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开物律师集团(洛阳)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水某甲,男,1956年12月15日。死者王某荣之夫。
被上诉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死者王某荣之父。
被上诉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死者王某荣之母。
被上诉人水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死者王某荣之子。
被上诉人水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死者王某荣之子。
委托代理人宋玉波,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戊,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勋,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宜阳汽车站。
委托代理人王某己,男,该站副站长。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某庚,男,该站法律顾问。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案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上诉人许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水某甲、水某丙、水某丁、王某乙、赵某某、原审被告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洛阳一运公司)、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宜阳汽车站(以下简称宜阳汽车站)、孙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2007)宜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原告王某荣在二审期间于2008年1月死亡,经通知其继承人水某甲、水某丙、水某丁、王某乙、赵某某同意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一、上诉人许某某赔偿被上诉人水某甲、水某丙、水某丁、王某乙、赵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医疗费已支付)。原审被告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宜阳汽车站对上诉人许某某所承担款项负连带责任。以上款项十日内上诉人许某某支付3万元,被上诉人水某甲、水某丙、水某丁、王某乙、赵某某向上诉人许某某提供王某荣死亡有关手续,余款x元限在调解书送达后三十天内执行完毕。
二、原审被告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数额承担补充责任。
一审诉讼费x元、鉴定费2700元,合计x元,由被上诉人水某甲、水某丙、水某丁、王某乙、赵某某承担,二审诉讼费8381.5元,由上诉人许某某承担。
经审查,该协议符合自愿、合法原则,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姬秋萍
审判员李某静
审判员张强
二00八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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