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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马某甲、魏某某、马某乙及许昌恒丰纺织有限公司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许民二终字第1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男,生于1962年11月25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金立,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甲(又名马某杰、马某杰),男,生于1969年2月27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辛占营,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某,男,生于1967年11月2日,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马某乙,女,生于1968年5月7日,汉族,住(略),系魏某某之妻。

魏某某与马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正英,河南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许昌恒丰纺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男,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朱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马某甲、魏某某、马某乙及原审被告许昌恒丰纺织有限公司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08)禹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金立、被上诉人马某甲、被上诉人魏某某和马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正英及马某乙本人、原审被告许昌恒丰纺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朱某某系纺织品经营商,为确保生意旺季的货源,其采取了向浆纱户投入原纱,再由浆纱户联系织布户,将所浆棉纱分发给织布户,织布户将织成的成品布送往被告朱某某指定的印染厂印染后,由其提走销售的办法进行经营管理。结账方式采取由织布户将布送往染厂后,由染厂出具所有人署名朱某某的收据,再由织布户持此收据到浆纱户处,由浆纱户统一与朱某某结算加工费后,织布户分得加工费。被告魏某某、马某乙系浆纱户,原告马某甲系织布户,被告恒丰公司系漂染厂,朱某某与织布户无直接关系。2007年3月至5月间原告马某甲作为织布户多次从被告魏某某处购纱织布,于2007年5月10日将织成的规格为幅宽92CM坯布x米送往被告恒丰公司印染,被告恒丰公司给原告出具的收据显示该批布的所有权人为朱某某,后朱某某将该批布从恒丰公司拉走销售。原告马某甲持恒丰公司收据向魏某某主张该批布加工费时,遭到拒绝,魏某某认为就该批布,其与马某甲不存在加工关系,是买卖关系,因其双方协商不成,魏某某之妻马某乙于2007年10月30日起诉至该院,向马某甲追要该批棉纱的货款,该院于2008年1月17日作出(2008)禹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判令马某甲偿还马某乙加工费及货款。2008年2月29日马某甲起诉至该院,要求判令被告退还幅宽92CM坯布x米,并要求判令魏某某、马某乙支付其加工费52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朱某某从被告恒丰公司拉走原告马某甲送染的幅宽为92CM的坯布x米,被告恒丰公司所出示的收据上虽然显示所有权人为朱某某,但被告朱某某认可这批布是马某甲送的,也认可是其使用了,且朱某某未能提供其拥有该批布所有权的证据。被告朱某某、魏某某、马某乙就此批布又均不认可与原告存在加工制作、承揽关系,故原告持此收据要求被告朱某某返还此批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恒丰公司返还该批布,因恒丰公司出具收据时原告马某甲并未及时提出异议,故恒丰公司依收据将布发给朱某某并无过错,恒丰公司不承担本案责任。原告马某甲要求被告魏某某、马某乙返还该批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魏某某、马某乙实际占有了该批布,同时也无证据证实二被告行为存在过错,故该院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魏某某、马某乙支付其加工费5200元,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二被告又不予认可,故该院对马某甲的此项请求亦不予支持。据此,该院判决:一、现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马某甲坯布x米(幅宽92CM)。二、驳回原告马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朱某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应为加工制作合同关系,被上诉人马某甲无权主张所有权,原审程序违法。请求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马某甲辩称,上诉人无证据证明x米布是其提供给魏某某、马某乙的,恒丰公司收到的布是马某甲送的,原审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魏某某、马某乙辩称,其没有返还x米布的义务,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应发回重审。

原审被告许昌恒丰纺织有限公司未发表意见。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朱某某当庭提供了其与被上诉人魏某某签订的加工制作合同及魏某某出具的书面证明,以此证明马某甲送给恒丰公司的x米坯布是朱某某投入的原纱给魏某某,魏某某通过马某甲织成布送给恒丰公司,其与马某甲无任何关系,且魏某某与朱某某之间的帐已全部结清。上诉人马某甲认为该合同不属于新证据,且不符合形式要件,无当事人的签名盖章,魏某某的证明与魏某某向法院提供的证据相矛盾,该证明也不是新证据,均不应采用。魏某某、马某乙认为合同是真实的,证明也是真实的。原审被告恒丰公司说其不清楚这些证据。本院认为,朱某某当庭提供的其与魏某某签订的加工制作合同不属于新证据,且无双方签字、无签订时间及履行日期,缺乏与马某甲主张财产所有权之诉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认定。魏某某出具的书面证明系单方证据,且魏某某无权确认x米坯布的所有权,其与朱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是否清结与被上诉人马某甲主张的权利无关,该证明也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且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依法亦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二审均认可他们之间存在加工制作合同关系,但由于被上诉人魏某某、马某乙没有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实事求是地主张自己的权利,而是持被上诉人马某甲所打的欠条向禹州市人民法院起诉。禹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禹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了其与马某甲之间的买卖关系,并判令马某甲偿还马某乙棉纱款,马某甲因此取得该批棉纱的所有权。其又将该批棉纱加工成幅宽92CM的x米坯布,马某甲因此亦有权持恒丰公司的收条向朱某某、恒丰公司及魏某某、马某乙主张返还x米坯布的权利。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判决朱某某承担返还x米坯布的义务符合等价有偿、公平分配权利义务原则,应予维持。至于朱某某与魏某某、马某乙之间的帐是否算清,是其与魏某某、马某乙之间的事情,由其另行解决。朱某某上诉称其一审没有出庭,代理人系一般代理,原审程序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朱某某委托的有代理人,其本人未出庭是对其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该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外原审对有关录音证据的认定符合证据认定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420元由上诉人朱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某勇

代理审判员李红涛

代理审判员崔君

二〇〇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王某琪(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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