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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故意杀人案

时间:2001-04-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晋刑一终字第180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0)晋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山西省人民检察院吕梁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又名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孝义市X乡X村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1989年因犯盗窃罪,被孝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5年7月刑满释放。1999年4月20日因涉嫌故意杀人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孝义市公安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靳芳,山西新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吕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人民检察院吕梁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二○○○年一月四日作出(1999)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告人张某与其养父母关系不和,素有矛盾。1999年4月17日晚,被告人张某在东辛壁家中对其养父母张树文(偏瘫患者)、任俊兰殴打、卡压颈部,致任死亡,张颈部皮下、肌肉及第二肋间出血,第三肋骨骨折。尔后又极其残忍地对任、张二人纵火焚烧。经法医鉴定,张树文系他杀烧死,任俊兰系扼死后焚尸。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材料、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照片说明、书证物证、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罪犯出监登记表等。

原审以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被告人张某的上诉理由,1999年4月17日下午6时自己就离开孝义去太原了,一直到4月19日才返回孝义,没有作案时间,且自己与养父母关系很好。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上诉人张某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认定的主要证据有:

(一)报案材料:曹月兰、郭圣高证明:1999年4月18日上午8时左右发现张树文家着火冒烟,看见张树文在家躺着。

(二)关于被告人张某无作案时间的证据。

被告人张某称:我1999年4月17日下午6时就离开孝义,晚上9点半左右去了太原,在太原火车站录像厅看录像至第二天早晨,后去服装城买了些衣服,4月18日上午又去录像厅看录像一直到4月19日才返回孝义,故自己没有作案时间。下列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有作案时间:

1、杨丕河证明:1999年4月17日下午约6时许,看见张某开了院门往家走,衣着记不清了。

2、田秋娥证明:1999年4月18日上午约9时许,在国道连接线宋家庄村口碰见张某手提一个黑色皮包朝孝义方向行走,当时我还想,张某怎么不坐车,步行到孝义呢(我们是一个村的)。

3、任俊娥(张某的亲生母亲)证明:张某是她的二儿子,从小抱养给其姐任俊兰。1999年4月17日下午5时张某去过孝义市X路住宅西区X号楼三单元我家,下午六时离开的。

4、任艳云(张某的妹妹)证明:1999年4月17日下午5时到6时在其母任俊娥家见过其二哥张某,他身穿褐红色与兰色相间的夹克服(我买的)、兰色裤子、黑色皮鞋。

5、武继兰证明:1999年4月17日下午4时许,张某去过我家,当时提一个黑色小包,约五时许离开的。

6、刘小明(太原市火车站录相厅打工,住录相厅,20岁)证明:我清楚地记得有一个孝义籍的男青年来过我们开的录相厅。1999年4月18日晚12时许,我清录像厅的场地,发现一个男青年在沙发上睡觉,19日6时40分再次清场时,未发现他,19日中午2时清场时,发现他又在看录像,3时40分离开录像厅。20日早上7时,我清理现场时,发现那个男青年坐过的沙发下有一双白色鞋底平板鞋,一条灰色的秋裤,一件白色的秋衣,后我扔到垃圾堆里了。19日中午2点多我发现18日晚上那个青年还在,并问我几点了,我说上面墙上不是有表吗,他接着说下午3点多要坐火车回孝义哩,并拿出火车票让我看,但我没有注意看,可肯定是一张火车票,同时他问我叫什么名字,我说叫刘小明,后来他告我说他在孝义什么地方,并告我他叫什么、住什么地方,我记不清了。这个人皮肤黑黑的,三十岁左右,手里提个黑色小提包,他还告我说,他是贩米焦的。我X号没有见到他,他肯定是X号晚上才在录像厅出现的,并过了夜。

7、被告人张某供述:我在太原火车站南面的一个录像厅看录像来,并认识了录像厅的一个工作人员他叫刘小明,他有二十五岁左右,他可能知道我在那儿呆过。

8、张某开庭时辩称:4月17日下午6时坐公共汽车途中,和我同坐位的是一个老年妇女,在孝义旧城住。经查该妇女名叫武巧兰,经出示张某照片,武证明她根本没有与张某坐过同一辆车去太原,而且在太原服装城与张某偶尔相遇,在闲谈中才知道双方都是孝义人等。

