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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轴承集团特种精密轴承有限公司与魏某、洛阳轴承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民终字第7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轴承集团特种精密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精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国强,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京朝,河南广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特代理人王斌,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轴承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管理人)。

负责人付某某,该破产小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王海峰,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上诉人洛阳轴承集团特种精密轴承有限公司因不服涧西区人民法院(2008)涧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此案。上诉人特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国强、被上诉人魏某及委托代理人郭京朝、王斌、被上诉人洛阳轴承集团破产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院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魏某于1984年6月份从洛阳轴承厂技工学校毕业后,被分配到洛阳轴承厂工作,1997年9月调入被告特精公司工作,2000年1月9日,因涉嫌侵占罪被刑事拘留,工资停发,同年4月28日因涉嫌侵占、挪用单位资金被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1年2月9日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原告魏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原告魏某不服,提起上诉。2001年5月30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2001年9月24日涧西区人民检察院对原告魏某作出不起诉决定,并将其释放。2008年7月12日,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涧西区人民法院作出共同赔偿决定,共同赔偿原告魏某现金x.89元。原告魏某被释放后,被告特精公司安排其从事销售业务。2005年11月30日,被告特精公司作出特精发(2005)X号《关于解除魏某同志劳动合同的决定》,以魏某于2005年10月1日至2005年11月30日累计旷工38天为由,决定解除与魏某的劳动合同。原告魏某于2006年9月向洛阳市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洛阳市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3月20日作出裁决,驳回其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另查明,2001年至2007年洛阳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分别为8128元,9472元,x元,x元,x元,x元,x元。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是2001年9月24日;原告魏某2001年三个月工资收入应为2032元,2002年全年工资收入应为9472元,2003年全年工资收入应为x元,2004年全年工资收入应为x元,2005年全年工资收入应为x元,2006年全年工资收入应为x元,2007年全年工资收入应为x元,2008年全年七个月工资收入应为x元,共计x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魏某1997年调入被告特精公司工作,已与其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特精公司在2005年11月30日作出特竟发(2005)X号《关于解除魏某同志劳动合同的决定》该决定没有直接送达给魏某。庭审中特精公司向法庭提交对魏某的考勤表是旷工20天,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确定的旷工38天不服符,该决定缺乏事实依据,应予撤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某欠期间的工资(从2000年1月计算至2008年7月),因原、被告均没有提供期间的工资标准,按照当年社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应为x元,但原告魏某仅请求支付x元,应按其请求数额予以支持。原告魏某于2000年4月28日至2001年9月24日被羁押,羁押期间已通过国家赔偿程序得到了赔偿,故在此期间的工资应当扣除。原告魏某和被告管理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要求被告管理人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条、第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洛阳轴承集团特种精密轴承有限公司特精发(2005)X号《关于解除魏某同志劳动合同的决定》。二、被告洛阳轴承集团特种精密轴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与原告魏某的劳动合同。三、被告洛阳轴承集团特种精密轴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魏某支付某资x元。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四、驳回原告魏某对被告洛阳轴承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魏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有被告洛阳轴承集团特种精密轴承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特精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魏某没有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只是一个执行机构。2、解除魏某的劳动合同从程序和事实上符合相关规定。3、原审判决支付某某工资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撤销原判,诉讼费有魏某承担。魏某答辩:原审判决正确。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魏某1997年调入特精公司做销售工作,因特精公司对此事实无异,故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特精公司2005年11月30日作出特精发(2005)X号《关于解除魏某同志劳动合同的决定》缺乏事实依据,且该决定没有书面送达魏某本人,该决定应予以撤销。上诉人特精公司上诉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及魏某没有上班不应当按平均工资计算,由于其在诉讼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相关有效证据证明该上诉主张成立,且上诉人在庭审中认可魏某在2005年10月30日还销售产品,并且上诉人还收到过货款,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魏某没有上班的事实存在,就应当给魏某发放工资。由于上诉人不提交魏某应发工资数额,原审法院按照当年社会平均工资计算并无不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洛阳轴承集团特种精密轴承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云峰

审判员:李晓静

代审判员:黄义顺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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