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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某诉被告夏某共同共有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景某。

委托代理人顾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夏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景某诉被告夏某共同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某和被告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景某诉称,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同为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室的产权人。该房于2008年出售,得房款人民币1,430,000元。被告除偿还银行贷款460,000元外,剩余的970,000元房款全部占为己有。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售房款485,000元。后变更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售房款499,868.51元。

被告夏某辩称,系争房屋购买时价格70余万元,其中被告借款21万余元作为首付款,余下490,000元由被告申请银行贷款,每月还贷3700余元。后被告还支付了诸多税费及进行了房屋装修,故尽管产权是原、被告共有的,但被告对共有物贡献较多。现同意支付原告20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母子关系。2005年12月1日。原、被告作为买方和出售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共同购买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室房屋一套,合同约定房价为700,564元。其中首付款为210,564元,余款490,000元由被告申请银行组合贷款。2006年6月,上述房屋权利人登记为原、被告共同共有,原、被告共同居住在上述房屋内。2008年2月,原、被告将上述房屋转让给他人,得售房款1,430,000元,由被告偿还银行贷款余额430,262.98元后,余款999,737.02元由被告取得。2008年7月,原告具状来院,要求分割房款。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为499,868.51元

2008年4月,被告支付营业税和其他费用共计52,725元、评估费3,750元,原告同意双方共同承担,并可在房款中扣除。

审理中,被告主张在婚前向其妻子周A借款195,000元、向周A妹妹周B借款20,000元支付了首付款;原告陈述在出售个人所有的他处房屋后支付给被告195,000元作为首付款,被告承认收到了195,000元,但被其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庭审中,被告承认原告出资帮助其共同偿还银行贷款。

本院认为,系争房产系原、被告双方共同共有,现该共有房产已变卖,原告要求均等分割售房款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可予支持。被告认为其对系争房产有较大贡献,应当多分得售房款的辩解,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获得1,430,000元售房款后,偿还了银行贷款余额430,262.98元及支付了营业税等税费52,725元、评估费3750元,该款属原、被告应当共同承担的债务,原、被告可在扣除上述共同债务后均等分割售房款。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夏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景某售房款人民币471,631.01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798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2,945元,共计人民币11,743元,由被告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军

审判员崔艺萍

代理审判员蒋晓波

书记员陈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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