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杨某诉刘某身体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方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某区某室。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杨某与被告刘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铭独任审判。因无法通过邮寄或直接送达的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材料,故本院采用了公告方式送达,并于2009年3月20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09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08年4月13日中午12:30许,原告驾驶出租车停在松江区X路附近准备吃饭,被告上来要乘车,遭到原告拒绝后,被告不由分说,上来用拳猛打原告的脸部和头部、用脚猛踢原告的身体,致使原告血流满面。过路群众报警后将双方带到某派出所处理,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轻微伤。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调解协议,原告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45.50元、鉴定费300元、误工费6,085.20元、护理费800元、交通费1,198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6,928.7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了部分诉讼请求,其中误工费变更为8,298元、营养费变更为560元。

被告刘某未作答辩。

原告杨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各1份,证明事发后原告向当地警署报警,在派出所双方无法达成一致调解协议后,被告因殴打他人的行为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10天的行政处罚;

2、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经司法鉴定已构成轻微伤,同时原告支付鉴定费300元的事实;

3、门急诊病历、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证明原告被殴打后进行治疗,共花费医疗费及相关费用5,045.40元的事实;

4、疾病证明单3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医疗部门建议休息的事实;

5、车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就医花费交通费1,198元;

7、车辆承包经营及补充协议,证明原告每月应交企业的营业款;

8、收入证明1份,证明原告妻子的收入情况。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租车司机。2008年4月13日中午12时许,被告在松江区X路口遭到原告拒载后,双方发生口角,被告即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轻微伤。2008年4月28日,经公安机关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调解协议。2008年5月2日,被告因殴打他人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处以行政拘留10天、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另查明,事发后,原告被送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就诊,之后又多次进行复诊,并分别至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宝山分院、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就诊,共花费医疗费用5,045.40元。

在审理中,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杨某治疗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08年11月2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杨某因外力作用致头面部软组织损伤及牙齿损伤等,酌情给予治疗休息1个月,营养2周,护理1周。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医院门急诊病历、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车辆承包经营和补充协议、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原、被告双方发生口角后被告即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经鉴定原告构成轻微伤,被告因此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10天、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故被告对原告所受到的伤害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关于赔偿范围和相应数额问题:

1、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5,045.50元,根据原告所提供的医院门急诊病历、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经审查,原告计算有误,本院调整为5,045.40元;2、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00元,经审查,原告确为司法鉴定支付相应费用,本院予以认定;3、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8,298元,其中营业指标款为5,298元,个人收入为3,000元,依据原告从事的职业性质,原告的营业额分为营业指标款和个人收入两部分,原告每月需上缴营业指标款5,298元,其余为个人收入,根据鉴定的结论酌情给予治疗休息1个月,对于原告主张的个人收入3,000元/月,与本市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较为接近,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据此确认误工费为8,298元;4、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00元,根据鉴定的结论酌情给予护理1周,原告的要求过高,本院酌情确定护理费为210元;5、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为1,198元,本院认为,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多次去医院就医、复诊,必然产生交通费用,但原告应当选择合适的交通工具,不能将损失扩大化,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198元过高,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6、关于营养费560元,根据鉴定的结论酌情给予营养2周,根据原告伤情及其性别、年龄因素,本院认为原告的要求在合理范围内,据此确定营养费为560元;7、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在本案中,结合原告的伤情等实际情况,尚未有证据证明原告的精神因此遭受严重的损害,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4,913.40元。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5,045.40元、鉴定费300元、误工费8,298元、护理费21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60元,合计14,913.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元,鉴定费1,4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2,28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62.70元(已付),被告刘某负担2,217.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谢铭

代理审判员姚蕾

书记员张健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刘某 杨某 身体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3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