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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得斯涂料有限公司与赵某某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民终字第6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澳得斯涂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河南澳得斯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得斯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澳得斯公司于2007年5月21日向偃师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赵某某偿还欠款3752元及逾期付款之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偃师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11日作出(2007)偃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赵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于2007年11月6日作出(2007)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2007)偃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偃师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偃师市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于2008年11月27日作出(2008)偃首民初字第X号判决,澳得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澳得斯公司法定代表人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锁献玺、被上诉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法院(2007)偃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赵某某于2003年11月份至2005年6月份在澳得斯公司厂里当业务员,后离厂不干。2005年10月8日,赵某某给澳得斯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欠款叁仟柒佰伍拾贰元正(3752元)(五家)赵某某05.10.8”。后经澳得斯公司多次讨要无果。

该判决认为,赵某某欠澳得斯公司货款3752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赵某某出具的欠条为证,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赵某某应承担还款义务。赵某某辨称欠条系因职务行为而形成,并提供了其工作证、8张欠条、3份证明。对于赵某某的工作证只能证明其从2003年11月到2005年6月在澳得斯公司当业务员,而本案中澳得斯公司提供的欠条出具的时间为2005年10月8日,是在赵某某离开澳得斯公司后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赵某某提供的8张欠条上均没有载明是欠澳得斯公司的涂料款,该8张欠条与本案无关;赵某某提供的3份证明上虽有澳得斯公司法定代表人孔某某的签字,但这3份证明的出具人为徐秀玲、告成建材门市、侯怀义,证明事项与本案无关。原审法院判决:赵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澳得斯公司欠款3752元及利息(自2007年5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赵某某承担。

该判决送达后,赵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二审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作出(2007)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2007)偃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偃师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2008年8月,偃师市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于2008年11月27日作出(2008)偃首民初字第X号判决,该判决查明:①赵某某于2003年11月份至2005年6月份在澳得斯公司厂里当业务员,后由于其它原因离开厂里。2005年10月8日,赵某某给澳得斯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欠款叁仟柒佰伍拾贰元正(3752元),赵某某,05.10.8”,其欠条左下角写有五家字样。

②赵某某提供了侯怀义欠澳得斯公司的3张欠条计款1526元;张苗森欠该有限公司412元;刘顺利欠该有限公司680元;张成标欠该有限公司340元。

该判决认为,赵某某曾是澳得斯公司业务员,赵某某在推销涂料过程中,购货人因涂料质量问题拒不付款,澳得斯公司让赵某某讨帐,并把购货人给厂里出具的欠款条交给赵某某,汇总后让赵某某给澳得斯公司方打欠条一张,金额为3752元;这些欠款实际上是5家购货人欠款后的合计款,澳得斯公司诉称赵某某于2005年10月8日在离开该公司后,又从该公司购货(价值3752元),事实上并没有发生该笔业务,也不存在其欠款的事实。赵某某在推销涂料过程中的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对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亦应由澳得斯公司承担。澳得斯公司与赵某某之间的关系不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为此,河南澳得斯涂料有限公司所提供的欠款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澳得斯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澳得斯公司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澳得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⒈2005年10月8日,赵某某向我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认可其欠我公司3752元,后经多次讨要未还,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而一审法院却认为:“赵某某是我公司的业务员,……2005年10月8日不存在其欠款的事实”。一审法院对事实主观臆断,属认定事实不清。⒉赵某某提供的8张欠条的总金额为3658元,而本案欠款3752元,数额不符,不能证明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是购货人8张欠条汇总而来。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依法判令赵某某偿还欠款3752元及延期付款之利息,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赵某某答辩称:我曾是澳得斯公司的业务员,2005年10月8日的欠条是由于公司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货款无法讨回,我把欠条和对方打的条子交到公司的帐务,后来公司让我打的一张欠公司3752元条子,该欠条是骗我打的。原欠条3752元,外欠帐是3658元,余款为业务手续94元。我不应偿还这笔欠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的一致。

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及本案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进行分析认为,赵某某系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应对在日常生活中的行为承担责任。2005年10月8日赵某某向澳得斯公司出具“欠条”,该“欠条”的内容为其欠澳得斯公司3752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赵某某认可该欠条系其本人所写,该欠条应属债权凭证,证明赵某某与澳得斯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澳得斯公司起诉要求赵某某偿还欠款的主张成立,应予以支持。

赵某某在本案诉讼中辨称该3752元系其在担任澳得斯公司业务员期间,由于公司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货款无法讨回,该欠款是经与澳得斯公司对帐后,由5家商户出具欠条的合计款。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和第五十五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的规定,赵某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供的5家商户所欠的货款数额为3658元,其与向澳得斯公司出具的欠条中显示的3752元的数额不符,故赵某某辩称的欠款系5家商户所欠的货款的理由不成立,其应偿还澳得斯公司的欠款3752元。

综上,(2008)偃首民初字第X号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澳得斯公司上诉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㈡、㈢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偃师市人民法院(2008)偃首民初字第X号判决。

二、赵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澳得斯公司欠款3752元及利息(自2007年5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受理费50元,由赵某某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赵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志毅

审判员:吴敏

审判员:刘龙杰

二○○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杨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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