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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甲诉被告张某丙、张某丁、闻某某、固镇县连城镇澥河小学(以下简称澥河小学)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固民一初字第626号

原告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法定代理人郭某乙(系郭某甲父亲、监护人),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史怀畅,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张某丁(系张某丙的父亲、监护人),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闻某某(系张某丙的母亲、监护人),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张继师,本县惠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固镇县X镇澥河小学。

法定代表人郭某戊,校长。

委托代理人周化禄,本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郭某甲诉被告张某丙、张某丁、闻某某、固镇县X镇澥河小学(以下简称澥河小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郭某乙、委托代理人史怀畅,被告张某丙、张某丁、闻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继师,被告澥河小学的法定代表人郭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化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甲诉称:2008年5月12日下午,我在上体育课,我正在与同学张闽南一起玩的时候,张某丙拿着一把气枪对着我说:“别动”,只听“砰”的一声,气枪子弹正好打中了我的右眼,我当时疼痛难忍,后被张操也老师和郭某戊校长送到村卫生所治疗,第二天到固镇县人民医院检查,第三天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二三医院治疗。出院后因眼出现黑影,经检查为视网膜脱落,先后到上海爱尔医院等地治疗,花去医疗费3万多元。现我的右眼已经残疾,目前仍需治疗。现要求被告方赔偿我医疗费x.26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5元、交通费x元、营养费750元、精神抚慰金x,合计x.26元。伤残赔偿金另行诉讼。

被告张某丙、张某丁、闻某某辩称:对原告诉称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数额较大、原告的交通费与就诊情况有部分不符、对原告在一二三医院的费用予以认可,以后费用不予认可,因为原告从一二三医院出院时是治愈的。

被告澥河小学辩称:原告称其在体育课期间受伤不是事实,是在下课期间;原告称学校管理不善不是事实。学校已尽到职责,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张某丙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甲与被告张某丙均是被告澥河小学的学生。2008年5月12日下午,原告郭某甲在上体育课期间与其他同学玩耍,在下课铃响后,其他同学开始从院外往院内走时,被告张某丙拿着一把玩具手枪对着原告开玩笑地说“别动”,结果有一颗玩具子弹打中了原告的右眼,造成原告右眼视网膜受损。原告先后在村卫生室、固镇县人民医院检查,又到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二三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6天花费4264.8元),诊断为右眼外伤性玻璃体混浊,医院给予抗炎、活血化瘀、营养神经细胞等药物并联合高压氧对症治疗。原告出院几天后,感觉右眼发黑、看不清,一二三医院检查后诊断为右眼外伤性视网膜脱离,建议转外地手术治疗。原告在上海爱尔眼科医院做了“右眼玻璃体切除+硅油填充术”,此后,原告又到南京宁益眼科医院做了右眼视网膜手术。原告为治疗右眼花去医疗费用x.96元,交通费9670.5元。另查:被告张某丁已给付原告9000元,被告澥河小学已给付原告5000元。原告的监护人郭某乙是汽车驾驶员,其子右眼受伤前在外地给他人开货运车。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的诊断证明、交通费单据,被告澥河小学提供的证明等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原告在校期间被被告张某丙意外致伤,原告的健康权受到伤害,原告无过错。被告张某丙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的后果却疏忽大意给原告造成了伤害后果,被告张某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张某丙是未成年人,其民事责任由其监护人承担。被告澥河小学作为教育机构依法负有对未成年人的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对学生玩具有危险性的玩具枪没能有效制止,存在管理上的疏忽,对原告在校期间受到的伤害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监护人在原告从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二三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没有尽到足够的监护职责,导致原告病情加重,对原告此后发生的损害后果负有一定的责任,应当减轻被告方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张某丙、张某丁、闻某某对于原告代理人的误工费(护理费)数额较大、原告的交通费与就诊情况有部分不符的辩称,本院认为:原告的监护人郭某乙是货运驾驶员,其收入较一般人高,为其子治病从2008年5月至2009年2月数次带孩子到上海、南京等地,影响其正常的收入,原告要求给付9000元的护理费(其监护人的误工损失)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交通费中有部分不是治病目的地的单据,原告监护人陈述是原告住不上医院和住宿费用高转而到附近的亲戚家去,原告监护人的陈述符合情理。对于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及精神抚慰金,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多次住院治疗、两次动手术,要求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是合理的,原告因右眼玻璃体切除已导致右眼失明,对其以后的成长及工作、生活将造成较大影响,其要求x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也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待眼睛病情稳定后再主张伤残评定及追偿伤残赔偿金是其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郭某甲在2008年5月31日前的检查、治疗费4374.8元、护理费1122元(17天按每天66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交通费193元,合计5859.8元,被告张某丁、闻某某承担70%即4101.86元,被告澥河小学承担30%即1757.94元。

二、原告郭某甲在2008年6月5日以后的检查、治疗费x.16元、护理费78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5元、交通费9477.5元、营养费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66元,被告张某丁、闻某某承担65%即x.53元,被告澥河小学承担25%即x.13元。

三、上述两项合并,被告张某丁、闻某某应赔偿原告x.39元,扣除已付9000元,还应当给付x.39元;被告澥河小学应赔偿原告x.07元,扣除已付5000元,还应当给付x.07元。被告张某丁、闻某某、被告澥河小学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5元,被告张某丁、闻某某负担1130元、被告澥河小学负担446元、原告负担1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中于

审判员王光辉

人民陪审员左培阳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高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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