,当地未实现社会养老保险制度;3、牌号为沪XX肇事车辆所有人登记为被告xx贸易公司,于事故发生时向被告xx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6月23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22日二十四时止;4、牌号为沪XX肇事车辆所有人登记为被告xx汽车公司,于事发时向被告xx保险公司卢湾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12月8日零时起至2010年12月7日二十四时止;5、陈xx系被告xx汽车公司员工,事发时正履行公司职务;6、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7、王xx死亡后,其亲属赶赴上海处理丧事支付住宿费5,400元;8、王xx死亡后,其姐夫黄xx、杨xx以及堂兄王xx请假赶赴上海处理丧事;9、事故发生后,被告徐xx支付原告现金25,000元,被告xx汽车公司支付原告现金3万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河南省xx县xx乡X村委会证明、黄xx的劳动合同书、黄xx单位误工证明及纳税证明、杨xx误工证明、王xx误工证明、住宿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老年补贴凭证、综合保险缴纳情况查询、浦东新区xx镇xx村民委员会证明、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工伤保险》待遇领取通知书、xx保险公司保单、xx保险公司卢湾分公司保单、驾驶证、行驶证,被告xx汽车公司提供的保单、陈xx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原告方户口薄、王xx及户籍资料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王xx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徐xx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陈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据此认定王xx对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应自行承担35%的责任,被告徐xx承担40%的赔偿责任,陈xx承担25%的赔偿责任。事发时,牌号为沪XX、沪XX两辆肇事车辆分别向被告xx保险公司、xx保险公司卢湾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xx保险公司、xx保险公司卢湾分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及不属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徐xx及陈xx按上述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陈xx事发时系职务行为,故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其公司被告xx汽车公司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徐xx与陈xx于本起事故中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不构成共同侵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徐xx与xx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x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应对被告徐xx的应负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死者王xx于事发前一年的居住地或收入来源地为上海市X镇地区,故原告主张以上海市X镇居民标准计算的死亡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该数额本院确认为246,800元。2、交通费。虽然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发票,但王xx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后,其亲属来沪处理事故、办理丧事等确需一定的费用,原告主张之数额过高,该费用由本院酌定为1,500元。3、丧葬费21,394.5元,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起事故造成王xx当场死亡,确给原告带来精神上的痛苦,原告主张5万元之金额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被抚养人生活费。事发时,原告王xx、王xx均未成年,需要父母王xx及杨xx抚养。而原告李xx在事发时根据当地村委会的证明,其无劳动能力,故本院亦认定其为被抚养人之一,其抚养人有三子女及原告王xx四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由于王xx生前一年居住地及收入来源地不能确认系上海市X镇地区,故本院按照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9,804元计算,原告李xx、王xx、王xx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总额为171,570元,其中原告李xx应得62,092元,原告王xx应得52,288元,原告王xx应得57,190元。6、家属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王xx因车祸死亡后,其家属确请假处理其丧事。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明,本院酌定该数额为6,400元。7、住宿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宿费发票,现原告主张5,400元应属合理,应予支持。8、律师代理费8,000元,该费用系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而实际支出的费用,同时符合有关律师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所产生的总费用为511,064.5元,由被告xx保险公司和xx保险公司卢湾分公司在各自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各先行赔付11万元,超过部分由被告徐xx和xx汽车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xx公司对被告徐xx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此外,事故发生后,被告徐xx及xx汽车公司所支付的费用25,000元及3万元系本起事故所产生的费用,应于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xx保险公司卢湾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若干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杨xx、王xx、李xx、王xx、王xx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5,000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46,800元中的85,000元,共计人民币11万元;

二、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卢湾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杨xx、王xx、李xx、王xx、王xx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5,000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46,800元中的85,000元,共计人民币11万元;

三、被告徐xx应赔偿原告杨xx、王xx、李xx、王xx、王xx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46,800元中的76,800元、交通费人民币1,500元、丧葬费人民币21,394.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171,570元、误工费人民币6,400元、住宿费人民币5,40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8,000元,合计人民币291,064.5中的40%计116,425.8元,扣除被告徐xx已支付的人民币25,000元,共计人民币91,425.8元,由被告徐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xx、王xx、李xx、王xx、王xx;

四、被告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徐xx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被告上海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杨xx、王xx、李xx、王xx、王xx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46,800元中的76,800元、交通费人民币1,500元、丧葬费人民币21,394.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171,570元、误工费人民币6,400元、住宿费人民币5,40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8,000元,合计人民币291,064.5中的25%计72,766.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人民币3万元,共计人民币42,766.1元,由被告上海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xx、王xx、李xx、王xx、王xx。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3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516.5元,由原告杨xx、王xx、李xx、王xx、王xx共同负担人民币2,280.8元,被告徐xx、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2,606.6元,被告上海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62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益颢颖

书记员楼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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