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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徐某某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刑二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吴某某、贾某,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二被告人均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徐某某故意伤害一案,洛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12月18日,以洛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亢平、王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贾某、吴某某,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李××与二被告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李××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8年8月16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因琐事与洛阳市西工区“福星”娱乐城工作人员郭××等人发生纠纷并遭到殴打。当日19时38分许当郭××从该娱乐城大门出去时,被告人徐某某指认该郭给被告人陈某某,并递给陈某某一把单刃刀让陈某捅郭。随即,被告人陈某某、徐某某先后追赶被害人郭××至洛阳市西工区东周王城广场西侧草坪处,被告人陈某某持刀朝被害人郭××左胸部连捅数刀,被告人徐某某用脚踢郭××背部,后二被告人乘车离开现场。被害人郭××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郭××被他人用锐器刺破心脏致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被告人陈某某所受伤情为轻微伤。

2008年8月17日被告人陈某某、徐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以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陈某某、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证人靳××、史××、张××、陈××、王××、代××、马××、乔××、李××、赵××、王××、谭××、郑××、关××等人的证言;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

4、鉴定结论一组;

5、书证、物证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某某、徐某某系共同犯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系本案从犯;受害人对案件的发生有过错;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被告人陈某某家属及时对被害人家属进行民事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在给被告人陈某某递刀子时没有说“捅他、捅他”的话。

经审理查明:

2008年8月16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徐某某在洛阳市西工区“福星”娱乐城玩游戏的过程中,陈某某与娱乐城工作人员发生争执,遭到该娱乐城保安被害人郭××等人的殴打。当日19时38分许当郭××从该娱乐城大门出去时,被告人徐某某指认该郭系在娱乐城殴打陈某保安之一,并递给陈某把单刃刀让陈某捅郭。陈某某接过刀后就追赶郭至东周王城广场西侧草坪处,朝郭胸部连捅数刀,被告人徐某某追上后也用脚踢郭的背部,后二人离开现场。被害人郭××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法医鉴定:郭××被他人用锐器刺破心脏致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陈某某所受伤情为轻微伤。

2008年8月17日,被告人陈某某、徐某某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证明,2008年8月16日下午6、7点钟,其和徐某某、靳××、史××等人在洛阳市X路南头的“福星”游戏厅里玩。当看到徐某某玩赌博机输钱时,其将一台赌博机拍成了黑屏,后遭到游戏厅保安的殴打,当时头上流了很多血。史××和徐某某将其拉到大门口,在门口站了有3、4分钟,徐某某说:“小格,就那个人打你,我给你弄把刀,你去捅他。”其接过刀后,就去追徐某某指认的那个男的,追上后捅了他几刀。这时徐某某赶过来,用拳和肘打他后背,用脚踢了几下。……捅人用的是一把长约15公分,刀刃长约6、7公分的白色不锈钢折叠刀,捅完人后,随手扔到东周王城广场的草地上了。

2、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证明,2008年8月16日下午七点左右,其和靳××在“天子驾六”广场西侧二楼“福星”游戏厅玩时,陈某某用手拍机器屏幕,机器灯灭了。这时游戏厅经理和陈某某吵了起来.一会儿,里面有近十个人把陈某某拉了出去。其跑出去看,见有一群人在围着陈某某打,他当时躺在地上,那些人用脚踹、跺,陈某某脸上、衣服上都有血。在门口站了几分钟,其中打陈某某的一个人出来,其对陈某某说:“有他打你,我有刀,捅他”,刀牌子是三刃木,白色不锈钢的,打开后有十三、四厘米长。陈某某接过刀就开始追那个男的,其也跟在陈某某后面追,后看见那人双手捂着肚子,陈某某左手拉着那人,右手拿着刀。其用右脚踢那人的后背有2、3下,右拳也打了那孩子肩膀一拳。

3、证人靳××(现场目击证人)证言证明,……期间,陈某某用手拍了下显示屏,显示屏就全黑了,大堂经理过来和陈某某吵了起来。过了一会儿,徐某某过来说“雅格让人给打了,把他送医院吧”,看见陈某某在大厅里坐着,头上流着血。……在游戏厅大门口,徐某某对陈某某说“打你的人里有他”,并把折叠刀递给了陈某某,陈某某接过刀后就开始追。陈某始追时,听见徐某某在后面喊“就是他,捅他,捅他。”陈某某追上后,两人开始撕拽。其到跟前,看见那人左胸腹部流血了,应该是陈某某捅的,看见陈某某又捅了一刀。徐某某在那人左手边用脚踢了那人左后背处一脚。

该证言主要证明了案件发生的全过程,能够与被告人陈某某、徐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

4、证人史××(现场目击证人)证言证明,2008年8月16日下午和陈某某到“福星”娱乐城玩游戏时,陈某某和服务生争吵。这时过来一群人把陈某某打了一顿,当时陈某上流了好多血。其余证明内容同证人靳××证言一致。

