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甲,男,生于1955年3月23日。
委托代理人冀某某,女,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乙,男,生于1967年9月7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生于1974年11月5日。
上诉人韩某甲与被上诉人韩某乙因借款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县人民法院(2008)许县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冀某某,被上诉人韩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韩某甲借韩某乙现金x元,于2007年元月18日给韩某乙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学民三万元整08年春节前还一万元2009年春节前还一万元2010年春节前还一万元韩某甲07年元月X号”。2007年,韩某甲偿还韩某乙5000元。
许昌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应予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因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中约定分三批偿还,第一批(2008年春节前还x元)已到期,被告仅偿还原告5000元,下欠5000元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故被告应偿还原告5000元,并应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另外,原、被告双方所约定的第二批(2009年春节前还x元)、第三批(2010年春节前还x元)均未到期,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第二批、第三批借款(共计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韩某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韩某乙借款5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的计算:自2008年2月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承担375元,由被告承担的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一审宣判后,韩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韩某甲为被上诉人韩某乙开办的方圆物流货运部的工作人员,韩某甲负责为韩某乙接货并收受相关费用,其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双方为便于结算出具的证明,且欠条中所写“08年春节前还一万元”的“08年春节”应为一段时间不能认定正月初一即为春节,所以原审判决逾期利息的计算点自2008年2月7日起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韩某乙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韩某甲欠被上诉人韩某乙借款有上诉人韩某甲出具的欠条为证,双方的借款法律关系真实合法有效。上诉人韩某甲出具的欠条载明借款分三批偿还,第一批(2008年春节前还x元)已到期,第二批(2009年春节前还x元)、第三批(2010年春节前还x元)均未到期,因上诉人韩某甲已偿还5000元,故上诉人韩某甲应偿还已到期的剩余欠款5000元及逾期利息。上诉人韩某甲上诉称欠条中所写“08年春节前还一万元”的“08年春节”应为一段时间不能认定正月初一即为春节的理由,不符常理,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韩某甲二审中出具的方圆物流货运清单和个体工商户登记材料,不能证明上诉人韩某甲为被上诉人韩某乙的工作人员,也不能证明上诉人韩某甲出具欠条的行为是便于结算而非借款,且被上诉人韩某乙又不予认可,故上诉人韩某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上诉费425元由上诉人韩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艳玲
代理审判员:王某涛
代理审判员:王某琪
二〇〇九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崔君(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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