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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诉章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

被告章某。

委托代理人贡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市某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郑某诉被告章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被告章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2008年2月21日,杨浦法院判定原告在2008年4月30日前迁出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号1-3,在这期间被告应提供完善的经营场所,保证原告正常经营,但被告无视法院判决突然停电,使原告无法正常营业,蒙受经济损失。停电之后,原告发函给被告要求供电,仍未供电。被告擅自解除合同,造成原告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停电期间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立即恢复供电;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装修费18,000元、进货损失10,000元、3个月租金9600元。

被告章某辩称:被告与原告的租赁合同已经杨浦区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了搬迁协议,不存在再赔偿损失的情况。被告只负责收取租金,原告在租赁期间产生的电费由原告负担,由于原告没有支付电费,供电部门才对其租赁房屋予以停电,只要原告支付了所欠的电费,可恢复供电。停电不影响原告的经营。故请求驳回原告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9日,被告章某与案外人王某签订《厂店联销合同》,约定王某在国和路某号3设联销点,联销期为2007年4月10日至2010年1月9日,王某每月上缴利润为3200元。2007年10月10日,原告郑某与被告在上述合同上补充约定:王某因违约,被告将此店转让给原告,时间从2007年10月10日起计算,并收取押金3000元(未付)。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了至2008年1月10日的租金。2008年1月18日,双方当事人因租赁上述房屋及相邻的某号2发生纠纷,章某诉至本院。经本院主持调解,自愿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为:原告于2008年3月31日前迁出并腾空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号1-2、1-3;原告支付被告房屋租金3000元;被告返还原告押金3000元。原告未支付2008年1月至2月租赁房屋的电费。同年3月4日,供电部门对郑某租赁的房屋实施了停电。同年3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信函》一份,内容为:2008年3月4日上午,未经原告同意停电,使得原告无法正常营业工作,造成重大损失,该损失将由被告承担负责。2008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信函一份,内容为:2008年3月2日前往原告处结算所欠电费,由于供电局的电表供几家单位共用,只要其中出现有一家单位不愿意支付电费,因电费收不齐,被告就无法代办支付电费,而造成停电,责任不在被告,只要原告等几家协商一致愿意支付,可与被告联系,被告立即与供电部门结算,并商定恢复供电事宜。现上述房屋仍未恢复供电。2008年3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郑某与被告章某签订的《厂店联销合同》,名为联销合同,实为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业经协商一致而解除。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内容,被告同意原告于2008年3月31日迁出系争房屋,且放弃要求原告支付至迁出日的租金。结合系争房屋又为原告家庭生活起居所用之事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违约解除合同的损失,有悖于当事人应当遵循的公平原则。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装修费及三个月租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合同解除造成了原告的进货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进货损失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未按时支付电费,致使供电部门停止向其供电。原告所述的损失与停电事实间无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电造成的损失及恢复供电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郑某要求被告章某赔偿停电期间的损失人民币1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原告郑某要求被告章某恢复供电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原告郑某要求被告章某赔偿装修费人民币18,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原告郑某要求被告章某赔偿进货损失费人民币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原告郑某要求被告章某赔偿三个月租金人民币96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1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57.5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

书记员沈佳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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