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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诉徐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男。

委托代理人姜某,男。

被告徐某,女。

委托代理人郑某,男。

委托代理人郑某,男。

被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胡某诉被告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于2010年8月10日依法追加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与诉讼。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某,被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某、郑某,被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2010年3月30日下午5时30分左右发现自家屋顶渗水,系被告X室业主在家修淋浴器,引起水管爆裂导致,已造成吊顶进水开裂,墙皮大面积浸湿并有脱落现象,吊橱板脱胶开裂,电视柜板开裂,墙角地脚线板开裂,渗漏下来的水还造成电视机模糊不清并带有次声,吊扇无法正常启动运行。事发后经居委调解二次,被告徐某将责任推到某物业,无任何赔偿打算,某物业又将责任推给被告徐某,双方互相推脱,原告只好起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因漏水导致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元,精神损失费人民币500元,误工费及取证费人民币866.40元。

被告徐某辩称,造成这次漏水的水管爆裂是在水管进户总阀外面的部位,属于公用部位,这部分水管是由物业管理的,应当由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当天虽然被告家中的确是在安装热水器,但是安装的时间是在当天中午,而且在安装过程当中除了开关总阀以外并没有对水管进行其他改动,安装完成以后,安装人员进行了检测,在确定没有漏气、漏水的情况下才离开的,因此水管爆裂也不是安装热水器所造成的。事发当天自来水公司和物业公司是一起来上门的,当时就确定是物业的责任,所以水管也是由物业来维修的,并且没有收取任何费用。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赔偿请求。

被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造成这次漏水的责任方应该是被告徐某,因为漏水发生在被告徐某家安装热水器的时候,安装热水器必须开关水管总阀,或者会移动阀门附近的水管,都有可能会造成水管漏水,安装后所进行的检测只是针对热水器上的管道进行漏水或漏气检测,不可能检测其他部位是否漏水。另外,这次爆裂的水管虽然是公用部位,但这部分水管都是被告徐某家独用部位。虽然水阀外的外螺丝本身时间是有点长了,如果不受到外力的影响是可以继续使用的,不可能一下子爆裂。因此,水管爆裂是由于被告徐某在安装热水器过程中,水管受到外力影响造成的,故应当由被告徐某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与被告徐某系上、下楼邻居关系,原告胡某系上海市某小区X室房屋产权人,被告徐某系上海市某小区X室房屋产权人,被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上述两处房产的物业管理部门。2010年3月30日下午,因上海市某小区X室厨房内水管总阀以外的部分水管损坏发生漏水,并渗透至上海市某小区X室房屋内,事发当天,由被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损坏部位水管进行了修复,现原告家中亦未再发生渗漏事件。嗣后,被告徐某就此事向上海市某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反映情况,该局于2010年5月21日答复被告徐某,在该答复中,上海市某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确认发生爆裂的部位系公用部位。因原、被告就赔偿修复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

另查,因此次漏水造成上海市某小区X室房屋客厅内吊柜底板脱落,柜内有受潮变色现象;电视柜侧面柜板脱胶、变形;客厅顶部墙皮起泡、开裂等现象。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应受法律的保护。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物业公司作为小区物业的管理部门,负有对小区内公用设施的定期维护、检查、保养、修理等职责,以确保公用设施处于良好的使用状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造成此次漏水的水管损坏部位系在被告徐某房屋水管总阀以外,该部分水管属于公用部位,应当由被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维护检修,因此,由于该部位水管漏水而造成的损害,亦应当由被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认为该部位水管损坏系因被告徐某家中安装热水器,从而对该部位水管造成了外力冲击的辩称,由于被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其该项辩称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此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因漏水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将结合原告房屋的受损范围、受损程度以及装修折旧等因素予以酌定。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人民币500元、误工费及取证费人民币866.40元的诉请,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财产损失人民币1500元;

二、原告胡某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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