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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刑一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亓某某、陈某某,河南一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延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某某及辩护人亓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16日晚8时许,被害人晋×和姐夫邢××等人在洛阳市涧西区X路某记涮味居饭店内吃饭、喝酒。期间,邢××到饭店旁边被告人路某某的从会水果行偷拿一个西瓜回饭店,给众人吃了,被路某某等人发现,路某某的妻子路××到路某涮味居辱骂吃西瓜人,与晋×、邢××等人发生吵骂,被他人拉开。后晋×吃完饭又来到从会水果行门口,与路××等发生冲突,路某某持尖刀向晋×背部猛刺一刀,将晋×捅倒在地,后路某某即逃回伊川县老家,晋×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次日上午11时许,路某某来到赵××家,说想投案自首,赵通知了路某某表兄李××,后李××带领公安人员到赵家将路某某抓获。经法医鉴定:晋×系被他人用单刃尖刀刺穿胸壁和左肺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路某某供述;证人路××、万××、邢××、邢××、晋××、陈××、邢××、万××、李××、夏××、范××、程×、路××、李××、赵××等人的证言;抓获被告人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刑事技术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路某某案发后向亲属表示要投案自首,其亲属带领公安人员将其抓获,可认定为准自首。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路某某对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属防卫过当,路某某有自首情节,系初犯。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6日晚8时许,被害人晋×和其姐夫邢××等人在洛阳市涧西区X路某记涮味居饭店内吃饭、喝酒。期间,邢××到饭店旁边被告人路某某的从会水果行偷拿一个西瓜回饭店,给众人吃了,被路某某发现,路某某的妻子路××到路某涮味居骂吃西瓜人,与晋×等人发生吵骂、争执,被他人拉开。后晋×吃完饭又来到从会水果行门口,与路××等发生冲突,被告人路某某持尖刀朝晋×猛刺一刀,将晋×捅倒在地,路某某遂逃回伊川县老家,晋×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次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路某某来到其堂姐夫赵××家,说想投案自首,赵通知了路某某表兄李××,后李××带领公安人员到赵家将路某某抓获。经法医鉴定,晋×系被他人用单刃尖刀刺穿胸壁和左肺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

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父亲晋××、母亲范××、子女晋××、晋××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路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晋××及晋××、晋××的法定代理人陈××与被告人路某某委托的其妻子路××就民事部分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亲属代其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x元,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路某某供述,证明2008年6月16日晚上8时许,其去找偷西瓜的人,在路某涮味居饭店,见邢××桌上的西瓜正是他的瓜,其回店中把情况告诉了妻子路××,她去找邢××,路某某也去看,到后见邢××骂路××并用凳子砸她头上,其上去挡,晋×又拿凳子砸其和路××,被现场的人拉住。后晋×到其店门口,拿起凳子朝其和路××身上砸,砸在她身上,路某某用单刃水果刀朝晋×的左胸部刺一刀,邢××妻子等人到场将他们拉开。路某某把水果刀扔在店内跑回伊川老家,次日其到赵××家说要投案自首,让赵帮忙找车送其到公安机关并在赵家等候,后公安人员和其表哥李××一起来了。

2、证人路××证言,证明路某某告诉其西瓜是邢××抱走的,其到路某涮味居见到邢××等人,她说:吃不起算完,偷人家的瓜。晋×用凳子砸路××头上,邢××打其二耳光,万××过来把她拉开。其和路某某回到自家店中。后晋×往其店里冲,后边是邢××妻子。晋×抓住路××将她拉倒地上。

3、证人万××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其和邢××、晋×等人在一起吃饭、喝酒,邢××抱回半个西瓜大家吃了。后听到有个女人在骂谁吃她西瓜了,万××起身出去看到路××、路某某和晋×吵架,晋×和路××撕扯在一起,万××把路某某夫妇拉回他们店中,路××说晋×用凳子砸她,后其赶到现场见晋×在地上躺着。

4、证人邢××证言,证明案发当晚邢××、晋×、邢××等人在一起喝酒,邢××出去拿了个西瓜,大家一块儿吃了。后路××在外面喊叫,晋×出去和她对骂、拉扯,路××说偷她西瓜。万××把对方拉走,后见晋×向西跑过去,其也跟过去,到从会水果店,晋×已倒地上,身上有血。

5、证人邢××证言,证明2008年6月16日晚上,邢××和其内弟晋×及万××、邢××等人在丽春路某记涮味居饭店吃饭、喝酒,以及其当晚喝晕了。

6、证人晋××证言,证明2008年6月16日晚上,其和丈夫邢××、弟弟晋×、陈××、万××等人到路某涮味居饭店吃饭、喝酒,后晋×说他手机丢了,并向东走了,晋××跟着其弟往饭店去找手机,当晋×从饭店西侧的从会水果行门前经过时,路××拿一小折叠凳朝晋×头上砸一下,她儿子也用小凳子砸了一下晋×,路某某掂一把西瓜刀从店里出来,向晋×左腋下捅了一刀,晋×倒地上身上流血,救护车来后将晋×拉医院。

