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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津县电业局与陆某某土地使用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洛民终字第17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津县电业公司。住所地:孟津县X路。

法定代表人闫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亚敏、刘某某,开物律师集团(洛阳)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某某,男,67岁。

委托代理人康静、周某,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孟津县电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陆某某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孟津县人民法院(2008)孟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孟津县电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亚敏、刘某某,被上诉人陆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康静、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孟津县电业公司下属的会盟镇供电所(原名称某老城电管所)位于会盟镇陆某。坐东朝西,与被告陆某某的宅院南北为邻,原告居北,被告居南。1982年原告在会盟镇陆某X组土地上建老城电管所,1993年5月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证书,证上载明:南北宽为23.43米,东西长为27.66米;四至为,东:自墙至陆某13队耕地,南:自墙至陆某13队耕地,西:自墙至陆某13队大路,北:自墙至陆某13队耕地。1994年12月孟津县土地管理局下发孟土字(1994)第X号文件《关于县电业公司建老城计量室补办征地手续的批复》,文件内容为:同意原告补办征用会盟镇陆某X组非耕地390.88㎡,作为建老城计量室建设用地。该地位于会盟镇陆某X组,东至耕地,西至老城电管所,南至耕地,北至陆某X组耕地,东西长16米,南北宽24.43米(即老城电管所院后)。会盟供电所将原办公楼拆除后于2002年在原址后端补办征地手续的土地上建了计量室,此段土地原告至今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另查明,被告陆某某于1993年领取了孟宅基老字第x号孟津县宅基使用证,证上载明,四至为:东至路,西至路,南至刘某,北至电管所,东西长33.40米,南北宽20米。1997年4月20日,被告陆某某建临街楼房,与老城电管所负责人马道欣达成趁用活墙的协议,双方承认相邻之墙为共用围墙。庭审中原告方对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2008年初,被告陆某某在自家宅院东端建上房,与原告计量室楼相邻。原告认为被告侵占了自己的土地使用权,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拆除非法所建的建筑物。经法院工作人员现场丈量会盟供电所的前宽(南北宽22.74米),后宽(南北宽为23.38米),被告陆某某的宅院前宽为20.65米,后宽为20.72米,双方实际占用宽度与证载宽度均不符合。原审认为,原、被告发生争议的土地为双方的后段,即原告计量室所处位置和被告新建的上房位置。原告办理的土地使用权证书范围为东西长27.44米,南北宽23.43米,是没有争议的前段,而原告计量室楼所处的位置并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孟津县电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孟津县电业公司负担。

宣判后,孟津县电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称:1、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建房,已侵害了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双方发生争议的地段为双方的后段,即上诉人计量室所处位置与被告新建的上房位置。通过原审法院的实地丈量,被上诉人后段宅院南北宽20.72米已超出了其宅基地使用证的记载宽度,属多占土地进行建房;而上诉人后段的南北宽由原先24.43米减少到23.38米。2、上诉人于1981年取得了前段土地的土地使用证,1994年12月20日,经孟津县土地管理批准,上诉人补办征用了后段土地,作为上诉人供电所计量室的建设用地,一直使用该地段土地,是该土地合法使用权人。被上诉人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在后,现被上诉人宅基地使用范围超出证载宽度,是其侵害了上诉人土地使用权而增加的。综上,应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陆某某答辩称:1、答辩人没有侵害电业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电业公司后半段占用的土地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属于非法占地。2、答辩人宅基证批准的时间比电业公司早,1984年四周某的老围墙根基至今还存在,1997年双方协议将答辩人的围墙为伙墙,2002年电业公司后段建房,双方口头协商达成协议,电业公司也按照协议约定从西到东伙墙形成一条直线建大楼,因建大楼时将答辩人后段的修锯房拆除,电业公司又照原状建好交给答辩人。3、双方的伙墙一直以来是一条直线,现在仍然是一条直线,至今老围墙还存在。答辩人没有侵占上诉人一寸土地,二审应依法驳回电业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证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诉争的土地位于电业公司会盟镇供电所计量室与陆某某新建上房之间,双方曾在1997年4月20日达成趁用伙墙协议,陆某某、电业公司据此协议自西向东建成伙墙,该伙墙为一条直线。从现场勘验情况看,双方诉争的部分是原伙墙位置,该伙墙痕迹现仍然存在,陆某某新建上房是沿伙墙的位置所建,未超过双方协议规定的伙墙位置。上诉人电业公司认为陆某某所建上房侵占了其土地使用权,一方面,对双方所争执的土地,上诉人电业公司现仅有孟津县土地管理局“关于县电业公司建老城计量室补办征地手续的批复”文件,至今未办理合法有效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另一方面,如按上诉人电业公司的意见,势必会造成双方的伙墙不在一条直线上,此与农村的风俗习惯相违背,也与双方最早达成“趁用伙墙协议”的目的相违背,因此上诉人电业公司的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孟津县电业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志勇

审判员孙富申

审判员吴爱国

二〇〇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吴冬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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