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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与李军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曾用名杨某进,男,1972年10月生。

原告杨某乙,女,2000年11月生。

法定代理人杨某甲。

原告杨某丙,男,1953年4月生。

原告杨某丁,女,1952年4月生。

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委托代理人桂华。被告李军,曾用名李某锤,男,1972年10月生。

委托代理人简振,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与被告李军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李军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桂华、被告李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简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诉称:2009年3月20日下午4时,原告骑着自行车从西往东在柏油路行驶途中,被告驾驶农用三轮车与原告同方向行驶,因被告驾驶三轮车前有鸭子路过,在紧急刹车时,被告李军怕自己的三轮车与另外一辆三轮车相撞,在打方向往路边停靠时,把原告挂倒摔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新蔡某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后被摘除。花去医疗费x.07元。治疗期间,被告支付x元的医疗费后,不愿再继续支付医疗费。原告花去医疗费6000余元,因家中经济困难,没钱支付医疗费,只好回家休息治疗。脾被摘除后,经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07元,误工费1049.20元、鉴定费620元,护理费219.6元,交通费220元,住宿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27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杨某乙的生活费4109.4元,杨某丙、杨某丁的生活费9132元,合计x.27元。

原告就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是:1、新蔡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交警大队卷宗材料中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报案材料、赵廷义证明材料、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报告书各1份,交警大队对赵廷亮、杨某甲、杨某英、张金波、杨某丙的询问笔录各1份,赵廷义、杨某英当庭证言各1份,以此证明本案的事故责任;2、新蔡某人民医院出院证1份,病历1套,医疗费票据1张计款x.07元及清单,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驻蔚康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2张计款620元,车旅费票据14张计款220元。以此证明原告杨某甲的伤情、治疗情况、构成的伤残等级,及花费的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等数额;3、杨某甲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户口本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个人的基本情况。

被告李军辩称:原告的伤不是被告所致,原告请求赔偿缺乏依据。原告请求赔偿的标准与数额均不正确,缺乏证据支持。被告支付给原告的x元是原告向被告借款而不是支付医疗费,保留追要的权利。

被告李军就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是:1、李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李军的个人基本情况;2、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系有证驾驶。3、杨某英2009年3月22日证明1份,新蔡某顿岗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人闫明当庭证言1份,以此证明原告杨某甲的伤是原告自己摔伤的,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4、交通事故复核申请书1份,驻马店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决定书1份,道路交通事故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1份,以此证明被告不服新蔡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向驻马店交警大队申请复核,驻马店交警大队不予受理。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事故责任与赔偿主体的确认。2、原告诉讼请求的项目、标准与数额的事实与法律依据。

经庭审审核与质证,原告提供的第X号证据中的新蔡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与事故责任的认定,有交警大队卷宗材料中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赵廷义证明材料,交警大队对赵廷亮、杨某甲、杨某英、张金波、杨某丙的询问笔录各1份可以证明,并有赵廷义、杨某英当庭证言各1份可以印证,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X号、第X号证据,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予以采信。

被告李军提供的第X号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第X号证据,驾驶证、行驶证均写明李军是息县X乡X村,与被告的身份证件的住址不符,不能证明其真实性,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第X号证据,杨某英2009年3月22日的证明与赵廷义出具的新蔡某顿岗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以证明原告系自己摔伤。但证人杨某英、赵廷义均证明被告李军与原告杨某甲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杨某甲受伤,被告李军以原告杨某甲需报销农村合作医疗费用为由,要求杨某英与班台村民委员会出具杨某甲系自己摔伤的证明。因此,对被告李军出具的X号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第X号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0日17时许,李军无证驾驶无牌农用三轮车,沿新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下丕岗村X村前公交车站台旁时,与同方向骑自行车的原告杨某甲发生交通事故,致杨某甲受伤。经新蔡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军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有关规定,在此事故中起全部作用,李军对此事故应负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当日被送到新蔡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脾破裂。医院行脾脏切除手术。原告共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x.07元,于2009年4月6日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李军支付医疗费x元。2009年6月16日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杨某甲系由于车祸致其脾脏破裂,在医院行脾脏摘除术,其损伤结果为八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620元。为治疗与鉴定,原告杨某甲花费交通费220元。

另查明,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农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044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军与原告杨某甲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杨某甲受伤的事实清楚。新蔡某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认定适当,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原告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被告李军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具体赔偿的项目、标准与数额为:医疗费x.07元。鉴定费、交通费按实际查明支出的数额计算,分别为620元和220元。误工费从住院开始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009年3月20日至2009年6月15日)共87天,每天按12元计算,为1044元。护理费按住院17天,1人护理,每天12元计算,为2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17天,每天30元计算,为510元。营养费按住院17天,每天10元计算,为170元。残疾赔偿金按2008年河南省农村人均纯收入4454元×20年×30%计算,为x元。被抚养人杨某乙的生活费按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044元×9×30%÷2计算,为4109.4元。原告杨某丙、杨某丁要求被告支付其生活费,因二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其该项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某甲要求被告李军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已构成八级伤残,精神必定遭受一定痛苦,被告应给予财产赔偿予以抚慰,具体赔偿数额应以被告的主观过错,实际赔偿能力和当地的生活水平等综合考虑,确定为x元。被告已支付的x元医疗费应从原告所得赔偿款中扣除。被告辩称原告的损伤不是其所致,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军赔偿原告杨某甲因身体受到伤害的医疗费x.07元,鉴定费620元,交通费220元,误工费1044元,护理费2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70元,残疾赔偿金x元,原告杨某乙的生活费4109.4元,合计x.47元。

二、被告李军赔偿原告杨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上述一、二项,合计x.47元,扣除被告李军已经支付的x元,被告李军还应支付原告杨某甲x.47元,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清结。

案件受理费1610元,由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承担492元,被告李军承担11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明春

审判员时明生

审判员杜成全

二00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郭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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