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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新工业管理服务局与党某甲、新安县电业公司、新安县电业公司客户服务中心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洛民终字第3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新工业管理服务局(原洛阳市洛新工业园区管委会)。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局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郑现龙,该单位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党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党某乙,男,X年X月X日生,系党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王某峰,河南天工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安县电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寇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高某阳,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安县电业公司客户服务中心(工业园供电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安县电业局寒鸦变电站。

上诉人洛新工业管理服务局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安县人民法院(2007)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洛新工业管理服务局的代理人郭某某、郑现龙、被上诉人党某甲的代理人党某乙、王某峰,被上诉人新安县电业公司的代理人高某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新安县电业公司客户服务中心、新安县电业公司寒鸦变电站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3年7月10日,洛新工业管理服务局(原洛阳市洛新工业园区管委会)向新安县电力工程公司(原告新安县沃龙电力有限公司)预付工程款,由新安县电力工程公司承建洛新工业园10KV线路架设工程。2005年2月5日,被告洛新工业管理局作为建设单位与新安县沃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补充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因甲方(洛新工业管理服务局)生产需要,需在工业园区内架设10KV线路,为使甲方早日投运用电,达成如下施工条款:一、工程内容寒广10KV线路等(八条线路);二、工程性质:包工包料;三、工程造价:叁佰柒拾万元;六、验收标准:乙方负责办理停送电手续,竣工后应具备送电条件,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经甲乙双方共同验收;九、工程期限:从2003年3月至2007年2月。”2004年4月22日,新安县电力工程公司向新安县电业局市X组织进行验收(甲方未参与验收);2004年4月26日,新安县电力工程公司一队又将验收中存在的问题全部处理完毕。至2004年底,洛新工业管理服务局支付施工方工程款共计x元。

2006年5月21日下午4时半许,原告党某甲和同村几个小孩子在上述寒广线位于麦田中间的一座高某线铁塔下面玩耍,因铁塔上面有一鸟窝,原告等人即攀抓铁塔去掏鸟窝,原告在攀爬中被高某电击中并跌落下来,当即被送往新安县X镇卫生院抢救,当晚又转院至河科大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06年12月27日,原告又在解放军一五0医院做二次手术。

原告在新安县X镇卫生院花去医疗费380元;原告在河科大第一附属医院住院51天,花去医疗费x.9元,该院病案及其他材料未记载原告亲属护理情况;原告在解放军一五0医院住院33天,花去医疗费9212.54元,该院病案及其他材料也未记载原告亲属护理情况。

2006年10月9日,河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委托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2006)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党某甲右肩关节活动障碍构成七级残;阴茎勃起功能障碍构成八级残,全身疤痕面积达5.5%构成十级残。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因触电造成人身损害,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应由电力设施产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自身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充分认识高某电力设施的危险,违章攀爬高某铁塔,对造成自身伤害也有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应当减轻电力设施产权人的民事责任。被告洛新工业管理服务局作为投资方将工业园区包括寒广线在内的多条高某线路架设工程发包给原新安县沃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虽然合同约定的最终工程期限未满,且寒广线验收方式也不符合合同约定,但事故发生前寒广线确已经过验收并处于正常供电状态,洛新工业管理服务局也支付了相应工程价款,应当认定被告洛新工业管理服务局为该电力设施的产权人;至于其是否对电力设施及时有效行使权利不影响其所有权的正当取得。原告虽有过错,但其过错行为的程度和性质不属于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的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故被告辩称应由原告及其监护人自行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经律师事务所委托鉴定机关作出的鉴定,符合原告伤情,也符合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精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解放军一五0医院的医疗费发票原件丢失,但复印件与病案件相互印证,可以确定原告在该医院住院并花费9212.54元医疗费的事实存在。原告未提交陪护的相关证据,故原告住院期间应按一人陪护确定相关费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核定原告触电人身损害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x.44元;2、鉴定费600元;3、护理费(按护工标准)1680元;4、伙食补助费840元;5、营养费420元;6、残疾赔偿金x.76元;7、交通费160.5元;以上共计x.70元;考虑原告过错程度及伤残等级,由电力设施产权人即被告洛新工业管理服务局承担前述七项损失的60%即x.02元,并赔偿原告残疾抚慰金x元为宜。被告新安县电业公司不能确定为电力设施产权人、被告客户服务中心和寒鸦变电站均不具有独立承担民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故均不应向原告承担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洛新工业管理服务局自本判决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党某甲人身损害的各项损失共计x.0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140元由原告负担1500元,被告洛新工业管理服务局负担1640元,宣判后,洛新工业管理服务局不服提起上诉。上诉理由:(1)原审判决遗漏当事人,程序不合法。(2)党某甲存在过错,其监护人应承担全部责任。(3)原审认定上诉人是电力设施产权人,没有证据,事件发生正是在沃龙电力工程公司施工期间,与上诉人没有因果关系。(4)原审判决赔偿数额有误,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新安电业公司答辩,原判正确。被上诉人党某甲答辩:原判正确。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无误。另查明:(1)洛新工业管理服务局在诉讼中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不是该电力设施的产权人。(2)致伤党某甲的设施线路已正常通电运行。

本院认为:党某甲于2006年5月21日下午擅自攀爬在寒广线上一高某线铁塔上玩耍时被高某电击伤,党某甲的监护人应承担监护不力的责任。洛新工业管理服务局作为该电力设施的产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洛新工业管理服务局上诉主张其不是该电力设施的产权人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中上诉人称该工程未完工及上诉人对该线路工程未进行验收,应追加施工单位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因电力设施工程系特殊工程,该线路正常通电后即应视为该线路工程已竣工,故本案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问题,原审判决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140元由上诉人洛新工业管理服务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姬秋萍

审判员:李晓静

审判员:张强

二00八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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