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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与洛阳市民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认购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民终字第2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张运超,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民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居房地产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白吉平,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梁某因商品房认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8)洛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梁某及代理人张运超,被上诉人民居房地产公司的代理人白吉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5月起,被告以内部认购的方式销售由其开发的“清华园”商品房住宅房屋,5月13日,原告向被告交纳x元人民币,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编号为NO.x的收据,其上载明:“今收到梁某交来21#-1-X室内部认购金(三期)人民币(大写)壹万元整”。被告在该收据“收款单位”栏处加盖了其财务专用章。2007年7月6日,被告取得洛阳市房产管理局颁发的《洛阳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编号为:洛房市预字2007-X号,其中在“交付使用日期”栏记载:“2007年12月31日”。同年8月1日,原告按被告要求,在洛阳新奥华油燃气有限公司交纳了“清华园”21#-1-X号房的煤气初装费3100元及管线设计费70元,合计3170元。后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过程中,原告要求以认购价1736元/平方米购买,而被告要求以2450元/平方米出售,双方因此发生纠纷。2008年3月21日,原告以特快专递邮件形式给被告发了一份通知,再次要求被告按认购价与其签订购房合同,但无果。同年4月11日、5月13日,原告在洛阳市统计局取得两份《证明》,内容分别是:“2007年7月底洛阳市商品房销售面积累计为x平方米,销售额累计为x万元;2007年12月底洛阳市商品房销售面积累计为x平方米,销售额累计为x万元。”“2006年5、6月份洛阳市商品房销售面积分别为x平方米、x平方米;商品房销售额分别为x万元、x万元。”本案审理中,鉴于涉案的21#-1-X号房屋尚未销售,本院曾向原、被告释明:“被告重新对该套房屋报出底价,如果原告接受,双方即可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否则,将以被告的报价为参数来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调解时,被告报出了2100元/平方米的价格,但原告不同意购买。原告诉讼请求中的经济损失x元是采取“现同地段商品房价格2800元/平方米减去认购价1763元/平方米之差价,再乘以房屋面积112平方米”方式计算所得。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在未取得商品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采用内部认购的方式预售由其开发的商品房,收讫原告交纳的x元人民币并向原告出具《收据》,明确了认购的标的物为21#-1-X号房屋,该x元具有定金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本案被告拒绝按当时商品房认购价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应承担定金罚则。原告诉求的利息损失和经济损失,因没有实际发生,该项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市民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梁某返还x元。二、被告洛阳市民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梁某返还煤气初装费3170元。三、以上两项合计x元,被告洛阳市民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梁某的诉讼请求。若被告洛阳市民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985元,由原告负担2470元,被告负担515元。

宣判后,梁某不服提起上诉,上诉理由:(1)原审判决上诉人的损失未发生是错误的,上诉人认购的每平方米1736元,面积为112平方米并交纳认购金x元,现在被上诉人违约应赔偿损失x元。(2)上诉人要求差价赔偿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可得利益损失为x元及一审、二审诉讼费,民居房地产公司答辩: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无误,另查明:(1)民居房地产公司给梁某开具的2006年5月13日的收据中未注明所购房屋每平方米1736元。二审审理期间梁某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所要购买的房屋价格是每平方米1736元。(2)双方未签订购买房屋的相关合同。

本院认为:2005年5月13日梁某向民居房地产公司交纳X号楼-1-102内部认购金x元整,由于该收据中并未注明梁某所要购买的房屋每平方米的单价,并且梁某在诉讼中未向法庭提交相关有效证据证明所购房屋每平方米为1736元,民居公司对梁某所主张的每平方米1736元予以否认,梁某上诉主张要求按同地段商品房每平方米2800元减去认购价每平方米1763元计算差价为x元进行赔偿缺乏事实依据,本案中由于双方在收款收据中未注明每平方米的单价导致双方发生纠纷,双方均有责任,上诉人梁某上诉请求要求赔偿可得利益并未实际发生,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600元由上诉人梁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姬秋萍

审判员李某静

代审判员王睿

二OO九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雷小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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