上述证据证实张某4月17日下午至18日上午在孝义,18日晚上才在太原出现,故可证实其有作案时间,张的供述纯属狡辩。

(三)关于被告人张某手上、脸上的伤的有关证明:

1、张某辩称:自己手上的伤是4月17日在太原汽车站西面的第二家饭店吃饭时,大师傅用油浇凉菜时,不小心油溅到自己手上,烫伤两只手;开庭审理时该又辩称:其手伤是4月17日在太原长途汽车站附近强奸了一个女的时,被人家咬伤手指,另一只手背的伤是自己用烟头烫伤的,烫伤是为了多要点钱。脸上的伤是他对象抓的,一审开庭时他辩解,一处是他对象抓的,另一处是他强奸那个女的时抓破的。并辩解:自己是4月18日早晨9时许,去医院包扎的手,医生把时间写成4月17日,我又让改成4月18日,并告医生写上烫伤后处置。

2、武继兰证明(张某的对象,1999年4月20日):在七、八天前,文平喝的酒多了,我叫他离开我家,他不走,我就打了他两个耳光,晚上他就住在我家,但我没有抓伤他的脸以及其他部位。

3、张亚玲(太原市登平中医综合门诊部护士,1999年4月21日)证明:前几天是有一个孝义的人在我们这儿看过病,时间为1999年4月19日中午1、2点钟,是我们韩翠平大夫给他看的病,那人叫啥我不知道,韩大夫知道,那人是30岁左右的男青年,个子中等,穿兰西装,他说手烫伤了,韩大夫给他开了些药,清洗了一下,后给他开了一张报销单,他还让写上烫伤治疗费,开始韩大夫把时间写成4月17日了,隔了一、两分钟,他又找回韩大夫来,让把时间改成4月18日,那个人好象有一个手上缺一个食指。看病的时间肯定是4月19日。

4、韩翠萍(给张某看手伤的大夫)证明:1999年4月19日下午两点来钟,有一个男青年看过病,当时他手部有感染,我给他处理了一下,拿了点药,他中等个,1米7左右,头发较短,长脸型,较黑,我记得他有一个手上缺一手指。当时一只手的无名指(手背部有一处伤,较大)已经有浆液性东西渗出,另一个手的背部有两、三点烧伤,其中还有两个泡没有破。我问他是不是烫伤的,他嗯了一声。他让我给他开了诊断建议书,我们没有,他说他想要回去报销,后来他让我开个报销单,一开始他让我把时间写成4月17日,我给他填好报销单后,他又要我在报销单上标明是烫伤后感染处置,他拿上报销单过了有两、三分钟又回来找我,让我把报销单上的时间改成4月18日,我给他把“7”改成“8”。但我看病的时间肯定是4月19日。

5、照片说明:载明张某手的伤情,及左手食指缺失情况。

6、书证:太原市登平中医综合门诊部报销单一联。

7、辨认笔录:1999年6月30日孝义县公安局将犯罪嫌疑人张某押解到太原市长途汽车站,让张确认了其供述材料中1999年4月17日乘车来太原的到站点为本站,后让张某辨认其供述中4月17日晚吃饭及烫伤其的饭馆,该张对汽车站巷X排的一排饭店进行了依次辨认,最后该确认从北面数的第二家饭店长治小吃店系其4月17日晚在该处吃饭,他声称当时用油烫伤其手部的女服务员不在了。并确认当时有一40多岁的男子在外面做饭。

8、要菊英(长治小吃店老板)证明:我的小吃店是1999年5月10日开业的,店内就有一位大师傅叫李秀峰,男的,今年28岁。6月13日我从太原市X街将他雇佣到我开的小吃店当厨师。

9、李秀峰证明:我们的小吃店是1999年5月10日开业的,是要菊英开的饭店,我是1999年6月13日来的饭店。

上述证据均能证实被告人张某手上的伤是烫伤的,脸上的伤是他母亲抓伤的,从时间上、地点上也证实张确实是4月18日到的太原,19日看的手伤。

四、有关张某与养父母的关系的证据:

