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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挪用公款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刑二终字第10号

原公诉机关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04年12月20日作出(2004)瀍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郭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郭某某于2006年11月13日向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10日作出驳回申诉通知书。郭某某不服,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又于2008年2月25日作出(2008)瀍刑监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对本案再审,并于2008年10月9日作出(2008)瀍再字第X号刑事裁定:维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04)瀍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8年3月份,洛阳市涧西区交通运输管理所(以下简称交管所)采用职工集资、入股,借款的方式筹集资金购买了5台东方红x型牵引车到深圳搞集装箱运输业务。因公车数量不足,时任涧西区交管所所长的郭某某、岳建泳(该所职工)、张忠平(郭某某连襟)三人分别出资购买了一辆东方红x型牵引车,与交管所5台公车组成车队到深圳搞货运。同时明确车队实行统一管理,单车核算,并由岳建泳负责。由于3台私车没有流动资金用于支付车辆运营的先期费用,经被告人郭某某和在深圳负责的岳建泳共同商量后,决定从洛阳携至深圳的公款中为三台私车垫资。现查明自1998年3月21日至1998年4月11日,陆续挪出公款x.18元,垫付了3台私车的前期费用进行营利活动。至1998年7月18日郭某某和岳建泳已分5次将挪用的公款还清。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被告郭某某的供述,证实了其与岳建泳、张忠平所购买的3台新车因缺少先期流动资金,其与岳建泳共同商量,决定用公款为3台新车垫付先期费用的事实;2、岳××的供述,证实因3台私车没有先期流动资金,经请示郭某某,二人商量后,其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为3台私车垫资进行营利活动的事实;3、证人张××证词,证实3台私车到深圳后因无流动资金,请示郭某某,经郭某某与岳建泳商量后,用公款为3台车垫付了前期费用的事实,同时证实1998年4月11日至6月30日先后四次还款5.5万元的事实;证人钱××证词,证实其负责财务期间,郭某某等人3台私车的前期费用均是用公款与公车一齐支付的事实;同时证实郭某某还款9万元的事实;证人赵××证词,证实了交管所采取集资、入股、借款形式,购买5台货车到深圳搞运输的事实,同时证实,郭某某等人私人购车同公车一起搞运输及挪用公款为私车垫资的情况未向其告知的事实;4、司法会计鉴定书,证实挪用公款的数额及挪用公款的时间;5、书证费用帐页及记帐凭证,证实了挪用公款支付的项目及数额;还款帐页及相关凭证,证实了还款的时间及还款的数额;6、户籍及任职证明,证实郭某某系国家工作人员。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本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再审中郭某某向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提交的深圳市顺运达货运有限公司的证明,不影响原判对事实的认定。申诉人及其辩护人称没有挪用的主观故意,且挪用没有超过三个月,不构成犯罪。即使构成犯罪,也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依法裁定:维持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04)瀍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郭某某上诉称:1、其是为了单位的利益,不是非法牟取私人利益,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主观要件,不构成挪用公款罪;2、本案缺乏核心证据,事实不清;3、即使其行为构成犯罪也已超过法定的追诉时效,不应该再被追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郭某某称自己是为了单位的利益,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主观要件,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及本案事实不清的理由,经查,上诉人的此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郭某某所提本案已过法定的追诉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九条之规定,上诉人的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挪用公款为个人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原审判决在对被告人量刑时,已考虑了原审被告人的各种犯罪情节,并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提出的其他上诉的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经二审审理,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泽泉

代审判员:王万臣

代审判员:王少林

二零零九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杨雨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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