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洛阳市西工区天子驾六广场。西至人民西路东侧人行道东沿9.5cm,南至中州中路北侧人行道北沿57.5m,一x×95cm范围滴落血迹(拍照后用棉签分别擦拭提取四处)。血迹由东南向西北过天子驾六广场草坪、人民西路东侧人行道、人民西路快车道、公交车站台、慢车道延伸至凌宇购物广场大门入口处滴落,长97cm(拍照后用棉签分别擦拭提取两处)。人民西路快车道上东距3.7m,南距中州中路慢车道北沿55m处一水果刀(拍照后原物提取)。

6、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提取的现场监控录像证明了被告人陈某某在“福星”娱乐城遭到殴打的过程及被告人徐某某指认、被告人陈某某追赶被害人的过程。

7、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于2008年8月17日出具的公(西)鉴(法医)字[2008]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尸体检验所见:死者左胸部距锁骨9cm、距正中线4cm处有一纵斜形1.7cm×1cm创口;右胸部距锁骨13.5cm、距正中线1.5cm处有横行2.4cm×1.3cm创口;左腋前线上距腋窝13cm有一横行2.6cm×0.9cm创口;左胸部距锁骨28cm,距正中线7cm有一斜形1.4cm×0.8cm创口。

结论:被害人郭××被他人用锐器刺破心脏致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8、河南省洛阳市公安局于2008年9月5日出具的公(洛)鉴(DNA)字〔2008〕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证明,现场提取血痕是郭××所留的几率为99.999%;现场提取刀子上人血痕是郭××所留的几率为99.999%。

9、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于2008年11月13日出具的公(西)鉴(法医)字[2008]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陈某某的损伤为轻微伤。

10、被告人陈某某、徐某某及证人靳××的辨认笔录证明了被告人陈某某、徐某某的作案现场及现场提取的单刃刀系本案作案工具等。

11、证人王××及代××(均为现场目击证人)证言均证明,2008年8月16日晚上7点多钟,在“天子驾六”广场西北角卖滑板时,看到四男一女在打架,其中两个男的一前一后站在一个弯腰的男的背后打他,没看见另外一男一女打他。

12、、证人马××(现场目击证人)证言证明,2008年8月16日晚上7点钟左右,其在天子驾六博物馆门口听到西边草地上有女声尖叫,就跑过去看,当时有二个男的正在揪住一个男的打。被打的男子20多岁,较胖,满身是血,手捂着肚子,肚子一直往外冒血。后看到那个受伤的男子,晃着走过马路,进到胜天手机广场一楼大厅里了。

13、证人李××、赵××、王××、谭××、郑××、关××(均为游戏厅工作人员)证言均证明,2008年8月16日下午六、七点左右,被告人陈某某同游戏厅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后遭到郭××等人殴打的事实。

14、证人张××(徐某某的朋友)证言证明,2008年8月16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对其说“刚才我和伙计在西工东周文化广场把别人打了一架,觉着打得不轻”,并让其到现场看看情况,其没去的事实。

15、证人陈××(陈某某的弟弟)证言证明,2008年8月16日晚大约九点多钟,徐某某打电话说,陈某某在游戏厅被十几个人打后,用刀子捅了别人两刀。

16、证人乔××(陈某某表哥)证言证明,2008年8月17日大约15时许,公安侦查人员在其开的“米兰秀”发廊中将陈某某带走。

17、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刑警大队于2008年8月17日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通过洛阳市公安局行动技术侦查支队的配合,分别于8月17日14时10分在洛阳市洛龙区X街坤江湘菜馆将被告人徐某某抓获;于8月17日16时30分在洛阳市老城区X街米兰秀发廊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

18、洛阳市公安局邙山路派出所于2008年8月22日出具的二被告人户籍及前科证明,证明二被告人的身份等基本情况。

上列证据,经法庭质证,控辩双方均未提出异议;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系本案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直接导致被害人死亡,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故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受害人对案件的发生有过错;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被告人陈某某家属及时对被害人家属进行民事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徐某某辩称其在给被告人陈某某递刀子时没有说“捅他、捅他”的话的辩解,经查,该事实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人靳某某的证言予以证明,同时被告人徐某某在侦查阶段亦曾做过供述,故被告人徐某某的该项辩解没有事实根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陈某某直接实施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被告人徐某某指认被害人,并递刀给被告人陈某某,让其捅被害人,同时自己也积极对被害人进行殴打,二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被害人作为游戏厅的保安,在与被告人陈某某发生争执以后应当采用理智的方式解决纠纷,而不应采取暴力的方式,对被告人陈某某进行殴打,对引起本案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被告人陈某某及被告人徐某某的家属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害人家属要求对二被告人在一定程度上从轻处罚,故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17日起至2023年8月16日止)

二、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17日起至2020年8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庆刚

代审判员:王万臣

代审判员:王小生

二00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刘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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