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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单位上海新XX管业有限公司、被告人王×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新XX管业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吴××。

被告人王×国,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于2007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新XX管业有限公司、被告人王×国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08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单位上海新XX管业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吴××、被告人王×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新XX管业有限公司、被告人王×国为牟取非法利益,于2007年8、9月间,明知其公司业务员王×华采购的直径50mm热镀锌钢管296支和直径x热镀锌钢管304支系假冒上海市劳动钢管厂“银河”牌商品,仍由被告人王×国伪造了1张上海市劳动钢管厂热镀锌钢管质量证明书,将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以人民币166,698.72元的价格销售给上海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销售货款进入上海新XX管业有限公司帐户。

被告人王×国于2007年9月14日接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稽查总队通知后,主动至上述商品存放地接受该队调查,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单位上海新XX管业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吴××、被告人王×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上海市劳动钢管厂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员工鲍平陈述笔录,证人王×华、薛××证言,查获的增值税发票、记帐单、物资发货清单、上海新XX管业有限公司进帐单、对帐单等书证,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缴获赃物拍摄的照片,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稽查总队及上海港公安局洋山分局出具的工作记录,被告人王×国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新XX管业有限公司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被告人王×国系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新XX管业有限公司、被告人王×国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罪名成立。被告单位上海新XX管业有限公司及被告人王×国均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国家商标管理制度和他人的商标专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新XX管业有限公司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王×国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缴获赃物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惠康

书记员印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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