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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卜××与被告惠州超霸科技拓展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卜××,男。

被告惠州超霸科技拓展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家根,上海市诚和(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韩××。

原告卜××与被告惠州超霸科技拓展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被告惠州超霸科技拓展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家根、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卜××诉称,1993年7月至2007年3月在被告公司工作,依照法律规定,自己应该享受16个月的医疗期(2007年4月至2008年7月),但被告仅给自己6个月医疗期(2007年4月至10月),就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的行为显然违反规定。故要求恢复与被告的劳动关系。

被告惠州超霸科技拓展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1993年原告进公司时,户籍在安徽省芜湖市,劳动关系在芜湖市汽车运输总公司。2002年7月,原告户籍迁入本市,又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8月起,公司才与原告建立真正的劳动关系。因此,按规定,原告可以享受医疗期的起算日期为2002年8月,至2007年3月,原告可以享受的医疗期为6个月。现公司已给原告享受6个月医疗期,故公司的行为并不违法,不同意与原告恢复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1993年7月,原告至被告公司担任驾驶员工作。双方最后一份合同的期限为2006年4月1日至2007年3月31日。2007年3月15日,被告通知原告不再续签劳动合同。3月21日起,原告病假。9月20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因医疗期即将在当月到期,要求其速办理离职手续。原告未予理睬。10月,原告收到被告寄出的劳动手册和退工单。11月14日,原告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与被告恢复劳动关系至医疗期结束,未获支持。原告不服,起诉来院。

另查明,原告原户籍安徽省芜湖市,原工作单位芜湖市汽车运输总公司。2002年7月15日,原告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同月27日,原告户籍迁入本市。

本院认为,特殊劳动关系的主要特征之一为,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较完整地接受了使用单位的管理支配,但因劳动者在使用单位从事劳动的同时与另一用人单位存有各种形态的劳动合同关系。因此,本案原告虽于1993年7月进入被告公司,但原告当时的劳动关系尚在芜湖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按上述规定,此时原被告之间应为特殊劳动关系。2002年7月,原告与原单位结束劳动关系,原告才与被告建立标准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构成特殊劳动关系,应当参照适用三方面的劳动标准:1.工作时间;2.劳动保护;3.最低工资。据此,被告自2002年7月起计算原告的医疗期,至2007年3月给予原告医疗期为6个月,并无不当。现原告再要求享受医疗期,与被告恢复劳动关系,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卜××要求与被告惠州超霸科技拓展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恢复劳动关系至医疗期结束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仲裁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卫

书记员王晓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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