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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志锋与李德祥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洛民再字第138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杨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洛阳市环球房地产开发公司职工,现住洛阳市西工区XX号。

委托代理人高XX,洛阳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偃师市XX村人,原偃师市XX公司(现偃师市大口XX厂)经某。

委托代理人袁XX,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审第三人偃师市XX乡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XX,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曹XX,大口乡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申诉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XX与被申诉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XX因借款纠纷一案,偃师市人民法院于二OOO年十二月二十日作出(2000)偃经某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某生法律效力。二OOO年五月八日,洛阳市人民检察院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1)洛经某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偃师市人民法院再审。偃师市人民法院于二OO一年八月十日作出(2001)偃经某字第X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不服,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洛经某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某生法律效力。杨XX不服,提出申诉,本院以(2008)洛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高XX、被申诉人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袁XX,原审第三人偃师市XX乡政府委托代理人曹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李XX原系大口耐火材料厂(乡办企业)厂长。一九九九年二月六日,在洛阳向原告借款10万元,出具有借条,载明:“借现金壹拾万了(¥x.00),99年6月底前本息还清,大口XX厂李XX”,没有加盖公章。李从洛阳回来后即于当日将该款交给厂里,并让会计出具了“今收到杨XX人民币10万元,月息1.5%的收据。李将收据拿走,一直没有告诉原告。该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李催要,李于同年十二月六日向原告又出具证明一份,写明“原借洛阳杨XX现金壹拾万元(时间99年2月6日)计息共计拾个月(月息一分五厘),共计息壹万伍仟元……”此时,李仍未将收据交给原告。原审认为,李XX借原告款事实清楚,虽然李又将该款交给大口XX厂,但李并未将该情况告知原告,原告未予认可,是李的个人行为,借条上也没加盖XX厂公章,转交借款的行为与借原告款的行为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庭审中原告坚持要求李个人归还借款本息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令李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5810元,由李XX负担。判决生效后,李XX向检察机关申诉,洛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李XX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判认定为个人行为错误为由提起抗诉。

偃师市人民法院再审查明,在此之前,大口XX厂曾向杨XX借过款,后均将本息还清。一九九九年二月六日,李XX与XX厂会计张XX一行到洛阳,与杨XX讲明因厂里生产之需,向原告借款时,杨同意借给,杨予扣利息5000元,实际付给李XX9.5万元,由李XX出具了借款10万元的借条。其它事实与原审一样。再审认为,大口XX厂此前曾借过杨XX款,并及时的还清了本息,杨XX是相信耐火厂的还款能力的,当时李XX向杨XX借款,并已讲明是因厂内生产之需时,原告仍同意借给。由此可以看出,李XX的借款行为是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原审原告杨XX明知李XX是为XX厂借款,却起诉李XX,让其个人还款,主体明显错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00)偃经某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杨XX的起诉。原审受理费4170元,勘验费1640元,共计5810元,由原审原告杨XX负担。

宣判后,杨XX不服提出上诉,主要理由:1、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李XX以个人名义给我出具的借条及保证书,此行为与耐火厂无关。至于李XX借款后的用途,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且不是一个法律关系。2、一审裁定的证据违背了事实真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驳回申诉人的申诉,以维持原告人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李XX答辩称,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某查认为,杨XX起诉李XX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偃师市人民法院已经某理,应该进行实体审理,作出实体判决。而偃师市人民法院二OO一年八月十日作出的(2001)偃经某字第X号驳回起诉民事裁定,在程序上驳回原告的起诉是错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偃师市人民法院(2001)偃经某字第X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偃师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偃师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02)偃经某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本院(2000)偃经某字第X号经某判决。二、XX乡政府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对偃师XX公司的财产进行清理,以清理德财产偿还原告9.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一分五厘计算,自一九九九年二月六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原审案件诉讼费5810元,原告负担210元,余5600元由XX乡政府以清理的财产支付。

宣判后,杨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作出(2003)洛经某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诉人杨XX申诉称:申诉人的10万元是借给李XX个人,而且李XX又分别于1999年9月15日和12月6日以其个人名义出具保证书和证明,认可借申诉人10万元的事实。保证书是李个人对申诉人的担保,李XX既是借款人又是保证人,故李XX应承担还款义务。认定李XX借款行为是职务行为是混淆事实。请求再审依法改判。

李XX答辩称,其借杨XX的10万元是职务行为,10万元用于公司生产,应由XX乡政府还款。

大口乡政府答辩称:XX乡政府与杨XX没有事实上的和法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自然没有还款义务。

再审查明,李XX原系大口XX厂(乡办企业)厂长。一九九九年二月六日,在洛阳向原告借款10万元,出具有借条,载明:“借现金壹拾万了(¥x.00),99年6月底前本息还清,大口XX厂李XX”,没有加盖公章。李XX在向杨XX借款后虽然在偃师市节能炉料公司的帐目上此笔款项有所显示,并让会计出具了“今收到杨XX人民币10万元,月息1.5%”的收据。李将收据拿走,一直没有告诉杨XX也未交给杨XX。该款到期后,杨XX多次找李XX催要,李XX于同年十二月六日以其个人名义出具证明一份,写明“原借洛阳杨XX现金壹拾万元(时间99年2月6日)计息共计拾个月(月息一分五厘),共计息壹万伍仟元。本金在2000年8月底结清,还本给息结清。李XX99年12月6日”。在九月十五日已经某杨XX出具了同样内容的证明。

另查明,偃师市XX厂因经某不善,于1998年10月份就已停产。偃师市XX厂已于1994年更名为偃师市XX公司。偃师市XX乡政府于二00一年九月证明李XX的借款属于个人借款,乡政府规定凡是借款5000元以上均应报经某企业管理办公室批准备案。此笔款项乡企管办并不知悉。

本院认为,李XX借原告10万元款事实清楚,虽然李又将该款交给大口XX厂,但李并未将该情况告知原告,原告未予认可,借条上也没加盖XX厂公章,而且两次以个人名义给杨XX出具还款保证书,转交借款的行为与借原告款的行为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杨XX申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XX借杨XX10万元的行为应认定为个人行为,故应归还杨XX1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03)洛经某字第114号民事判决及偃师市人民法院(2002)偃经某字第23号民事判决;

二、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杨XX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一分五厘计算,自一九九九年二月六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

一审、二审诉讼费共计10724元,由李XX承担,杨XX代垫部分执行时一并结清。

审判长:李宁

审判员:刘来修

审判员:张强

二00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李军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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