7、证人陈××证言,证明2008年6月16日晚上,其和晋×、邢××、万××等人到丽春东路某记涮味居饭店吃饭、喝酒,期间邢××出去抱个西瓜回来,他们一块儿吃着西瓜,这时来了一个妇女对着他们骂,她说:谁吃我家西瓜我骂谁。晋×就出去和她理论,在场的人上去拉开,邢××说:“都在一起卖瓜的,拿你个瓜怕啥。”这时知道邢××从人家摊上抱了个西瓜。后晋×说:“邢××很生气,我去和他说说”,晋×往回走,晋×和晋××弯腰往地上看,边看边往从会水果店那方向走,其听到有喊叫声,见在从会水果店门前,一个女子和一个孩子拿凳子砸晋×,其到跟前时,见晋××抱着晋×,晋×倒地上身上流血。

8、证人邢××证言,证明2008年6月16日晚上,其和邢××、晋×、万××、陈××、万××等人在一起吃饭、喝酒,其父邢××不知从哪儿抱来一个西瓜,他们一起吃了,从会水果店老板娘过来骂他们,晋×、邢××不愿意,和她对骂,二人要和她打,被在场人拉住。

9、证人万××证言,证明听见饭店外面有人吵架,其出去见晋×和从会水果店女老板在吵架,在场人将他们拉开。其听从会水果店女老板说抱她的西瓜了,并骂他们。

10、证人李××证言,证明案发后其在从会水果店中发现一把单刃刀,上有血迹并交给公安人员。

11、证人夏××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其在从会水果店,听路××说在饭店被人用凳子砸了一下。后其往东走,见有一人跑到从会水果店,然后这个人和路某某、路××从门口台阶上滚下来,到现场见那人躺地上流了血。

12、证人范××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其在丽春路××水果店门口看见一男的往从会水果店里跑,路某某的妻子拿凳子砸了那男的,其跑到跟前见那男的倒在地上,身上有血。

13、证人程×证言,证明案发当晚,路××在路某涮味居饭店烧烤摊边吆喝:“谁搬我家西瓜了,谁吃我的西瓜噎死”,接着烧烤摊上吃饭的人掂凳子就打路××,路某某老乡X路某某和其妻劝回他们店中,过一会儿,见有一个人跑到从会水果店门口。

14、证人路××证言,证明2008年6月16日晚上8时许,在其开的路某涮味居饭店,有一桌人吃饭、喝酒,期间不知他们从哪儿弄来一个西瓜吃,一会儿,旁边从会水果店老板娘过来站门口骂,一个低个人去拿凳子准备打她,后被在场人拉开。

15、证人李××证言,证明2008年6月17日上午,其表姐夫赵××找到其说:“路某某现在来我家了,他让我去找你哥李××,弄个车把他送到洛阳市公安局投案”。李××给其哥打电话,李××说:“你别让他到处跑,我马上回去,把他送到公安局”,一会儿,公安人员来到,向其说明情况后,李××带领公安人员到赵××家,路某某在哪儿等着,他见到公安人员后说:“给我带上手铐,我跟你们走”,公安人员将路某某带走。

16、证人赵××证言,证明2008年6月17日上午11时许,其妻子的叔伯兄弟路某某来到其家说:“别人到我店里搬个西瓜,还要打我们,我用刀把人捅了”,我问:咋办,路某某说:“准备投案自首,你去和我表哥李××说一下找辆车”。赵去找李××没找到就到李××处说这个事,让李××与其兄联系找车,送到公安局投案自首。之后公安人员来到,李××带着公安人员到赵××家找到路某某,将他带走。

17、抓获经过,证明2008年6月17日上午12时许,公安人员在伊川县X路某某的表哥李××、堂姐夫赵××,并向其二人了解路某某的去向,李××称路X村中,公安人员在李××的指引下到寨上村赵××家将路某某抓获。

18、扣押物品清单及辨认笔录、刑事技术鉴定书,证明经公安人员组织辨认凶器,路某某辨认出现场提取的水果刀即是其作案时所用,该刀上的血迹经DNA鉴定,系被害人晋×所留几率为99.99%。

19、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所受损伤情况及其系被他人用单刃尖刀刺穿胸壁和左肺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

20、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的位置及现场地面上有多处血迹。

21、调解笔录及调解协议,证明经法庭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亲属自愿代其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x元,被害方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路某某案发后向其亲属表示要投案自首,其亲属带领公安人员将其抓获,庭审中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该行为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民事部分路某某委托其亲属与被害方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害方并给予其谅解。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系初犯,理由成立,其余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17日起至2020年6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苏晓明

审判员李孟霞

代审判员石笑飞

二00九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张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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