张某辩称:自己平时与养父母相处甚好,没有杀害二老的动机,任俊娥等人的证言不可采信。

1、任俊娥(张的生母)证明:死者任俊兰曾告她,张某嫌家里穷,经常问老人要钱,偷走了500元,强行要走3000元,有一次在火炕里塞上煤泥块,堵塞了吸烟洞,任俊兰发现的早及时取出,张经常骂两位老人应去死,任俊兰经常跪下求张某。

2、张升起、张玉清(张树文的外甥)、张秀英(张树文的姐姐)、任启茂(任俊兰的弟弟)均证明:张某与其养父母关系不和,任俊兰说张某经常问他们要钱,还要害他们,将来死了,就是张某害的。

上述证据证实张与其养父母关系不好,也证实了其杀害养父母的动机。

(五)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以及被告人张某的辩解:

物检报告证明:张某皮鞋和绒裤上的血痕为任俊兰所留的可能性为99.(略)%;擀面杖上的血痕为张某所留的可能性为99.(略)%;现场手套上的血为张树文所留的可能性为99.(略)%。

被告人张某辩称:绒裤上的血痕是他流上的鼻血;开庭时辩解,他穿的绒裤可能是他父亲的绒裤,因为他父亲也有一条同样的绒裤。对擀面杖上的血痕和其皮鞋上的血痕,解释不清。

上述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绒裤上和皮鞋上均有其养母任俊兰的血痕,擀面杖上还流有自己的血痕,这与现场勘查、及同号犯人的证明相一致。

(六)现场勘验笔录、尸体检验鉴定书,以及二审时我们提取到的与张某关押在同一号内的人犯所作的有关证明材料与证据相吻合。

1、现场勘查笔录:该案中心的现场为一土炕,土炕上有两具尸体,南侧一具为男尸,北侧一具为女尸,尸体身上所穿衣物已被烧焦,死者身上胸部有三根经燃烧变形的塑料管,男尸头北侧有一手电筒和一只带血的手套;女尸在小腿上粘有一燃烧剩余的塑料壶,女尸头部位置的土炕塑料布上有大量血迹和碎罐头瓶。北侧靠西墙为一单人沙发,沙发南侧扶手上有一沾有油污的塑料盖。从东往西数第三间窑洞门锁完好,窗户呈关闭状态,屋内的地面上为一双黑色皮鞋,该鞋在右鞋帮上沾附有类似血迹等粘附物。该院属土墙院,在该土墙上距院门X.98米处有新鲜蹬踩痕迹。

2、尸体检验报告:

死者张树文(男)体表不同程度的烧伤,甚至炭化、腹部较重,上口唇右侧粘膜有一长1.5厘米撕裂伤;右侧前胸有第二肋间肌出血,大小为6.0×2.5厘米,右锁骨中线第三肋骨骨折。咽喉、气管等充血、出血,有烟灰炭沫沉积。死者张树文呼吸器官具有明显的生活反映,即热作用呼吸道综合症,系生前烧死。

死者任俊兰(女),体表有不同程度的烧伤,甚至炭化、腹部较重,左前额部有一长3厘米挫裂伤,深达皮下,头顶偏右侧有一长4.8厘米挫裂伤,深达皮下。颈部皮下及肌层有点状出血,右侧舌骨大角骨折,肋骨无骨折,咽喉、气管等部无烟灰炭沫沉积,呼吸器官无明显的生活反映,系死后焚尸。结合颈部损伤征象,系扼死。

另外,与张某同押一室的犯人苏树贵、温金柱证明被告人张某在监号内曾详细讲述了自己杀害其养父母的全部过程。上述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确系杀害其养父母的凶手,其所讲的作案过程与现场勘查相一致。如往死者身上倒麻油,用塑料管冲洗现场以及院墙的新鲜蹬踩痕迹等,均证实张的整个作案过程。被告人张某虽一直否认其作案,但所有间接证据形成了一条很客观完备的证据锁链,足以证明其杀害养父母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目无国法,胆大妄为,丧失人伦,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致二人死亡,其手段极其残忍,后果特别严重,被告人张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采信。原审判决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审判长张晓云

代理审判员王晓庆

代理审判员李睿懿

二○○一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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